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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殷克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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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华、殷克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3.15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6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时坚李银芬陆一君 【审理法官】时坚李银芬陆一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建华;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建华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建华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

【当事人-公司】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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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周建华

【被告】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虽是殷克忠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条为其个人所写,但借款实际用于德厚公司、德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德厚公司、德祥公司由殷克忠、邱士凤、殷丹丹、殷康康一家人共同经营,经营所得为其一家人共同享有,债务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且目前殷克忠名下的财产均转移给其他被上诉人,案涉借款亦是上诉人老两口的养老钱。若仅由殷克忠承担还款义务,不仅会造成判决无法执行,让借款得利方逍遥法外,也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

案涉借条均是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首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仅为殷克忠一人,殷克忠指示周建华将案涉借款转账到德祥公司、殷丹丹的账户;案涉借款转账到殷丹丹、德祥公司账户中,经过了周建华的同意。周建华认为从借款的用途和还款流程看,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殷克忠系借款人代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周建华关于殷克忠、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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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周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克忠未如期还款与使用殷丹丹、德祥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周建华认为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应当与殷克忠承担共同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建华要求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对案涉殷克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华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殷克忠为唯一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四笔借款均发生于邱士凤与殷克忠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案涉借款不是

发生在邱士凤与殷克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士凤没有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周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士凤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周建华主张邱士凤对殷克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建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邱士凤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建华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殷克忠、邱士凤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作为殷克忠、邱士凤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失效,周建华要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邱士凤和殷克忠离婚后,二人是否同居生活的事实,与邱士凤是否应当对殷克忠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没有调取或者没有向周建华出具调查令,调取邱士凤与殷克忠同居生活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且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周建华认为原审没有调查邱士凤与殷克忠是否同居生活,故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殷克忠已

支付案涉借款自借出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9月25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14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5%,周建华向殷克忠交付了借款14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对该笔借款,殷克忠按照月利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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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周建华支付了利息。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因此,殷克忠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周建华已收取该笔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000元,其中合法利息应为12600元,其余部分8400元应按归还借款本金计算,即该笔借款尚结欠借款本金131600元。周建华关于140000元借款,其已经收取的12600元不再退还,其余8400元按照归还本金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前三笔借款合计510000元,因此,本案四笔借款殷克忠尚结欠周建华借款本金合计1600元。殷克忠应当向周建华归还借款16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案涉2018年5月16日的借款,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条,周建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德厚公司交付100000元借款,殷克忠系德厚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克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厚公司没有使用该100000元,因此,德厚公司应当对该笔1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与殷克忠共同向周建华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殷克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

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2020)苏04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

二、殷克忠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殷克忠应承担的债务中的

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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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殷克忠向周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周建华要求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

全费4520元,合计14820元,由周建华负担133元,由殷克忠、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10174元,由周建华负担1663元,由殷克忠、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24:18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周建华曾受聘至殷克忠的公司工作。2018年殷克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周建华借款:2018年5月16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之内利息年化16%,超过半年以上利息年化24%,同日周建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德厚公司交付100000元借款。2018年6月11日,周建华向殷克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80000元,借期半年之内利息年化16%,超过半年以上利息年化24%,同日周建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德祥公司交付80000元借款。2018年8月24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33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3%,同日周建华向殷克忠转账330000元。2018年9月25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14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5%。同日周建华向殷丹丹转账135000元,2018年9月26日,周建华向殷丹丹转账5000元。上述借款自借出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殷克忠均按约定予以支付,但自2019年1月1日至今,殷克忠不仅不支付利息,本金经周建华多次催要,被告均亦置之不理。周建华遂诉至一审。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笔借款均发生于邱士凤与殷克忠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而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均因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而代其收款,没有参与借款事项,且借款人均是殷克忠,故周建华要求邱士凤、殷丹丹、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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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康、德厚公司、德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前三笔的借款合计510000元,有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9月25日发生14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5%超出了法律规定要求,应按月息2%计算,故周建华已收取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000元,其中合法利息应为8400元,其余部分12600元应按归还借款本金计算。即该笔借款本金还剩127400元,本案四笔借款本金共计637400元。殷克忠当庭辩称其在2020年9月20日归还现金5000元,因殷克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建华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已经在尽可能范围内进行了一切审查,未发现有涉及虚假诉讼的嫌疑,也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殷克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63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周建华要求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公司、德祥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520元,由殷克忠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二

