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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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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

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德之馨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德之馨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德之馨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志峥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陈剑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赵禹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王寒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志峥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陈剑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赵禹涵上海弼兴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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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王寒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志峥陈剑龙赵禹涵王寒

【代理律所】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之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鉴于美乐莲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仅一字之差,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近似,考虑到美乐莲公司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声称自己的产品又名“德敏舒”“Symcalmin”,以及美乐莲公司还注册了其他与德之馨公司商标近似的“德肤舒SYNCALM”“莲敏舒SK-CALM”等商标,美乐莲公司应当知晓引证商标一、二,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同时,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几乎完全相同,属于同一种或高度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美乐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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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乐莲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德之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

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美乐莲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肤敏舒”、英文“SK-Calmin”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中文“德敏舒”构成,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引证商标二标志由英文字母“SYMCALMIN”构成。诉争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构成相比较,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首字不同,诉争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构成相比较,均由九个英文字母或字符构成,仅第二、第三个英文字母或字符不同,其余字母仅是大小写的区别,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关于“美乐莲公司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声称自己的产品又名‘德敏舒’‘Symcalmin’”的表述系依据德之馨公司提交的找原料网上对于“燕麦生物碱”的介绍,存在不当之处,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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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上述认定。原审判决综合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认定美乐莲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美乐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工原料,相关公众系化妆品、洗护产品厂商,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乐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美乐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福州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32:0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司。 2.注册号:19359728。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美乐莲公

4.注册日期: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1日。

2018年9月7日。 5.标志:“肤敏舒SK-Calmin”。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

(一)引证商标一

业用化学品、从植物中提取的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德之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之馨公司)。 2.注册号:15813341。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8日。 5.标志:“德敏舒”。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从植物中提取

1.注册人:德之馨公司。 2.注册号:

4.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的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 (二)引证商标二 5071902。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0日。

5.标志:“SYMCALMIN”。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

化妆品工业用植物提取物。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32554号《关于第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

19359728号“肤敏舒SK-Calm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9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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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发文编号

为WXXG20180000026318DBTZ01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简称评审答辩通知书),并向美乐莲公司住所地邮寄了上述文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继而于2019年5月6日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上对评审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 德之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宣传册、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其他案件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美乐莲公司申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在原审诉

讼阶段,美乐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册、实物照片、说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美乐莲公司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

德之馨公司向原

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网页证据、律师函、其他案件相关裁定等证据,用以证明美乐莲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产品“燕麦生物碱”又名“德敏舒”“Symcalmin”,美乐莲公司曾恶意抢注与德之馨公司商标近似的“德肤舒SYNCALM”“莲敏舒SK-CALM”等商标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美乐莲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美乐莲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

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针对美乐莲公司关于其在行政阶段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评审答辩通知书等文件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向美乐莲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评审答辩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后又对评审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送达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美乐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乐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视觉识别、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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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工原料,相关公众系化妆品、洗护产品厂商,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美乐莲公司从未在实际宣传中声称其产品又名“德敏舒”“Symcalmin”,德之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找原料网上对于“燕麦生物碱”的介绍,该平台并非由美乐莲公司运营,亦非美乐莲公司的自主宣传行为,与美乐莲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依据2017年3月之后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具有恶意,推定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系对主观恶意的不当延伸,商标注册时的恶意应以申请注册时状态为准。

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永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峥,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之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霍尔茨明登市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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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德大街。

法定代表人:恩斯特·奥拉夫·克林格,董事。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萨特勒,经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禹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乐莲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8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美乐莲公司。 2.注册号:19359728。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1日。 4.注册日期:2018年9月7日。 5.标志:“肤敏舒SK-Calmin”。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从植物中提取的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德之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之馨公司)。 2.注册号:15813341。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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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5.标志:“德敏舒”。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从植物中提取的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德之馨公司。 2.注册号:5071902。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5.标志:“SYMCALMIN”。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化妆品工业用化学品、化妆品工业用植物提取物。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32554号《关于第19359728号“肤敏舒SK-Calm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发文编号为

WXXG20180000026318DBTZ01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简称评审答辩通知书),并向美乐莲公司住所地邮寄了上述文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继而于2019年5月6日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上对评审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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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之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宣传册、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其他案件判

决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美乐莲公司申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在原审诉讼阶段,美乐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册、实物照片、说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美乐莲公司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

德之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网页证据、律师函、其他案件相关裁定等证据,用以证明美乐莲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产品“燕麦生物碱”又名“德敏舒”“Symcalmin”,美乐莲公司曾恶意抢注与德之馨公司商标近似的“德肤舒SYNCALM”“莲敏舒SK-CALM”等商标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美乐莲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美乐莲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针对美乐莲公司关于其在行政阶段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评审答辩通知书等文件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向美乐莲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评审答辩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后又对评审答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送达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美乐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鉴于美乐莲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仅一字之差,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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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近似,考虑到美乐莲公司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声称自己的产品

又名“德敏舒”“Symcalmin”,以及美乐莲公司还注册了其他与德之馨公司商标近似的“德肤舒SYNCALM”“莲敏舒SK-CALM”等商标,美乐莲公司应当知晓引证商标一、二,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同时,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几乎完全相同,属于同一种或高度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美乐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乐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美乐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视觉识别、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工原料,相关公众系化妆品、洗护产品厂商,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美乐莲公司从未在实际宣传中声称其产品又名“德敏舒”“Symcalmin”,德之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找原料网上对于“燕麦生物碱”的介绍,该平台并非由美乐莲公司运营,亦非美乐莲公司的自主宣传行为,与美乐莲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依据2017年3月之后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具有恶意,推定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系对主观恶意的不当延伸,商标注册时的恶意应以申请注册时状态为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德之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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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

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美乐莲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中文“肤敏舒”、英文“SK-Calmin”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中文“德敏舒”构成,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引证商标二标志由英文字母“SYMCALMIN”构成。诉争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构成相比较,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首字不同,诉争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构成相比较,均由九个英文字母或字符构成,仅第二、第三个英文字母或字符不同,其余字母仅是大小写的区别,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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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关于“美乐莲公司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声称自己的产品又名‘德敏舒’‘Symcalmin’”的表述系依据德之馨公司提交的找原料网上对于“燕麦生物碱”的介绍,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原审判决综合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认定美乐莲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美乐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工原料,相关公众系化妆品、洗护产品厂商,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乐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美乐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福州美乐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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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张 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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