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海洋法试题

来源:二三娱乐
海洋法试题

绪论

海洋法的理论体系: 海洋法的基本理论海域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争端的解决中国的海洋立法

海域制度: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与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讲:海洋法概述 1.1.1 海洋概况与含义 海洋是海和洋的统称。 海洋,有广狭两义之分。

广义上的海洋是指作为海洋主体的海水水体、生活于其中的海洋生物、邻接海面的上层空间以及围绕海洋周缘的海岸和海床与底土所组成的统一体。

狭义的海洋是指作为海洋主体的广袤无边、连续不断的海水水体。海洋法上所说的海洋,是指广义上的海洋。

`````陆地面积1.5亿平方公里海洋面积3.6亿平方公里`````` 1.1.2海与洋的区分

洋,是海洋的中心部分,是海洋的主体。大洋离陆地遥远,不受陆地的影响。它的水温和盐度的变化不大。每个大洋都有自己独特的洋流和潮汐系统。大洋的水色蔚蓝,透明度很大,水中的杂质很少。

海,在洋的边缘,是大洋的附属部分。海的面积约占海洋的11%,海的水深比较浅,平均深度从几米到2、3千米。海临近大陆,受大陆、河流、气候和季节的影响,海水的温度、盐度、颜色和透明度,都受陆地影响,有明显的变化。

1.1.3 海洋与人类的关系

海洋是生命的摇篮,它为生命的诞生、进化与繁衍提供了条件;海洋是风雨的故乡,它在控制和调节全球气候方面发挥有重要的作用;海洋是资源的宝库,它为人们提供了丰富的食物和无穷尽的资源;海洋是交通的要道,它为人类从事海上交通,提供了经济便捷的运输途

径;海洋是现代高科技研究与开发的基地,它为人们探索自然奥秘,发展高科技产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目前,全球面临的三大危机之一的环境问题,在海洋方面也非常突出:局部海域污染严重、次生灾害增加、部分海洋资源和自然景观受到破坏等。大量事实证明:健康的海洋环境使人类得以繁衍和发展,而恶化的海洋环境特别是海洋灾害,可以给人类造成最沉重的损害。毋庸置疑,人类对海洋的利用和控制能力在不断提高,但无论这种能力提高到什么程度,人类都不可能摆脱海洋环境对自己的支配性作用,都不可能不受海洋环境状况的影响。因此,保护好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最后一个空间,是个重大战略问题,这是历史赋予当代人的神圣使命。

1.2.1、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确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1.2.2 海洋法的特征 1.国际性2.综合性3.科学性4.国家权益性 1.2.3 海洋法的调整范围 1.规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

2.调整海洋事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3. 规定社会活动主体依法享有的海洋权利和承担的海洋义务。 1.2.4 海洋法的调整对象

人类在海洋事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海洋法调整对象的特点: 一是与海洋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二是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又包括人与海洋的关系; 三是表现形式多样,涵盖内容广泛; 四是内容不断增加和发展。

1.3.1 古代海洋法(公元前15世纪~公元5世纪) 1.3.2 中世纪海洋法(公元6世纪~16世纪) 1.3.3 近代海洋法(公元17世纪~1945年) 1.3.4 现代海洋法(1945年~至今)

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古代:海洋是共有之物。 中世纪:瓜分海洋。 近代:海洋自由 现代:划分不同的海域

法典编纂是完善法律的一种重要方法。具体是指对属于某一类或某一部门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典的法的创制活动。

海洋法的编纂活动始于20世纪。除1926年、1928年国际法学会讨论通过领海问题并草拟过《和平时期海上管辖权法公约(草案)》外,其编纂活动主要是通过国际联盟1930年召开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以及联合国相继主持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进行的。

1.4 海洋法的编纂 1.4.1 1930年海牙会议 1.4.2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4.3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4.4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4.4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会议的背景和筹备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上围绕着海洋权益的斗争日益尖锐、复杂。一方

面,超级大国激烈争夺;另一方面,第三世界广大中小国家反对海洋霸权主义、维护海洋权益的斗争也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从1970年开始,海底委员会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进行了大量的筹备

工作。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于1972年8月18日通过了一份有关海洋法项目和问题的清单,提出了25个问题,作为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的议题。这25个问题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的国际制度;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大陆架;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家对领海以外的资源的优惠权或其他非专属管

辖权;公海;内陆国家;架锁国和大陆架狭窄或海岸线短的国家的权利和利益;大陆架宽阔的国家的权利和利益;海洋环境的保护;科学研究;技术的发展和传授;区域安排;群岛;闭海或半闭海;人造岛屿和装置;岛屿制度;关于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争端的解决;海洋空间的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的考古和历史珍品;从公海发出电讯问题以及促进各国普遍参加有关海洋法的多边会议问题。

2.会议概况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开放签字

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市开放签字。当日包括中国在内的119个国家和实体签署了该公约,149个国家和组织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上签字,1个国家(斐济)批准了该公约。自开放签字日至1984年12月9日签字截止日止,共有159个国家和实体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

第一次于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参加会议的有87个国家的代表,中国政府未参加会议。会议制定并通过的四个公约确定了领海及毗邻区制度、公海自由原则、大陆架制度等。

第二次于1960年3月17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参加会议的有88个国家的代表,中国政府未参加会议。会议主要是审议领海宽度和捕鱼区界限。由于与会国家意见不一,会议没有取得成果,但会议对领海宽度的讨论是有意义的。

第三次于1973年12月3日在纽约开幕,到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闭幕,历时9年。先后有167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会议,中国政府的代表参加了每一次会议。会议最后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5 海洋法的地位和作用