审中,上诉人周建华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系2019年3月22日德厚公司出具的委托徐美元收款,要求公司的款项进入殷丹丹的账户,证明殷丹丹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及收款,案涉的债务也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来处理。即使殷丹丹是把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也应当在收款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份证据只有复印件,原件在殷丹丹手上。 上诉人殷康康质证意见:不认可,而且是复印件,我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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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殷丹丹质证意

见: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我的签名,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殷克忠办的,不知道有没有给对方,是不是生效,真实性有待考证。

被上诉人德祥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使用,周建华称该委托书在殷丹丹手里,但殷丹丹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上诉人德祥公司提供: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武进区人民的垫付款说明一份,下面的签名是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田海君,证明德厚公司、德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殷克忠。

上诉人周建华质证意见:对垫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

可。首先,田海君的真实身份没办法确定。第二,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即使这是田海君自己写的,也不能够证明德厚公司、德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殷克忠,与殷丹丹、殷康康等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建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2020)苏04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依法改判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公司、德祥公司对殷克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公司、德祥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殷克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建华、殷克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63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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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常报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克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士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康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方路353-7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233号尚客优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殷克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进万达广场3幢820号。 法定代表人:殷康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2020)苏04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月12日召集当事人听证,上诉人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康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克忠、邱士凤、德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建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2020)苏04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依法改判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公司、德祥公司对殷克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或者将案件发回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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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

公司、德祥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错误的认定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均是因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而代其收款,没有参与借款事项,且借款人均是殷克忠。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借款交付时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首先,除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交付时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其次,在上诉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殷丹丹转账交付330000元借款之后,殷克忠则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其个人农行卡(尾号为7071)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上述借款的月息9900元,后又多次通过该账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交付时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均是代殷克忠收款。首先,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系代殷克忠收款的证据。其次,也没有证据表明通过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账户收取的款项最终由殷克忠个人使用。再次,从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事由及用途来看,借款用途表述为“建筑机械使用”以及“土方工程、三星装潢用途”。而用途为建筑机械使用的借款购买的渣土车最终登记在德祥公司名下,用途为土方工程、三星装潢用途的借款一方面购买渣土车扩大经营能力,产权亦登记在德祥公司名下,另一方面殷丹丹亦在三星装潢工程中担任财务负责人,亦从三星装潢工程中获利。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均是代殷克忠收款,原审判决认定其代殷克忠收款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没有参与借款事项。一方面,2018年6月11日,案涉的8万元借款上诉人以pos机刷卡方式交付给德祥公司,款项由德祥公司控制并使用。一方面,2018年8月24日,案涉的330000元借款上诉人转账至殷丹丹账户,款项实际由殷丹丹控制并使用。2018年9月25日和9月26日,上诉人将总额为140000元的借款转账至殷丹丹账户,款项亦由殷丹丹实际控制并使用。另一方面,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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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康作为德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其必然至少参与德祥公司

控制并使用的借款。其在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于德祥公司财产,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殷克忠为本案唯一借款人。虽然借条是殷克忠本人出具,但是其仅仅是作为借款人的代表,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唯一借款人。第一,从借款用途来看,购买渣土车从事土方工程的运营是殷克忠一家人共同完成的,虽然殷克忠、殷丹丹等在此扮演不同的角色,但是这恰恰反映了一家人的分工协作,而最终目的都是通过经营运转维持全家人的正常开支,满足全家人的物质消费需求。第二,从殷克忠等提出借款、使用借款到还款的流程来看,被上诉人均应为共同借款人。首先由殷克忠一家看中渣土车土方工程收入较为可观,由殷克忠利用自己的人脉找上诉人借款,然后用不同的账户接受借款,再用到账的借款用于购买渣土车及支付运营费用,而经营所得用于一家人生活消费和所经营的企业的生产消费以及支付出借人的借款利息。第三,从殷克忠、德厚公司、殷康康、德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案涉借款亦应当为上述主体的共同借款。从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一方面上述主体委托上诉人代收土方工程、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另一方面表明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员工工资以及贷款以外,优先支付上诉人等出借的借款。进一步确认殷克忠、德厚公司、殷康康、德祥公司承诺负责清偿案涉借款。5、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邱士凤对借款不承担责任。首先,即使离婚证是真实的,但殷克忠、邱士凤从未告知二人已离婚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殷克忠经常带着上诉人去邱士凤住处,二人一同招待上诉人等众人,邱士凤也以家庭主厨自居,言语之间亲密无间,况且在上诉人等以老板娘称呼邱士凤时,邱士凤亦从未拒绝,也没有进行任何申辩。同时在殷克忠及工作人员外出时,邱士凤多次开车接送,二人之间根本不是离婚夫妻的应有表现,且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时二人仍然是夫妻关系。其次,据殷克忠告知上诉人,2019年元月,邱士凤曾因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拘留,殷克忠为此还拿出叁万元保证金为邱士凤处理拘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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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三是常州市武进区人民(2018)苏0412执152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该案执行过

