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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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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审计常见问题及处理处罚依据 一、建设项目超计划、超标准、超规模 定性依据

1.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计标〔1983〕30号)

一、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1.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设计任务书一经批准,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

2.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的若干规定》(计标〔1983〕1038号)

十一、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批准的总概算,不得任意突破。如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必须增加投资时,首先用其他工程多余的投资调剂解决。调剂有困难时,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可动用总概算的预备费解决。如必须突破总概算时,其超出部分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主管单位报原初步设计批准机关审核,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3.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

五、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设计标准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

计的范围内,不得自行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2.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

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搞“三边工程” 定性依据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5号)

三、严禁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2.《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建城(1998)215号文

(一)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健全施工许可制

度,对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工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开工的要依法查处。严格禁止“三边”工程。

3.《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十四)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5号)

三、对\" 三边工程\" 要坚决取消立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概算外投资 定性依据

1.《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计设〔1983〕1477号)

第三十三条 总概算经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维护概算的严肃性,不得任意突破。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1996〕

105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加,在调整概算审核中一律不予承认。审计机关对此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建设内容 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项规定》(计计〔1978〕234号)

一、全国基本建设计划经中央批准下达后,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不准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任意变更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主要工程内容和工程效

益。如因特殊任务或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投资、 增减大中型项目, 调整大中型项目的主要工程内容时,要报国家计委审批。

2. 《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

五、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设计标准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范围内,不得自行提高标准。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加,在调整概算审核中一律不予承认。审计机关对此要加强审计监督。

3.《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1996〕10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1. 《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概算投资增加,在调整概算审核中一律不予承认。审计机关对此要加强审计监

督。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报建 定性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建建字[1994]482号)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

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知 》

一、加强市场管理,建立工程报建制度。这项制度是政府部门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加强宏观调控的必要手段,是建筑市场管理的龙头。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工程报建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所有工程在批准项目立项后、进入市场之前办理登记报建。不履行报建手续的工程,不准招标发包,不准开工建设。

六、未按规定审领施工许可证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建建〔2001〕94号)

二、3、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切实把好工程的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口。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外,所有工程都必须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管理。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71号)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七、未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招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我省30万元)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我省100万元)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而且必须公开招标!)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豫政〔2009〕48号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三类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违规承包工程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规分包转包工程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

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建建(2001)94号)

四、完善制度,强化监督,综合治理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1、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一律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七 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违规接受挂靠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建建〔1999〕53号)

四、凡通过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其判定条件是:(一)有无资产的产权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具

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肢解发包工程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十二、违规带资承包工程 定性依据

1.《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

一、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

2. 建设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设〔1996〕347号)

四、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五、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处理处罚依据

1.《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

三、对于使用带资承包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建设单位进行查处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建设等部门应停止办理其报建手续,对该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该单位新建项目给予制约;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抽逃资金的,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该项目的资金拨付。

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给予相应处罚。对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以带资承包方式承揽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工程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2. 建设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

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设〔1996〕347号)

四、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违者取消其工程招标资格,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缺,应由建设单位自行筹集解决,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款施工。建设单位不能按期结算工程款,且后续建设资金到位无望的,施工单位有权按合同中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建设单位按合同承担责任。

五、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违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工程投标资格。今后由于施工单位带资承包而出现的工程款回收困难等问题,由其按合同自行承担有

关责任。

十三、配套资金不到位 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

二、加强资金源头管理,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对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督力度,督促落实配套资金,否则不得安排拨付财政资金;

中央补助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中央财政要加强对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压缩投资规模。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建设项目中配套资金到位的比例不能低于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2.《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

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资金到位的比例。

处理处罚依据

1.《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十四、挤占建设项目成本,虚列建设项目支出 定性依据

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

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

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恳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实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卷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

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支出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险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费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椐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

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1996〕105号)

第十六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金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

严重的,建议

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十五、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基字〔1996〕145号)

二、对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计划管理、防止挪用、占压和流失。

四、对基本建设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开支必须按标准,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1996〕105号)

第十一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十六、施工单位多计工程款 定性依据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五条 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

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1996〕105号)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七、违规监理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将承

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建城〔1998〕215号)

(五)严格按照《建筑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对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工程监理。对于已开工而没有实行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

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于尚未动工兴建的项目,建设单位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5.《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

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十八、未按规定缴纳劳保基金 定性依据 1.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行

业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人字〔1994〕69号)

四、基本劳动保险基金的收取办法和标准

根据建筑业的特点和当前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凡在本地区施工的工程,基本劳动保险基金由行业统筹机构在工程招标或工程开工前,不分投资来源、企业的隶属关系及所有制形式和资质等级,统一按照建安工程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向建设单位预收(对投资大、工期长的工程可采取分次预收),工程竣工后按相应定额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后按实收的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计入企业施工产值及工程成本。 基本劳动保险基金是工程造价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截留。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五)其他处理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

第五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

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十九、挪用劳保基金 定性依据

1.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人字〔1994〕第69号)

六、基本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

行业统筹机构收取的基本劳动保险基金统一在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所得利息并入劳动保险基金专户内。对挪用基本劳动保险基金的,除及时如数追回外,应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二十、未按规定征用建设用地(未履行审批手续)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

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十一、多计建安工程投资 定性依据

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 第十七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二、工程建设单位自购材料未按规定交纳营业税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2号)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设计深度不够,造成损失 定性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二十四、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

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处理处罚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二十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未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定性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建城〔1998〕215号)

(六)工程完工之后,项目法人单位要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过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3.《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十一)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要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

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国债配套资金未到位 定性依据

1.《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

二、……对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督力度,督促落实配套资金,否则不得安排拨付财政资金;中央补助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中央财政要加强对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压缩投资规模。对已确定的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建设项目中配套资金到位的比例不能低于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2.《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

三、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有国债专项资金投资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切实加强资金来源管理,督促项目概算中其他来源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他各种来源的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国债资金到位的比例。

处理处罚依据

1.《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财

基字〔1996〕145号) 三、……用财政性资金和其它资金“拼盘”项目的建设,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2、《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国债专项资金。

3、《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9〕132号)

四、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抓紧落实配套资金,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无法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

二十九、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未检验 定性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处理处罚依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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