1.5.1 海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海洋法既是古老的国际法,又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兴部门。说它古老,是因为在古罗马的万民法中就有了海洋法的规则;说它是新兴的

部门,则是因为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它已形成了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并从国际法中分离出来,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1.5.2 海洋法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是通过它在国际法中的作用体现出来

的。具体作用在于:

1.有利于维护世界安全与稳定;

2.有利于开发海洋资源、维护世界各国的海洋权益; 3.有利于促进海洋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4.促进开展海洋科学研究与国际合作

海洋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兴部门,与国际法的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以下性质特征:

1.海洋法的效力范围是世界海洋 2.海洋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海洋法仅适用于和平时期

4.海洋法在解决争端方面有其独特的程序 1.6 海洋法与相关法的部门的关系 1.6.1 海洋法与国际组织法关系

1.6.2 海洋法与领土法、空间法之间的关系 1.6.3 海洋法与国际环境法、国际发展法的关系 1.6.4 海洋法与国际争端法的关系 第二讲海洋法的渊源和基本原则 2.1 海洋法的渊源 2.1.1 海洋法渊源概述

人们对法的渊源一词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有实质意义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法的渊源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即法的真正来源,指法赖以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形式意义上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即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

2.1.2 海洋法的主要渊源 1.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在广义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共同议定的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军事等方面,按照国际法规定它们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

海洋法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问题并确定其相互交往关系中有关海洋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方有拘束力,因而是海洋法的重要渊源。

主要有:《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和《大

陆架公约》。

最重要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习惯国际法规则

习惯国际法规则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 一般认为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具有两个要素:一个是存在各国的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即所谓客观因素,或称物质因素;一个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即所谓主观因素,或称心理因素。

2.1.3海洋法的辅助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 2.判例

判例包括国际判例和国内判例。 3.学说

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权威公法法学家的学说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有很大影响,因而对确定法律原则很有帮助,但不具有拘束力。

2.2 海洋法的基本原则 2.2.1 海洋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海洋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海洋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海洋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

海洋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法主体普遍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海洋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2.2.2 互相尊重国家海洋主权原则

互相尊重国家海洋主权原则是指各种国际主体在行使海洋权益的过程中应该互相尊重对方的海洋主权。国家海洋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包涵的领海主权、海域管辖主权和海洋权益等,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全利益和发展利益。任何沿海主权国家都拥有自己的海洋主权。

2.2.3 便利国际交通原则

便利国际交通原则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在行使海洋权利时,不得阻断国际交通,并为其提供各种便利的准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来源于海洋的物理特性。海水水体在地理上

的相通性决定了如果人为地阻断海洋这一天然通道,将会减损海洋的可利用价值。

2.2.4 和平公平利用海洋原则

和平公平利用海洋原则是指国际法主体在开发利用海洋的过程中,必须以和平利用海洋为目标,不得利用海上武力侵略别国海洋主权、掠夺他国或整个海洋财富,各国在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时候具有均等的机会。

2.2.5 维护海洋可持续发展原则

维护海洋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国际法主体在进行海洋管理以及开发利用海洋的过程中,不能超越海洋的承载能力,不能为了满足本代人的需要而损害后代人的海洋利益,不得损害支持海洋生命的大气、水、底土等自然基础系统,并采取全球共同联合行动,促进人与海洋共生共存,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讲内海 3.1 内海概述

3.1.1内海的概念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建立了内水制度。第1款说明了内水(internal waters)的含义,它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这部分水域实际上是“内海水”。

内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内水包括国家领土范围内的河流、湖泊、运河和“内海水”;狭义的内水仅指“内海水”。该条第1款指出,“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说明《公约》承认广义的内水,但《公约》所指的内水仅指“内海水”。

本教程采用狭义的概念,所使用的内海这一概念指的是“内海水”。

所谓内海(inland seas),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洋水域。包括:

1.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 2.测算领海的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水域;

3.被陆地所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基线问题