程中查明“案涉房屋由殷克忠、邱士凤一家居住至今”。可见,二人并未真离婚,所谓的离婚证只不过是二人为了转移财产和债务承担主体而导演的一场假离婚闹剧。邱士凤有义务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办理离婚当时双方是真的离婚,但是借款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且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以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债务亦应当作为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邱士凤对借款不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系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举证分配错误。1、原审判决在认定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均是代殷克忠收款时举证分配错误。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收取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是不争的事实,若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系受殷克忠委托、代殷克忠收款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在进入其账户后交付殷克忠由殷克忠个人独自使用的证据,否则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借款的主张成立。2、原审判决在认定殷克忠账户被冻结不能使用时举证分配错误。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借款交付时殷克忠账户尚在使用,此时殷克忠若再以账户被冻结为由委托他人收款,应当举证其账户确实存在被或者其他机关冻结不能使用的客观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以及虚假陈述带来的严重后果。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8年9月25日发生的140000元的借款收取的利息21000元,其中合法利息为8400元,其余部分12600元应按归还借款本金计算。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可见,关于该笔140000元借款,上诉人已经收取的12600元不再退还,其余8400元按照归还本金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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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邱士凤和殷克忠是否真离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时双

方是否同居生活在一起,直接关系到邱士凤应否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申请调取常州市武进区人民(2018)苏0412执1528号的案件材料,但原审法官并未就此申请向上诉人出具调查令,亦未自己调取。2、殷丹丹名下工行卡的资金流水能够客观反映出殷丹丹账户收取借款后的款项流向,直接关系到殷丹丹是否应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申请调取殷丹丹工行卡621xxxx28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原审法官也未就此申请向上诉人出具调查令,亦未自己调取。 本院查明 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虽是殷克忠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条为其个人所写,但借款实际用于德厚公司、德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德厚公司、德祥公司由殷克忠、邱士凤、殷丹丹、殷康康一家人共同经营,经营所得为其一家人共同享有,债务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且目前殷克忠名下的财产均转移给其他被上诉人,案涉借款亦是上诉人老两口的养老钱。若仅由殷克忠承担还款义务,不仅会造成判决无法执行,让借款得利方逍遥法外,也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康康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答辩意见:本案的借款均是殷克忠与周建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因借款时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故由殷康康代为收款,并非共同借款)。

被上诉人殷丹丹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答辩意见:本案的借款均是殷克忠与周建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因借款时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故由丹丹代为收款,并非共同借款)。

