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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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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 (第44条)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遵循的方针、原则和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诉讼保障,以及在人民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未成年学生学籍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所遵循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重要的社会问题。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超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罚的本身。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一方面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惩罚;但是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其犯罪的追究,起到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一惯坚持的方针和原则,是新中国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1991年全国常委会制定的《未成年人保》第3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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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述方针和原则是对我国数十年的惩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宝贵的经验,实践证明,这是适合我国国情,适宜于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的。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主要是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心理特点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还不成熟,还处在健康成长的阶段,对于外界事物的影响反应较为激烈,容易冲动,不能够正确控制自己的情绪,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但由于其还处于没有发育成熟期,其所造成的危害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程度的不同。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主要表现在认识能力较低和控制能力较差。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主体对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判断能力,也是对主体进行处罚的基础。而犯罪的未成年多心理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低,受认识能力的,对其行为的社会意义不能有深刻的认识,缺乏正确的是非标准,而对违法性缺乏正确认识的最明显证明就是犯罪的未成年人很少存在预谋的犯罪,其犯罪动机往往也非常幼稚,甚至存在着善良的可能。同时,由于年龄的,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也比较差,在社会上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很容易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被他人所指使和利用。但由于未成年人未成熟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又容易接受教育,只要认真地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可以转变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真正做到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强调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其目的立足于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注重惩罚。使其正确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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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做深刻的反省,变为改造中的动力。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首先结合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实际,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以纠正错误,转变思想。其次要做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认罪服法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反复进行,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主要教材,结合其本身进行教育,使其逐步树立法制观念,认识到法律的权威,联系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认识其危害,做到认罪服法。最后,还要进行道德品质和人生观教育。通过道德品质教育,使其懂得道德是与法律相辅相成,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内容,学会做人的道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分清是非,告别昨天,争取重新做人。

感化,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用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去关怀、教育,感染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和对社会的危害,使其痛改前非,决心重新做人,也便于对其今后的改造。在实践中,还要按照党的方针,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中遇到的困难,使他们真正感觉到是真心实意地挽救他们,法律对其惩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感化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精神方面,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体罚虐待,认真做好思想工作,起到医治心灵创伤的作用。物质方面,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做好卫生、医疗等方面的工作。总之,感化的核心是从感情入手,以情感人,由通情而达理,转化他们的思想。 挽救,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相信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可以挽救过来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方针,有针对性的进行各项挽救工作,其目的是最终使犯罪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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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重新做人的观念。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深入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做好社会调查,认真走访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家长、同学、邻居进行详细的了解,了解犯罪的未成年人平时的表现,如学习情况、与同学朋友的关系如何等,并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力争在根本上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使其真正做到相信法律、相信,认罪服法。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党惩罚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一贯坚持的原则,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本身还处在成长发育的阶段,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的冲击,特别处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未成年人容易被他人所利用,走上犯罪的道路。在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犯罪的危害性,这是指导未成年人重新做人、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途径。在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还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未成年人懂得其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懂得法律的严肃性,懂得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受到惩罚的,通过必要的惩罚进一步提高其法制观念,进一步推动对惩罚对象的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教育手段。但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惩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进行适当的惩罚。惩罚的实质也是教育,只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教育与惩罚,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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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2款是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诉讼保障以及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的规定。

由于受其年龄、智力、社会经验等方面的,犯罪的未成年人缺乏判断是非、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能力,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应当作出特别规定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向未成年人告知其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的未成年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系聋、哑或者少数民族,司法机关还要为其指定手语或者口语翻译,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是司法机关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重要经验。犯罪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还不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比较肤浅,对合法与违法,以及罪与非罪界限的认识比较模糊,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工作人员有针对性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这也是对犯罪的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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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求。坚持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向犯罪的末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向其宣传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党的方针,在他们的心灵中投以法制的种子,促其进行深刻的反思,从而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以促使他们与司法工作人员配合,承认犯罪,揭露犯罪,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及时查明案件,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转。

本条第3款是关于在人民的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籍的规定。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多处在学习阶段,学校对其人生的发展极为重要,可以说是其成长的坚实基础。只要有希望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学校就应当努力去履行教育的义务。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的有关判决生效前,不要取消其学籍,即使是人民作出了有罪判决生效后,对于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

这里所说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拘传,是指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也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是指以保证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并不串供、不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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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证人作证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于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指机关在紧急的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地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防止新的危害发生,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里所说的“判决生效”是指有罪判决的生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生效”分三种情形:一是指在人民一审判决后,自被告人收到判决书起10日内、收到裁定书起5日内没有提出上诉,以及人民收到判决书起10日内、收到裁定书起5日内没有提出抗诉时,人民的判决或者裁定自动生效;二是指第二审人民审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抗诉案件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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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交付执行;三是指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作出的判决、裁定,无论是按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无罪判决,被告人已被人民认定无罪,当然不存在取消其学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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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5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遵守法律、行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刑法》第75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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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相关规定