为了测算沿海国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宽度,需要有一条起算线,这条起算线就称为基线。它也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基线向陆地的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基线不仅成为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同时也成为测算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

就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第五条规定,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在实践中,正常基线一般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那些海岸非常曲折或沿岸多岛屿的情况下就适用直线基线。

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

就是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海洋法公约》第7条规定,“在海岸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

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群岛基线

由岩石岛屿组成的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上密切联系的实体就是群岛。按照《公约》第47条的规定,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其他海域。

划定时必须遵守一些限制:第一,这种基线必须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此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之间;第二,这种基线长度不得超过100海里,但是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

第三,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联合国海洋公约》

《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家有权建立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在该区域内享有主权。规定沿海国有权建立与领海宽度相等的毗连区,并有权在在此海域内行使必要的管制。

规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在此区域内,沿海国家有勘探、开发、养护、管理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

一般基线

1. 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

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2. 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 1951年英挪渔业案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接基线法

限制

(1)不偏离海岸的一般走向(general direction) (2)基线内的海域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 (3)不得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隔断

3. 特殊海岸地理的基线 河口海湾海港工程低潮高地 4. 我国领海基线 直

线1996年公布领海基线 基1992《领海与毗连区法》 线1958年《关于领海的声明》 群岛基线(archipelagic baseline)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3.1.2内海的法律地位

在国际法上,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法律地位相同,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排他性主权。这是各国公认的规则。原则上,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驶入内海,也不得进行捕鱼、采矿等其他活动,否则将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

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外国船舶可以驶入一国内海:

一是遭遇灾害或灾难而遭受严重损失寻求紧急救援或基于躲避海上风暴等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形下,无须沿岸国许可即可驶入内海,但不得从事捕鱼等其他活动;

二是以履行条约义务或国际公约为目的的外国船舶,经沿岸国允许后驶入、停泊。内海的管理法律由各国立法机关颁布;

三是国际公约为解决现实与历史冲突,作为在某些国家通过划定直线基线而扩张本国内海范围与保护其他国家原有权利之间作出的折中,而在特定国家的一定内海区域保留的无害通过权。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按照第四条确定直线基线

的效果使原来认为领海或公海一部分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海,则在此项水域内应有本公约第14条至第23条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

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

则在此种水域中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3.1.3 内海和领海的区别 内海和领海的地理概念不同

内海是指领海基线朝向陆地一方的水面。具体而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7、8条,内海通常情况下是沿岸低潮线(即正常基线)与高潮线之间的水域和底土,或直线基线与陆地。通常是高潮线之间的水域和底土,该区域形状不规则,且面积分散零碎。而领海则是领海基线朝向海洋一面的,12海里等宽带所覆盖的水域和底土。

内海与领海当法律地位不同

如上所述,内海在国际法层面与一国陆地领土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沿岸国对其享有完全的主权,即:外国船舶不经其允许,不得穿行该区域。相比之下,沿岸国在领海的主权则受到一定限制,即外国船舶无须沿岸国许可,就可依照国际法规定在领海中无害通过。相应地,在国内法层面,沿岸国对航行于这两个区域中的外国船舶的管理严格程度和限制内容也不同。

3.2 港口 3.2.1港口概述 1.港口的概念

港口(ports),在海洋法中,指的是海港,即: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船舶停泊的码头设施、辅助工程及其所使用、所包围海域共同构成的,与陆地相连接的人工工程体。需要注意的是,江河中的港口不在此列;离岸设施也不在此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条专门规定“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能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根据国际法,港口的外部界限是指一条连接港口最外缘各海港建筑、工程最外各点而将整个港口包围在内的线。当港口设有防波堤等深入海洋深处的永久性设施时,该建筑亦为港口的一部分,视为该港口的外部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

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2.港口的分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海港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分别享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依照用途,分为军港和商港。军港是指专供本国军事船舶或国际条约规定的特定外国军舰使用的港口;商港是指用于民间客货运输的港口,又可以分为货运港口和客运港口。

