关于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的讨论意见
自从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失费纳入赔偿范围之后,各家保险公司都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做了调整,统一将精神损失列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对于责任险赔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案件,精神损失费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长期的争议,各地各级法院也是各自为阵,判例不一。最终经安徽省高院的一纸请示引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的(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客户可以选择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这无疑对保险公司赔付成本产生极大影响,此类案件争议也日趋增多。
首先是对于该复函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为法院内设业务部门,就个案对下级单位作出的回复性指导意见,其效力本身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效力,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对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中具有参考作用,更何况最高院也不可能再出具与此意见相反的指导性文件。至此,关于该争议的讨论也只能归结于程序性争议,与保险公司能够争取的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
其次是关于精神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该条涵义应准确理解为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人民法院一般会在确认事故受害人损失总额的基础上,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首先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会有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明确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因为精神损失在商业险中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这就造成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无疑会引起更大的争议。基于精神损失费索赔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特别是在最高院出具该复函之后,被保险人主张将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法院一般都会支持。
现列举两起精神损失费索赔纠纷案件经不同方式处理的诉讼结果予以说明:
⑴(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470号案原告诉请4万元精神损失,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该主张没有超出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万元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
⑵(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52号案原告诉请77854.12元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50074.88元,是扣除部分精神损失费的净赔款。原告依据(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剩余保险金即精神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最终赔偿8000元结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司法判例,针对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精神损失处理的不同结果,保险公司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费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标准问题,使得公司利益得到最大保障,通过调解结案,无疑是较有利的一种手段。下面列三种调解计算方式进行详细分析:
1、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交强险限额
2、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总额
3、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赔偿总额
第一种与第二种计算方式的区别很显然,分子越大,差距越大,这两者也是最常见的
争议焦点。第二种与第三种计算方式的争议并不明显,关键就在于具体案件如何采用不同标准的问题,视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针对此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主张调解,客户或人民法院一般也都会同意。至于如何达成调解协议,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充分运用专业能力和沟通技巧,若能通过调解与客户达成意见一致,无疑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最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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