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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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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

作者:史文轩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7期

摘 要 物权变动模式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本文在对各种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物权法》,进一步剖析了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总结了其优缺点,并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改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 折中主义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研究物权变动模式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理论上的基础。它的实践价值在于,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关系,影响着交易物的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产生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和以瑞士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变动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

该物权变动模式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物权合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于此种权利或对于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薄册。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第921条规定,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中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是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它既具有一定优点,也存在着一定不足。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举证困难。它的缺点在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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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即在原因行为有瑕疵额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二)债权意思主义

该物权变动模式认为,仅凭当事人意思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行为不仅直接产生债的意思效果,而且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变动行为。儿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所有人转向买受人。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部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意义,《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不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也规定,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百姓所接收,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转移,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三)折中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面两种模式之间,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赖债权意思表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者交付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典第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外,还需要交付或登记形式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

折中主义的优点在成功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使物权内容架空的危险,又回避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缺陷。但是,它的缺点在于,交易过程既不如公式对抗主义那样简便,理论分析上也没有物权行为逻辑严谨。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类似于折中主义的模式,在我国《物权法》的第9条、第14条、第27条、第28条、第35条均有所体现,并明确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如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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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模式相对符合我国国情,是法律事实、民事习惯、社会现实条件、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当然,这种模式选择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一)第三人保护模式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完善

首先,善意取得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形有限。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而不适用于占有脱离物,即物权让与人的合法占有,是遗失物和盗窃物时,就不能适用了。显而易见,这样并不能彻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物权公示原则与主管善意标准的基本要求不协调。由于物权的排他性,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物权法必须实行的结果,即以使他人对物权归属状态有明确的了解,从而使公示的外观事实被他人信赖。而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可见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重要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负责举证的一方陷入困境,这是由于缺乏判断“善意”的客观操作标准导致的。 (二)折中主义削弱了公示的公信力

比如《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天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天器和机动车等物权本身是动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但是本条对这些特殊贵重动产的公示方式做了特殊规定,要求登记,即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此时,对这些特殊动产的交付意义该如何理解?因此说,折中主义会削弱公示生效主义的公信力。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缺陷

我国至今没有颁布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也没制定物权法,有关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及各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而且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地建立。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登记的法律依据不一、立法不完善、登记机关不统一等。 四、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展望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必要对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合理成分进行学习吸收。

(一)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

为此,我们应该首先确立评判善意的判断标准。在现实生活中,阻止前手交易的瑕疵的标准时强调交易的客观公示原则。第三人若依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在没有客观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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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就认定第三人主观上存在善意。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体现了德国民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抽象性原则。 (二)确立评判”善意”的客观标准

第三人对于前手交易的瑕疵知情与否是传统民法中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关解释也是说权利取得人的主观心态。这种主观心态在实践中很难被举证,只是一种推定。

物权法中已经确立的公示原则,我们可以这样评价,第三人若依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就认定第三人主观上存在善意。 (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专门又规定了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但是关于登记机关在登记进行相关审查时,是应采用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实质审查错误率低,但是会增加登记机关的责任,且效率不高。形式审查很容易出现错误,会损害登记效力的严肃性。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现在有城市在探索和中介代理机构相结合的方式,即登记机构只做形式审查工作,而出中介代理机构进行实质审查。若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形,登记机构在赔偿当事人损失后,可向中介代理机构追赔。这种模式在目前状况下,倒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很好办法,值得推广。 五、结语

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是建立物权制度必须解决的一项内容,《物权法》现行规定体现了对我国已形成的以物权形式主义为基础,以债权意思主义为补充的二元化模式的肯定和延续,但目前学界对这一选择的合理与否还存在着争论,所以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探讨并未结束。 参考文献:

[1]黄萧筱.浅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J].赤峰学院学报,2009.8. [2]郑辉.浅议我国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研究,2009.2. [3]张星知.物权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1.

[4]郑爽.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不足[D].中国政法大学优秀硕士论文. [5]李伯伦.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J].法制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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