依照开放程度,分为开放港口,不开放港口。不开放港口即只允许本国船舶停靠,不允许外国船舶驶入、停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的港口。军港通常是不开放港口。开放港口是依法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港口开放与否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完全由该国立法决定。但纵观近现代国际史,商港开放是各国的通例,不开放是例外。

3.港口的法律地位

港口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一方面,表现在港口管理法律制度上。港口是介乎陆地和领海之间的一个过渡区域。虽然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在内的海港区被法律视为陆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条关于“构成海港体系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被视为海岸的一部分”的规定,港口被视为陆地领土的一部分,受到所属国的主权管辖。因此,严格地说,港口不属于内海范畴,不应适用内海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港口中又包括与内海相连的海域,涉及其中来自内海且停泊于此的外国船舶,也不能简单地比照陆地行使国家主权、适用相关法律。另一方面,海港又可能是该国确定其领海的坐标之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条规定:“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将海港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沿岸国在划定领海基线时,

可以此“海岸”最外部的一条线最为领海基线。 1.国际港口制度概述

现代港口制度通常由国际法、国内法组成。前者包括国际条约和

国际惯例;后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

(1)国际法 (2)国内法

2.港口所在国的司法管辖制度

原则上,港口所属国基于其主权和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原则,对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具有当然的刑事管辖权。

对港内外国商船所涉的民事纠纷,港口所属国大多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对于那些纯属于船舶内部的纪律、秩序、经济事务、人身权利和财产纠纷等问题,通常均由该船船长和船旗国管辖,港口国不行使管辖权;对于涉及到船舶以外的因素的民事案件,或涉及到船舶本身在港内航行和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案件,则港口国会行使管辖权。

对外国军舰和用于外国政府行政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的管辖。由于军舰航行并非为一般和平事业的航海所必需,因此,外国军舰无害通过领海并不符合国际交往的“一般利益”要求,不是普遍的国际法准则,各港口所在国都以禁止外国政府及军事舰只入港为原则,以政府特别批准为例外。这两类船舶经允许进入外国港口后,在港内享有司法豁免权。非经舰长或船旗国有关当局同意,沿岸国不得登临检查;同时,这两类船舶在港内必须严格遵守沿岸国各项法律,否则沿岸国可以责令其离境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3 海湾 3.3.1海湾的概念

海湾(bays)是指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该水曲面积应大于或等于以其入口宽度为直径所作的半圆的面积。那些入口较宽而深入陆地的海域面积较小的沿岸水曲,不属于海湾的范畴。海湾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沿岸属于一国领土的海湾;第二种是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也是国家领土的海湾;第三种是历史性海湾。

3.3.2海湾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海湾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属于一国的海湾和属于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海湾

2.“作为单一内海的海湾”、“包含内海和领海的海湾”和作为公海的海湾

(1)作为单一内海的海湾 (2)包含内海和领海的海湾 (3)作为公海的海湾 3.3.3海湾的法律地位 1.完全属于一国内海的海湾

这类海湾享有与沿岸国的陆地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在这类海湾由沿岸国行使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管辖权。

2.包含内海和领海的海湾

该类海湾内的不同水面分属内海和领海,因而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相应地,沿岸国对不同部分享有不同的权力。对于内海部分,由沿岸国行使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管辖权;对领海的主权,则受到无害通过制度的限制

3.属于公海的海湾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这类海湾对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家都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受公约第六部分的限制)、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受公约第六部分的限制)、捕鱼自由(受公约第二节规定条件的

限制)和科学研究的自由(受公约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笼统地说,各国除不具有排他性独占权外,均在该海湾内享有和本国内海相同的权利。

3.4 海峡 3.4.1海峡的概念

所谓海峡(straits),就是被夹在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两大海域的狭窄天然通道。

3.4.2 海峡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海峡可以分为不同种类,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1.一国所有的海峡、多国共有的海峡和国际海峡

这是基于海峡的地理位置和相关国家对其享有的管辖权所作的划分。

2.内海海峡、领海海峡和非领海海峡 根据海峡水域同沿岸国家的关系

3. 群岛水域的海峡、岛屿、陆地间海峡和洲际海峡 这是以地理位置为标准划分的海峡种类 3.4.3 海峡的法律地位

1.两国或多国之间海峡的内海划分问题 2.具有国际航行意义的海峡的法律地位 3.5 内海的其他组成部分 3.5.1河口湾

河口湾是河流与海洋的过渡部分,是在河流入海口的两岸之间的一片朝向海洋的逐渐扩大的过渡性水域,通过该水域,通常意义上的河水与海水相连接。

3.5.2半闭海与闭海

半闭海与闭海也是特定地理结构与地缘政治相结合的特定产物,是一个国际海洋法的范畴,通常是特定国家间的完全主权管辖区域的特殊重叠或集合形态。

1.半闭海

半闭海(semi-enclosed sea)是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包围并有连接公海或其它海的通道的海域。

2.闭海

闭海(Closed Sea)是指完全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包围而不通公海或其它海的大片封闭咸水区域,例如里海和咸海。

3.5.3 历史性水域

所谓“历史性水域”,是指那些根据国际法所规定的一般规则不应被确立为内海,但却根据沿岸国的历史性权利和各国对此项权利的默认而被确立为内海的海域。此种海域除了历史性海湾,还包括海峡和群岛水域中的历史性水域以及其他历史水域。

第四讲领海与毗连区

4.1 领海概述 4.1.1领海的概念

领海(territorial sea)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和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见图4-1)。国家主权不仅及于领海,也扩展于领海以上的空间及其海床和底土。

1958年日内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

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基本上保留了这一定义,同时增添了群岛国领

