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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蓝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二三娱乐


黄某、蓝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桂13民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蓝东桃韦海燕覃奇明 【审理法官】蓝东桃韦海燕覃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蓝某 【当事人】黄某蓝某 【当事人-个人】黄某蓝某

【代理律师/律所】钟慧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慧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慧

【代理律所】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时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认可上述陪同的事实,可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信。根 1 / 7

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两次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抗辩陈述,可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保持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而且发生对象固定,具备“持续、稳定”的同居特征,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导致夫妻双方的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两次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抗辩陈述,可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保持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而且发生对象固定,具备“持续、稳定”的同居特征,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导致夫妻双方的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的程度并依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精神赔偿诉求,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无论是按照现行的《民法典》或之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均应承担离婚过错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无论双方的感情矛盾是否可调和,都不能成为上诉人在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合法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14:34 2 / 7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9年9月20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原告向来宾市纪律监察委员会举报被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19年11月28日中共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作出《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指出其违反生活纪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即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道德也违反了法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且也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金100000元过高,应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 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蓝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

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及认为系被上诉人派人安装摄像设备的照片,欲证实双方在2017年8月份时感情就出现危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提交证据:医疗本复印件,

欲证实上诉人曾陪同被上诉人到医院取节育环及测排卵期,为生育二胎做准备,在二胎问题上双方并无分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时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认可上述陪同的事实,可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信。 另关于中共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作出的《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经二审补充质证,上诉人对该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蓝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据以判决的证据《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未经质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 3 / 7

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不是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主要原因,而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二胎问题早在2017年时夫妻感情就已破裂。有关部门的处分决定也未认定上诉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一审引用《婚姻法》“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黄某、蓝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民终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蓝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蓝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据以判决的证据《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未经质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不是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主要原因,而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二胎问题早在2017年时夫妻感情就已破裂。有关部门的处分决定也未认定上诉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一审引用《婚姻 4 / 7

法》“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法律

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蓝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他人是否属于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可根据事实来认定。而根据新实行《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 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蓝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被告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19年9月20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原告向来宾市纪律监察委员会举报被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19年11月28日中共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作出《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指出其违反生活纪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即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道德也违反了法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且也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金100000元过高,应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蓝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及认为系被上诉人派人安装摄像设备的照片,欲证实双方在2017年8月份时感情就出现危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 5 / 7

以否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提交证据:医疗本复印件,欲证实上诉人曾陪同被上诉人到医院取节育环及测排卵期,为生育二胎做准备,在二胎问题上双方并无分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时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认可上述陪同的事实,可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信。

另关于中共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作出的《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经二审补充质证,上诉人对该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两次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的抗辩陈述,可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保持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而且发生对象固定,具备“持续、稳定”的同居特征,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导致夫妻双方的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的程度并依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精神赔偿诉求,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无论是按照现行的《民法典》或之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均应承担离婚过错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无论双方的感情矛盾是否可调和,都不能成为上诉人在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合法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6 / 7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蓝东桃 审 判 员 韦海燕 审 判 员 覃奇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廖鹏辉 书 记 员 陈燕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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