被上诉人德祥公司口头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同时,周建华所写的上诉状中基本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大部分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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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推论推断来假想了一个结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克忠、邱士凤、德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周建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公司、德祥公司归还周建华借款6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殷克忠、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公司、德祥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周建华曾受聘至殷克忠的公司工作。2018年殷克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周建华借款:2018年5月16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之内利息年化16%,超过半年以上利息年化24%,同日周建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德厚公司交付100000元借款。2018年6月11日,周建华向殷克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80000元,借期半年之内利息年化16%,超过半年以上利息年化24%,同日周建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德祥公司交付80000元借款。2018年8月24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33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3%,同日周建华向殷克忠转账330000元。2018年9月25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14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5%。同日周建华向殷丹丹转账135000元,2018年9月26日,周建华向殷丹丹转账5000元。上述借款自借出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殷克忠均按约定予以支付,但自2019年1月1日至今,殷克忠不仅不支付利息,本金经周建华多次催要,被告均亦置之不理。周建华遂诉至一审。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笔借款均发生于邱士凤与殷克忠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而殷丹丹、殷康康、德祥公司均因殷克忠的账户被冻结而代其收款,没有参与借款事项,且借款人均是殷克忠,故周建华要求邱士凤、殷丹丹、殷康康、德厚公司、德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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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本案中的前三笔的借款合计510000元,有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利息均在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9月25日发生14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5%超出了法律规定要求,应按月息2%计算,故周建华已收取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000元,其中合法利息应为8400元,其余部分12600元应按归还借款本金计算。即该笔借款本金还剩127400元,本案四笔借款本金共计637400元。殷克忠当庭辩称其在2020年9月20日归还现金5000元,因殷克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建华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已经在尽可能范围内进行了一切审查,未发现有涉及虚假诉讼的嫌疑,也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殷克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63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周建华要求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德厚公司、德祥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520元,由殷克忠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二审中,上诉人周建华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系2019年3月22日德厚公司出具的委托徐美元收款,要求公司的款项进入殷丹丹的账户,证明殷丹丹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及收款,案涉的债务也应当作为共同债务来处理。即使殷丹丹是把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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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给他人使用,也应当在收款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份证据只有复印件,原件

在殷丹丹手上。

被上诉人殷康康质证意见:不认可,而且是复印件,我不知情。

被上诉人殷丹丹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我的签名,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殷克忠办的,不知道有没有给对方,是不是生效,真实性有待考证。

被上诉人德祥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建华称该委托书在殷丹丹手里,但殷丹丹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上诉人德祥公司提供: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武进区人民的垫付款说明一份,下面的签名是常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田海君,证明德厚公司、德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殷克忠。

上诉人周建华质证意见:对垫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田海君的真实身份没办法确定。第二,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即使这是田海君自己写的,也不能够证明德厚公司、德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殷克忠,与殷丹丹、殷康康等无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周建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德祥公司提供的垫付款说明上的相关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上诉人周建华对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垫付款说明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2020年6月9日,常州市金坛区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借条均是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首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仅为殷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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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一人,殷克忠指示周建华将案涉借款转账到德祥公司、殷丹丹的账户;案涉借款转账

到殷丹丹、德祥公司账户中,经过了周建华的同意。周建华认为从借款的用途和还款流程看,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殷克忠系借款人代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周建华关于殷克忠、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共同生产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周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克忠未如期还款与使用殷丹丹、德祥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周建华认为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应当与殷克忠承担共同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建华要求殷康康、殷丹丹、德祥公司对案涉殷克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华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殷克忠为唯一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四笔借款均发生于邱士凤与殷克忠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案涉借款不是发生在邱士凤与殷克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士凤没有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周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士凤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周建华主张邱士凤对殷克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建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邱士凤对借款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建华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殷克忠、邱士凤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作为殷克忠、邱士凤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失效,周建华要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邱士凤和殷克忠离婚后,二人是否同居生活的事实,与邱士凤是否应当对殷克忠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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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因此,原审没有调取或者没有向周建华出具调查令,调取邱士凤与殷克忠同居

生活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且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周建华认为原审没有调查邱士凤与殷克忠是否同居生活,故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殷克忠已支付案涉借款自借出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9月25日,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14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5%,周建华向殷克忠交付了借款14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对该笔借款,殷克忠按照月利率5%向周建华支付了利息。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因此,殷克忠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周建华已收取该笔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1000元,其中合法利息应为12600元,其余部分8400元应按归还借款本金计算,即该笔借款尚结欠借款本金131600元。周建华关于140000元借款,其已经收取的12600元不再退还,其余8400元按照归还本金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前三笔借款合计510000元,因此,本案四笔借款殷克忠尚结欠周建华借款本金合计1600元。殷克忠应当向周建华归还借款16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案涉2018年5月16日的借款,殷克忠向周建华出具借条,周建华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德厚公司交付100000元借款,殷克忠系德厚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克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厚公司没有使用该100000元,因此,德厚公司应当对该笔1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与殷克忠共同向周建华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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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殷克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部分上诉请求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2020)苏04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 二、殷克忠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殷克忠应承担的债务中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殷克忠向周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周建华要求邱士凤、殷康康、殷丹丹、常州市德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820元,由周建华负担133元,由殷克忠、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10174元,由周建华负担1663元,由殷克忠、常州德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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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李银芬 审 判 员 陆一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童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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