海的内容,该条规定,在群岛国的情形下,沿海国的主权,“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按照上述两公约对领海的定义,所谓领海,其条件和特征可归纳如下:

1.必须是邻接国家海岸或内水的海域 2.有一定的宽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条将领海宽度定为12海里。 3.处于沿岸国的主权管辖之下 4.1.2领海概念的历史沿革

领海制度可溯源到9世纪。当时因海盗猖獗,沿海国受到极大威胁,许多沿海国家在其沿海划出一定宽度的范围,在这范围内行使国家管辖权力,领海制度就逐渐形成了。这个制度是与“公海自由”一起直到19世纪才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

4.2 领海的宽度和测算 4.2.1领海的宽度

领海宽度,是领海制度中长期争论的核心问题。最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它肯定了两点:(1)各国有自行确定其领海宽度的权利;(2)这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历史上,曾经出现过许多规定领海宽度的主张和方法,主要有:

1.航程说

即以船舶航行一定时间的距离作为领海的宽度,例如,船舶航行两昼夜的距离,顺风时船舶航行一昼夜的距离等,此距离最多为100海里。

2.视野说

即以目力所及的地平线作为领海的界限。此界限距海岸观望点约十四海里。

3.大炮射程说

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的“武器威力所及之处,亦即领土权力所及之处”的主张。

由于18世纪大炮射程平均不超过3海里,一些国家便规定其领海宽度为3海里。但就在当时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大于3海里的领海。

4.2.2领海的基线

领海基线是一国的领海与海岸或内水(内海)之间的界限,即测定领海宽度的起算线。国际上采用的领海基线有三种:

1.正常基线 2.直线基线 3.混合基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某些具体情况下如何确定其领海基线,也作了规定,这些情况是:

(1)河口。按《公约》第9条,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其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

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2)海湾。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可以在

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此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24海里,则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基线以内为内海湾,基线以外12海里为领海。按《公约》第10条第6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采用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3)港口。为了划定领海,构成海港体系主要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性海港工程应视

为组成海岸的一部分。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公约》第11条)。

(4)泊船处。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

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5)低潮高地。所谓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被

水淹没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的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该国领海的宽度,浅高地的低潮线可以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如该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4.2.3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就是一条其上每一点与基线的距离都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外部界限的划定有下列几种方法:

1.平行线法 2.交圆法 3.共同正切线法

在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的领海界限,根据《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如两国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其界限应是一条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领海基线的距离相等的线——即“等距离中间线”,这称为“等距离中间线原则”。

如相邻及相向的国家的领海宽度各不一样,而海面宽度又少于它们领海宽度的总和,其界限只可由有关国家协议解决了。

4.3 沿海国在领海的权利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主权向海洋扩展的部分,这部分海域受沿海国主权的管辖和支配,这是没有争议的。但通常各国都允许外国船舶在其领海上无害通过,这正是领海和内水的根本不同之处。沿海国的领土主权及于领海,但又受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的限制,这涉及沿海国

权力的性质和领海的法律地位问题。

4.3.1 沿海国对领海的空间行使主权 1.对领海的水面行使主权 2.对领海的水体行使主权 3.对领海的海床和底土行使主权 4.对领海上空的空气空间行使主权

4.3.2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领海中的自然资源包括领海的海床和底土中所贮藏的石油、天然气、锰结核矿等矿物资源以及领海的水体中的鱼、虾等生物资源。沿海国对领海内的这一切资源享有专属的权利,任何外国未经沿海国许可,不得从事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捕捞活动,否则,沿海国可以采取一切行政的或司法的措施,对侵权者予以处罚和制裁。在必要的时候,国家还可以以主权者的身份,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交涉,采取协商、谈判、斡旋、仲裁等方式,确保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永久主权。

4.3.3在其领海内享有专属的航运权

1993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4.3.4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

属地优越权又称为领土管辖权或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领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有行使专属的司法管辖的权力。领海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是指,除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法的限制以外,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人、物、事件和行为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首先表现为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卫

生、缉私、移民、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沿海国对领海行使属地优越权,主要表现为对领海内的人、物、

事件和行为行使民事管辖权和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在领海中所行使的民事和刑事管辖权仅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不受沿海国的司法管辖。

4.4 其他国家在沿海国领海的权利 4.4.1无害通过权

