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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探讨
李鹏
关键词: 证券/民事赔偿/法律
一、从“驳回起诉”到“暂不受理”到“有条件受理” 1998年12月4日,上海投资者姜某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使之遭受损失。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亏损是由于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被告在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理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2001年秋天,上百名因亿安科技操纵案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之后不久,银广夏案东窗事发,又有投资者向法院起诉银广夏欺诈。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证券市场上发生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暂不受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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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从“驳回起诉”到“暂不受理”到“有条件受理”,法院的大门逐渐开启,投资者从此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对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要求侵权者赔偿。
但是,我们也看到,《通知》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案件受理前置程序:①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②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③投资者只能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法院不接受集团诉讼;④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通知》对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规定比较严格,在实际诉讼中,违法者就有可能钻法律空子,从而使得投资者受到损害却欲告无门或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
1.由于法院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使得上市公司的其他违法行为逃脱了民事责任,这对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显然不公平。例如在亿安科技案中,证监会只处罚了违法者操纵股价的行为而未对虚假陈述作出处理。因此,法院不能受理这样的案件,投资者权利也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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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过窄。《通知》第一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即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信息披露参与人排除在外。而在我国,中介机构参与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已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不对信息披露参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还是不能有效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
3.受理的案件要以证监会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这样虽然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但是却影响了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使投资者对自__己的利益保护要依赖于证监会的行为。同时,这一规定与现存的相关法律条文出现抵触。《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原告即可提起诉讼: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证券欺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受害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不以任何机关做出调查处罚为前提《,证券法》也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显然,根据《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受害人)的诉权不仅受到了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约束,而且由于诉权只能在证监会作出行政行为完毕后才产生,所以也不能很好的贯彻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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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排除了集团诉讼的方式,投资者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才能获得赔偿,而不能象集团诉讼那样只需向法院登记就可以分享别人的诉讼成果。因此,有些受损失较小的投资者虽然想获得赔偿,但可能由于诉讼成本太高而放弃诉讼,这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养奸。
5.地域管辖被告原则很难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通知》规定,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采用被告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且符合前置程序第四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来受理案件。这样虽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出现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而损害法律的威严,但却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受害人很可能因为要获得赔偿而跑到千里之外的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如果被害人与被告相隔较远,那么,这期间的诉讼成本将会很高,而能否胜诉还不能确定。因此,多数中小投资者很可能会因此而不得不放弃诉讼,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6.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认定过于严格。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并非有虚假陈述就一定要追究民事责任。根据《通知》规定,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除了要受到证监会的处罚外,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①投资者必须要有实际的投资损失发生。②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可以推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影响交易发生的因素多种多样,因此,推定投资者的损失和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一个难题,投资者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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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一个难以度量的问题。而上市公司凭借其资金实力能够聘请到优秀的律师,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律实力上处于不平衡状态,进而在认定法律责任的时候能够将上市公司的责任尽可能减轻,从而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
三、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思路
1.扩大诉讼范围,包括扩大受案范围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现阶段法院有条件受理的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证券市场中的违法现象。由于操纵股价、内幕交易等诸如此类的违法行为在证券市场中并不少见,如果将它们排除在法律处罚范围之外,并不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现行立法和国际通行惯例不相符。另外,通过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可以从多方面堵住可能发生违法行为的渠道。在每一个涉及信息披露的主体头上悬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使之勤勉、尽职地履行义务,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放宽案件受理条件,案件受理不必依赖于证监会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因为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且法律的地位和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地位和效力。如果案件的受理要以证监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无疑降低了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使司法独立性受到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因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另外,以证监会作出处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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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受理前提在实际中很可能无法施行。《证券法》规定,股票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将被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证监会如果发现某上市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则依法直接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证监会会暂停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将因为失去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能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如果上市公司不服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很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那么随之而来的证券民事诉讼将被受理并极可能胜诉;如果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那么投资者的民事诉讼则由于缺乏证监会的处罚行为而不被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证监会行政行为的判决反而成了“前置程序”。
3.允许证券民事案件集团诉讼。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东数往往在几万甚至几十万,如果不允许集团诉讼,这些股东在利益受到损害后都去被告所在地法院上诉,则法院要审理上万起同一类型的案件,这将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使法院工作效率处于极度低下的状态,且法院在短时间内要审理如此多的案件也是不可能的。集团诉讼则是解决这一问题比较好的办法,提起诉讼的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参与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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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也具有约束力。相比较于非集团诉讼而言,集团诉讼的被告败诉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要大的多,这也加大了对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 4.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最初收到起诉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充分考虑了证券案件中受害人的众多性和流动性。由于受害人众多,且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之间经常不一致,如果按照被告所在地管辖会给受害人造成起诉不便。但是采取原告所在地管辖也可能造成全国各地许多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降低法院工作效率,且如果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则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同时会由于不同受害人受到不平等的赔偿而引发大量上诉案件。因此,审理时还是要由一个法院来审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当有多个法院都拥有管辖权时,应由最初收到起诉的法院管辖。如果在最初时间有多家法院同时收到起诉,那么由这些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在这些法院中指定某一法院行使管辖权。单独或共同诉讼也将变为集团诉讼。这样处理后,既保证法院对相同案件作出相同判决,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维护了法律的威严,同时又极大地降低了原告诉讼成本,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5.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明确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计算方法。由于法律对”虚假陈述”的认定比较严格,且影响交易产生的因素众多,因此,在证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如果原告负完全举证责任,则很可能由于控辩双方在法律实力上的不对称而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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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减轻或逃脱法律责任。因此,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投资者在虚假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信息披露义务人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国外类似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例已经证明,采取这些措施能够有效的遏制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我国证券市场中出现和潜伏着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缺乏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的工具。如果建立了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追诉机制,则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参与市场的监管,对潜在违法行为也将起到威慑作用。从证券市场现状来看,民事赔偿制度如能及时跟进,无疑会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市场公正,增加投资者的信心。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的数量已经高达6000万之众,如果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那么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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