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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确认的差异难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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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确认的差异难点解析

收入确认的差异

1.“收入确认”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差异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通知》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其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对收入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对比说明。

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准则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上述《通知》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与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不难看出,具体准则的规定比《通知》的规定多了一条,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在具体准则里,商品销售收入强调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

在税务处理上,《通知》就收入的确认为何不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防止人为地将资产通过捐赠、市场推广等形式,转移给他人而减少税基,逃避所得税。二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是法人制所得税,强调在同一法人内部的资产转移不视同销售也不确认收入,对不同法人之间的资产处置,因资产所有权发生改变,都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所以,只要强调所有权改变的转移,就没有必要像会计处理那样强调“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就资产处置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中明确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将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结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

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下面通过一个实例来说明相关的差异。

例:甲公司是一家厨房用品生产企业,主要产品是微波炉,副产品是电磁炉。属于一般纳税人企业,税率为17%,所得税税率为25%。微波炉成本为每只800元,售价为每只1000元。电磁炉成本为每只150元,售价为每只200元。代销手续费为销售额的10%。2008年11月份发生如下业务:

1.已收到的代销清单上记录售出微波炉100台。经核对,代销的电磁炉仍有100台未收到代销清单,本月发出商品已经满180天。

分析: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会计和税务处理不存在差异,但上有特别规定。

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107000 销售费用1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微波炉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17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微波炉80000 贷:委托代销商品——微波炉80000

因电磁炉未收到代销清单,但已经满180天,11月份应确认销项税额,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都不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3400

贷: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3400

2.为了增加销售额减少库存,公司决定买1台微波炉赠1台电磁炉,本月共卖出1000台微波炉。

分析:《通知》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以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借:银行存款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微波炉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17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微波炉800000 贷:库存商品——微波炉800000 借:销售费用184000

贷:库存商品——电磁炉150000

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34000。

在会计处理上,赠品不确认收入。税务处理上,应将100万元的收入按公允价值的比例,分为主营业务收入83.3333万元(100/120X100)和其他业务收入16.6667万元(100/120X20),即赠品确认了收入。

3.本月领用100台电磁炉加工成电、气两用炉(新产品)。

分析:属于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不视同销售也不确认收入,会计和税务处理一致,不存在差异。

4.通过向养老院捐赠50台微波炉,作为福利发给职工100台微波炉。

分析:捐赠在会计处理上,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不确认收入,商品成本和计提的销项税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48500 贷:库存商品40000

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8500

在税务处理上,有两个地方需注意,一是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期末时应调增所得额为10000万元[50X(1000-800)]。有关捐赠的税前扣除有规定,不能超过期末会计利润的12%,假设会计利润总额为50万元,则可扣除限额为6万元,此处的4.85万元可以税前扣除。假设会计利润总额为30万元,则可扣除限额为3.6万元,超出部分1.25万元要作纳税调增,且以后年度也不得再扣除1.25万元。

分析:用于职工福利的,应视同销售,会计和税务处理不存在差异。 借: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117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117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微波炉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销项税额)17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微波炉80000 贷:库存商品——微波炉80000 2.建造合同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之比较 建造合同及其分类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而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者将数项合

同进行合并。在现行税法中,出现的是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概念,并产生了与会计准则中的合同合并与分立相关而又不同的问题。

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一)合同收入的组成

建造合同准则将合同收入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合同规定的初始收人,即建造承包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它构成了合同收入的基本内容;二是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人。该两部分收入应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处理。在税收处理上,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应作为价外费用征收流转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也应作为主营业务收入进行纳税处理。可见,在合同收入的组成方面,会计与税收之间总体一致。

(二)会计准则关于合同收入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会计准则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要求分别不同情况对合同收入进行确认和计量。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1)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认定标准,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2)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认定标准,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会计上强调关注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按预计已经收回或将要收回的款项能弥补多少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部分或者不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即:(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三)税法关于合同收入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及与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 1、税法中关于建造合同流转税计税依据的规定及与会计处理的差异

在税收方面,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会涉及到对建造合同收入适用流转税税种的鉴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别规定及计税依据计量等方面问题。

(1)适用税种的确定和不同税种计税依据的划分

建造合同所约定的业务内容包括两类:第一类,制造大型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第二类,提供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及其他劳务活动。总体而言,第一类业务收入产生的纳税义务,第二类业务收入产生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不过,这里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定和问题。

第一,在第一类业务活动中,如果制造企业在制造大型机械设备的同时还提供安装劳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的自产货物和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①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不征收营业税。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制造商而言,存在将会计上的“主营业务收入”按合同分解为计税销售额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两个部分的过程。

第二,在第二类业务活动中,对于修理修配业务收入适用税种须加以正确划分。我国《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应缴纳。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其解释为:“条例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可见,如果修理修配的对象是货物或动产,则相应的业务收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对应缴纳营业税的修缮业务解释为:“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可见,如果维修的对象为不动产之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应的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作业对象在货物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难以划分的问题,如某些特殊的工业管道或者一项连续的维修、修理活动中既涉及货物又涉及建筑物之类,而劳务合约定的是一份总的合同收入。此时,纳税人往往难于确定和划分适用税种及其计税收入。由于相应、营业税分属国税、地税部门征管,而且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一般是在劳务发生地,故类似情况下,纳税人应事先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进行有效的税种鉴定和划分。