非沿海国在沿海国领海的唯一权利是无害通过权。非沿海国的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

(1)通过的意义 (2)潜水艇通过 (3)无害的判断

不得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 搜集沿海国国防或安全的情报 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研究或测量活动 ……

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它活动 公约同时规定:

在领海内,潜水艇或者其他潜水器,必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国旗。

外国核动力船舶或装载核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或者有毒物品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权的时候,应当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预防措施。

4.4.2沿海国相应权利和义务

为了维护沿海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有权:

1.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2.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沿海国的相应义务是:

1.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并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如违反这项义务,应承担国际责任。

2.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1)该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该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3)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除该船在通过时所承担的义务或承担责任之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目的而对该船出事执行或加以逮捕。

领海管辖权 1.刑事管辖权 原则上不行使 例外 2.民事管辖权 原则上不行使 例外 案例

甲国船东的货轮“欢乐号”(在乙国注册)在丙国港口停泊期间,非丙国国籍船员詹某和卡某在船舱内因口角引起斗殴。依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下列判断哪些是正确的

A.丙国通常依据詹某或卡某的请求,对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B.丙国通常依据船长的请求,对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C.丙国通常依据甲国驻丙国领事的请求,对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D.丙国通常依据乙国驻丙国领事的请求,对该事件行使管辖权 4.5 毗连区 4.5.1 毗连区概说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一个区域。

源于早期英国的“游弋法”。

在1958年通过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的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权力,毗连区的范围不得延伸到从领海基线起12海里以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留这项规定,但把其范围改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4.5.2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得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为了执行法律,沿海国有权从毗连区开始对违犯者行使紧追权。 4.5.2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得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为了执行法律,沿海国有权从毗连区开始对违犯者行使紧追权。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一切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其权利的客体是资源;但沿海国在毗连区内主要是执行其有关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方面的法律,其范围只有24海里,因此沿海国是无权在24海里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内执行上述法律和规章的。

在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毗连区界限,可按划定领海界限的方法进行。

案例:菲律宾的“领海基线法案”

2007年12月菲律宾众议院批准制定“领海基线法案”,2009年2月17日菲律宾国会

通过该法案,2009年3月10日阿罗约总统签署该法案。接下来,

这一法案将被提交联合国审议。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所有缔约国必须在2009年5月13日前提交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案给联合国划界委员会,让委员会审议划界案。2009年5月13日是向联合国划界委员会提交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案的最后日子。

中国对此反应强烈,2月3日到3月12日的5个星期中,中国外交部五次就此事发

表观点,其中三次声明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拥有无可辩驳的主权,一次对菲律宾提出严正抗议,一次提出严正交涉。也正是在中国的抗议声中,菲律宾参众两院、国会依次通过所谓的“领海基线法案”,最终由总统签署生效。菲律宾将中国岛屿划入其领海基线范围,意味着菲律宾不仅拥有12海里的领海主权,还将拥有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更意味着占有海量的油气资源。

菲律宾敢于通过法律宣称对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屿的主权,正是基于1982年

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菲律宾的理由很简单,黄岩岛距离菲律宾的吕宋岛在200公里之内,因此黄岩岛在菲律宾的海洋管辖范围内,从而宣布拥有对黄岩岛的主权。

中国的理由则是,从元朝起就发现了黄岩岛和南沙群岛。1947年底,中国

内政部正式编制出版的《南海诸岛位置图》将黄岩岛(当时称“民主礁”)划在“断续国界线”(即九段线)内,宣称拥有主权。

本章小结

领海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 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沿海国对领海行使主权,其主要表现为:

(1)对领海的属地优越权;

(2)对领海资源开发利用的专属权利;

(3)对领海上空的专属管辖权。 领海的法律制度 (1)无害通过权

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下穿越一国领海。

多数国家主张无害通过权只适用于商船,军舰不能享有无害通过权。

(2)领海内的司法管辖

根据属地优越权,各国对本国领海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有权管辖。但实践中, 各国大都从罪行是否涉及本国的安全和利益考虑是否管辖。

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

毗连区

领海之外毗连领海,国家为了对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行使必

要管制而划定的海域。

毗连区从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第五讲专属经济区 5.1 专属经济区的概述 5.1.1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确立

