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关键词:契约自由 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 霸王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各国法律上有不同的称呼,比较常见的是“标准条款”、“合同的标准化”,其出现既源自于契约自由原则在市场经济发展前期的滥用,也得力于垄断组织的迅猛发展。契约自由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在很长时间内被奉为神圣法则,但也同样导致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进行多轮讨价还价,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成本,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垄断组织经常使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化、固定化的条款以获取垄断利润。因此,为适应日益拓展的市场空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简化合同订立程序,格式条款便应运而生,并广泛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银行、保险、运输等相对垄断性的公用行业中,后逐步普及至房屋买卖、租赁、旅游、医疗、建筑工程等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的诸多领域。
时至今日,格式条款随处可见,并逐步脱离其本来的内涵,更多地成为了“霸王条款”。尤为明显的是,在行业领域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自身地位而拟定的严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合同条款,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相对方由于自身实力悬殊无法讨价还价,不得不接受此类交易条件,导致这类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的经营利润,而相对方只能面临“要么服从、要么放弃”的两难处境。面对格式条款,普通的消费者或许可以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寻求媒体支持等救济渠道,而相比之下,商业领域中的小规模经营者恐怕更多地只能“忍气吞声”,才能在行业领域中争得一席之地。“霸王条款”的滥用业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也危机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为抑制“霸王条款”的盛行,规范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根据国发办(1990)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的通知》,自1990年10月起,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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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随着合同领域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合同示范文本已因其平等性、合法性、标准性以及内容的完备性而备受重视。但是,由工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毕竟无法涵盖所有合同领域,部分示范文本的作用也仅在于对合同制定的指引与示范,没有必须使用的法律强制力。因此,合同示范文本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并不能抑制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在商业领域内的盛行。
如前所述,格式条款提供了一种重复使用的、便捷的交易方式,在现代社会已不可或缺,但其本身存在恃强凌弱、双方权利失衡的方面。基于此,各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予以了不同程度的规制。以中国为例,最早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法律是1994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其实在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真正无效的格式合同是很少见的,大多数是格式合同中的某个条款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明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因素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极大地扩大了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范围。该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第四十一条从以下三方面对格式条款的运用进行了限制:(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具有提示、说明义务;(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3)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从正反两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效力:一是确定并非所有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即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亦可被认定已“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而确定为有效条款;二是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履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是无效的。这一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格式条款效力的争议有法可依。
结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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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两者之间似乎是相互矛盾的,即“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显然是“显失公平”的,那这一格式条款到底是“无效”条款还是“可变更或可撤销”条款?要厘清这一问题,便涉及到对“免责条款”以及前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正确理解。首先,为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转嫁正常的法律风险,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所提供的合同中拟定免除或限制依法或依交易惯例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合同义务,这些条款即是“免责条款”。如果这些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相对方又愿意接受,则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这也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如果合同相对方不接受,既可以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这些免责条款,也可以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申请撤销。这些申请都将获得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其次,无效的格式条款存在两个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一是格式条款提供方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是格式条款本身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再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适用于任何合同,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仅适用于格式合同或格式合同中存在的格式条款。
总之,格式条款在现代社会中体现着高效率的交易方式,也同样存在应以法律方式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唯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格式条款的积极作用,避免其双刃剑的伤人威力。
参考资料: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评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3、赵传《论格式条款的规制》,河南师范大学发学报,200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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