《上海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 沪高法[2005]83号2005.01.01发布)

第二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判处缓刑应当以依法、积极、稳妥为原则,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具有减轻处罚一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实施数个故意犯罪,且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主犯作用的;(4)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没有挽回的;(5)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并且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的;(6)具有毒品犯罪再犯情节的。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高院刑一庭 2005年5月30日)

五、关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惩问题

社区矫正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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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作,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的优越性,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上海作为社区矫正的试点地区,自2003年以来已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展开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人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执行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市司法局出台了《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其在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对悔改表现突出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及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记过处分,并明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是提请司法奖惩的基础,其中表扬、记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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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前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是提请司法奖励的条件之一。对受到记过处分并在考察期内仍有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符合撤销缓刑、假释和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建议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

为全面配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对《实施细则》修订时,充实和修订了有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其中,在减刑部分,对第七条补充修订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减刑。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对第补充修订为:“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对第十条补充修订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有立功表现,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对第二十二条补充修订为:“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多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继续保留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在对主刑减刑时一并予以酌减的规定。由于被判处管制、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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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不存在假释的问题,故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第二项第五目又专门规定,“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三年以上,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或者在监外执行二年以上,虽不满三年,但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假释”。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适度从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第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司法解释》把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缓刑、假释犯的减刑,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我们认为,这主要是鉴于被判处缓刑、管制及裁定假释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考察改造,刑法的惩罚性功能已经弱化,已经不是主要目的,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才是我们对这类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的真正目的。同时,由于他们的人身自由权利已经得到很大的恢复,对他们的减刑、假释条件设置过宽,有违法律设置减刑、假释制度的根本目的,亦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从而影响社区矫正的真正作用。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为鼓励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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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从矫正,扩大矫正的社会效果,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上述人员可以减刑、假释,同时,又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特点,规定了与狱内服刑人员不同的减刑、假释条件,并充分体现适度从严的精神,以确保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保持与《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的衔接,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制度。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条件均以《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为基础,以获得或多次获得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为基本条件,以悔改表现突出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司法奖励的平衡点,从而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奖励与减刑、假释工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将减刑、假释工作进一步推向社区矫正工作中去。

第三,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区别对待。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其罪行相对较轻,刑期较短,故设置的减刑条件相对较宽。而对判处缓刑、裁定假释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如缓刑、假释考验期或监外执行的刑期较短的,则不宜适用减刑。能够适用减刑的,一般要求考验期或刑期相对较长,故设置的减刑条件相对就较严。这样,既有利于调动犯罪分子在社区改造的积极性,同时又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以切实保证减刑、假释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这项工作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和对罪犯的改造,关系到监管场所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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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关系到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一定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探索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对《实施细则》的修订是减刑、假释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上海的减刑、假释工作和社区矫正工作。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市人民、市、市司法局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转递工作的规定(试行)》(沪高法[2003]200号 2003年5月20日)

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徐汇、闸北、普陀三区全面推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沪委[2002]170号)规定,对人民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部门(下称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转递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对宣告缓刑、管制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通知户籍地机关(机关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参加。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之日将判决书送达机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机关。

二、监狱(少管所)对人民裁定假释或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上报材料的同时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裁定假释的,应适当提前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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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罪犯户籍地机关。

人民裁定罪犯假释之日,应当通知户籍地机关(机关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参加,并将假释罪犯带回社区。监狱(少管所)应将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于当日转交机关。法律文书包括罪犯的原判判决书(裁定书)、服刑期间的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将罪犯送交户籍地机关,并同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包括罪犯的原判判决书(裁定书)、服刑期间的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提请对保外就医罪犯执行监督考察的通知书》等。

已在监狱医院外治疗的罪犯,在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时,监狱(少管所)应当在批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户籍地机关,并告知罪犯去向。罪犯因病危、病重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监狱(少管所)应在罪犯离监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户籍地机关。

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应在其刑满释放前两个月将《罪犯刑满释放预报通知书》寄送罪犯户籍地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其刑满释放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户籍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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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减去余刑,但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应在其减刑材料上报的同时通知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减余刑释放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罪犯户籍地机关。

三、受机关委托接收法律文书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交付机关。机关收到矫正对象法律文书后应当复印2份,1份交社区矫正机构,1份由社区矫正机构转交区县人民监所检察部门。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复印件后应当立即建立一人一档,在机关向矫正对象宣布实施社区矫正后,纳入矫正范围。

四、罪犯不居住在户籍地的,经户籍地机关批准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按《关于人户分离矫正对象的管理规定》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纳入矫正范围并转递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由外省市人民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以及外省市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沪籍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的转递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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