的一项新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

个区域。

5.1.2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1.“领海论”---拉美国家

“领海论”是主张200海里海洋权的国家所持的观点。 2.“公海论” ---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

“公海论”是坚持“领海以外即为公海”的传统观点 3.“专属管辖区论” ” ---发展中沿海国家

许多认为,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

而是沿海国的专属管辖区,是“自成一类”的区域。 5.1.3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关系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200海里内是一个重叠,都是国家的管辖范围,二

者的关系非常密切;但是,二者又有区别,不可相互取代。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制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设立时期与管辖范围上的区别 2、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 3、在权利内涵与属性上的区别 4、在制定目的与管辖对象上的区别 5、在划界考虑要素上的区别 5.2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历史 5.2.1拉美国家的主张 5.2.2非洲国家的主张 5.2.3其他国家的主张

5.2.4 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争议 5.3 专属经济区的划分 5.3.1外部界限

《海洋法公约》第57条规定,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

不应超过200海里。

5.3.2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划界问题 1、“公平原则” 2、“中间线原则”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划界 1. UNCLOS第74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EEZ的界限,应在ICJ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单一海洋边界(Single maritime boundary) 3. 临时安排:共同开发(joint development 5.3.3《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海洋法公约》第74条对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如何划界的原

则和方法作了以下规定:

首先,有关国家应进行协商,以就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达成协议,从而

排除了一个国家单方面决定其与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的界限问题的合法性;

其次,划界协议应以国际法为基础。这里所说的国际法包括当事国明白承

认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和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学说;

第三,划界的结果,对于各方应是公平合理的,《海洋法公约》没有对可

以使用的划界方法加以规定.各方无论使用什么方法,只要可以导致划界问题的公平解决都是允许的。

5.4 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的内容

5.4.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权利

1.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2.对于人工岛屿等的专属权和专属管辖权 3.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 4.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义务

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不仅享有权而且也

承担有义务。这些义务大致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沿海国应根据公约的规定行使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海洋法公约》第55条明确规定:“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其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5.4.2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航行和飞越自由

2.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3.与前述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合法用途 义务

1、各国应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行使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

2、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

的权利和义务

3、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

律和规章

5.4.3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家的权利以及剩余权利 1.内陆国与地理不利国家的权利 2.剩余权利

《海洋法公约》只是在沿海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分配了专属经济区内可能有的

部分权利,而没有把这些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的归属于任何一方,从而产生了所谓“剩余权利”的问题。例如,发掘和贩运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的问题,在专属经济区内安置声呐装置等。

5.4.4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 1.生物资源的养护 2.生物资源的利用

3.沿海国有关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5.5各国的专属经济区立法实践与现状 5.5.1各国的专属经济区立法实践 5.5.2 专属经济区的现状 案例二:“无瑕”号事件

美国海洋监测船“无瑕”号3月8日在海南岛以南120公里海域被五艘中国船只包围

时,正在执行侦察类似来自潜艇威胁的任务。无瑕”号没有配备武器,被包围时是在国际水域从事合法活动。“无瑕”号就是为监测潜艇设计的,该船配备了专业声呐系统,包括拖曳式阵列声呐,是美国在南中国海监测任务的一部分。

3月12日,美国海军派出了一艘驱逐舰,为继续在中国南海海域执行“监测任

务”的该国“无瑕”号监测船护航。 美方观点:

“无瑕”号有权在公海活动,中国大陆渔船的举动是“不负责”的。事发生地虽

然属于中国专属经济区所规定的200海里内区域,但美国有权力进入这片水域,“这里不是领海,领海只有12海里,经济专属区有200海里,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权力进入这里。”但中国则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宣布拥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美国未批准这一公约。

中方观点:

美国军事测量船未经中方许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进行非法测量活动,违反

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从国际法角度讲,此次事件涉及到下面三个问题:专属经济区是不是国际水域?怎么理解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以及美国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搞军事测量是否合法?

首先,专属经济区不属于国际水域。传统上讲,公海与国际水域

是一个意思,也就

是说,领海之外水域即公海,属于国际水域;但是自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后,情况起了变化。公约设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

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是区别于公海和领海的自成一类的特殊海域,它突破了旧海洋法中关于“领海之外即公海”的观点。按照公约,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约没有阐明国际水域的概念。美国现在仍用国际水域的措词来替代“公海”的措词,坚持“领海之外的所有水域是国际水域”。美国的立场不符合海洋法公约。

其次,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应受制于沿海国的有关法规。美国现在把专属经济

区的航行自由等同于公海的航行自由。公约承认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但此项自由受制于沿海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

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公海自由包括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设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的自由;但是当这些自由应用于专属经济区时,它们受沿海国有关法律和规章的限制。根据公约,美国享有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飞越和航行自由,但是此项自由不是无限制的。美国飞机和船只在享有飞越和航行自由的同时,必须遵守中国有关的法律。

第三,美国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搞军事测量违反了公约关于“海洋的和平使用”的基

本原则。公约第301条规定,“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

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虽然美国尚未批准此公约,但是公约作为习惯国际法是应遵守的。“无瑕号”是美国海军现有的五艘海洋监测船之一,它装备有被动和主动低频列阵声呐测析设备。有媒体报道称其此次赴海南岛南的目的显然是为收集军事情报,而不是为了和平目的;它公然侵犯了中国国家安全及和平秩序,对中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构成武力威胁。

美国把其测量冠之以“水文测量”。水文地理测量应属于海洋科学研究范畴,关系到资源和环境,应受沿海国管辖。美国强调水文地理测量是航行自由权利一部分,美有权实施,但问题是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要受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限制。

专属经济区(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指领海以外而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这一区域的水体、海床及其底土。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是独特的,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盖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从事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3)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4)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1)航行和飞越自由;(2)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3)与上述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合法用途的自由。

第六讲大陆架 6.1 大陆架概述 6.1.1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这一概念,最初起源于地质学、地理学和海洋学。

1.大陆架的地理概念

在地理学意义上,大陆架指从海岸起在海水下向外延伸的一个地

势平缓的海

底地区的海床及底土,在大陆架范围内海水深度一般不超出200米,海床的坡度很小,一般不超过1/10度。

2.大陆架的法律概念

迄今为止,调整大陆架的国际条约只有两项:《大陆架公约》和《海洋法公约》。

首次从法律上界定大陆架的概念的国际法文件是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大陆架公约》,该公约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为大陆架给出了一个定义:

“为了本公约各条款的目的,‘大陆架’一词是用以指: (1)邻近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

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2)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的底土。”

本条的规定大陆架的界定,给出了两个标准,一是200米的深度标准,规定

200米等深线为大陆架的外部界限;二是可开采性标准,即开采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存在着技术上的可能性。

在大陆架的定义上,《海洋法公约》放弃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所采用的深度标准,

确立了以自然延伸为核心的大陆架概念,并采取综合距离、深度和地质地貌的大陆架界限标准。《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明确的规定了大陆架的概念:“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沿海国应当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1)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

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

(2)以距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无论使

用何种方式划定界线,这一界线均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

6.1.2 大陆架的价值

为什么各国对于大陆架的争端发生的越来越频繁呢?答案不外乎它们在经

济和战略方面的重要性。 6.2大陆架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6.2.1 1945年以前

6.2.2 《杜鲁门公告》及其影响 6.2.3 联合国关于大陆架制度的讨论 6.3 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6.3.1 大陆架的划界原则 1.自然延伸原则

2.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原则 3.公平原则

6.3.2 大陆架的划界实践 6.4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6.4.1 大陆架地位的重要性

大陆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所以被关注,主要是因为它影响国家管辖的海

域确定以及国家间海洋界线的划定。

6.4.2 1958年公约和1982年公约对大陆架法律地位的规定 1.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规定

沿海国对其大陆架的权利已明确地确立下来,一是对其大陆架自然资源行

使主权权利,二是经济性的,三是专属性的。

沿海国在其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由于大陆架构成其行使主权的陆地领土事

实上或自古以来向海底或海水下的自然延伸,和为了勘探海床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而行使主权权利的自然延伸。

与此同时,《大陆架公约》规定,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具有“公海的法律地位”。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在专属经济区制度建立后,在200海里范围以内,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及水

域上空应适用《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而在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则适用公海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应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

地位,即其水域或上空的法律地位受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的支配。

(2)沿海国对大陆架行使权利,不应对《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

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3)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对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纳费用或实物。但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出者,对该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者实物。这仅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而不适用于发达国家。(1)6.5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与义务

200海里以内沿海的权利和义务: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沿海国有勘探和开发大陆架及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另外,对于在大陆架区(包括在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犯沿海国的外国船舶,沿海国有紧追权。不过,根据《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行使这些权利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得对航行自由和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2)200海里以外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由于其上覆水域属于公海而不再是专属经济区,所以与200海里以内大陆架的权利稍有不同。在生物资源方面,

定居种类的确认问题成了关键;非生物资源的开发要受《海洋法公约》第82条及有关规定的限制。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