第三,如果一家商业企业在向业主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则合同收入均混合缴纳。那么,如果是一家建筑安装企业“包工包料”向业主收取价款,适用何种税种呢?目前,建筑企业在土建之类的建筑作业、装饰作业中取得的营业收入均缴纳营业税,并无争议。问题是,安装企业既为业主采购设备等货物,同时又提供安装劳务,企业通常从自身行业性质和归属出发,认为应对合同收入一并缴纳营业税。然而,国税部门往往要求对合同收入一并缴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将“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解释为: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加之一些安装活动包含局部部件的放样、下料、整形、拼焊等,类似于制造活动,因此,国税部门往往认为,只要所购设备价格在全部价款中超过50%,则就认定安装企业实质上是以货物销售为主、安装为辅的企业,所提供的混合销售行为应混合缴纳。由于我国尚未将建筑业纳入的征税范围,对于此类业务,在理论、法规与实践层面上,在税企之间乃至国、地税之间客观上存在不同认识,企业应审慎处之。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在大型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的建造合同中,往往特别约定销售方式和货款结算时间,常见的合同是分期收款和预收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在前一种方式下,如果按完工进度确认了会计收入,该会计收入并不构成计税依据。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不论会计上何时确认会计收入,也不论购货方是否支付了合同款,按税法规定销售方必须确认应税销售额。其他任何期间如果确认了该项会计收入,也不能重复申报应税销售额。另外,如果销售方与购货方签订分期收款合同,但销售方在收取第一笔款项时,按全部销售价款向对方开具了专用,则应按票面额作为计税依据并一次性产生纳税义务,而非按合同约定收款日期分期产生纳税义务,此时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时间仍存在差异。在后一种方式下,会计核算中按完工进度确认的会计收入并不成为的计税依据,税法中规定发货日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这与的税制原理相一致。

关于建筑、安装、维修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与按完工进度确认的会计收入无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都会存在差异。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会计核算时也按形象进度确定完工进度,则会计收入与营业税计税收入之间总体一致。

前文还规定: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基本规定保持一致。在实务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按照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主要为结算凭据、等)孰先的原则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由于这里对纳税义务的确定部分基于收付实现制,与会计收入不可避免地产生差异。

另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例1:20×7年7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项销售其生产的大型生产流水线的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同时提供安装劳务,甲公司具有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 200万元。

本例中,建造合同包含了制造和安装两项业务活动,但该合同系一揽子签订,两项业务活动须依次履行,故在会计核算中应视为一个单项建造合同确认会计收入。而在税收上,无论是确定适用税种,还是计税依据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直接相关。现分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情形一:双方在合同中未分别约定货款的价款及安装费金额。合同约定:乙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甲公司须于20×8年4月30日之前发出货物,乙公司在验货后支付30%货款。在甲公司将生产线安装调试投入运行后,乙公司再支付30%货款。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生产线正常运行半年后由乙公司付清。

依照税法规定,本合同必须缴纳,其销项税额为:12 200÷(1+17%)×17%=1 772.65(万元)。合同销售及结算方式应为预收款方式,而非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销售方式。在税收征管中,税务部门区分该两种方式的标准是:在建造活动开展之初及其过程中收取购货方款项的,不论金额大小,也不论分若干次收取,均视为预收款方式;在发出商品之后分期收取的,则为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售方式。本例中,应视甲公司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在20×7年度无须对该建造合同计算销售额及销项税额。20×8年4月发货日,尽管仅收取60%的货款,但必须确认10 427.35万元的应税销售额及1 772.65万元的销项税额。

在会计核算方面,该合同属于固定造价合同,设收入确认的条件成立,20×7年末完工进度为70%,则当年应确认的会计收入为6 777.875万元。20×8年合同全部完成后确认剩余收入。

情形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货款的价款及安装费金额。其中,货款为11 700万元,安装费为500万元。货款的支付进行同情形一,安装费于生产线安装调试投入运行后由乙公司一次性支付。

在此情况下,可认定甲公司从事了一项兼营业务,应税销售额为:11 700÷(1+17%)×17%=10 000(万元),营业税计税依据为500万元。销项税额的确认时间同情形一。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双方实际开票结算日或收款日。

在会计核算方面,仍按完工进度确认会计收入,只不过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变为10 500万元。

(3)关于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5号)也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因此,总承包人从事符合规定的转包、分包业务,其建筑劳务计税营业额小于会计收入。

在安装业务中,如果建设企业(业主)自行采购设备,而由另一家安装公司提供安装劳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规定了新的计税办法:“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在这种情况下,建造合同下的会计收入额与营业税计税依据总体一致。与此相似的是“清包工”形式的装饰劳务合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中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2、关于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相关规定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

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对照会计准则与新税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下列差异:

首先,税法规定按完工进度确认建造合同应税收入的前提是履行建造合同时“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而会计准则使用这种方法的前提是建造合同纵跨若干会计期间(不一定要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且建造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目的在于向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有关合同进度及各期可比业绩的会计信息,体现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相关的规定为:“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对建造合同分期确定计税收入的前提是“持续时间超过一年”,新税法中将“一年”改为“12个月”,为什么作如此变化呢?原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究竟是指建造合同跨过一个纳税年度,还是指持续时间超过365天或者12个月呢?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不同的计税结果,经常引发税企争议。按照新法规定,如果一项建造合同的开始至完成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则不强求纳税人必须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应税收入。如果在此过程中,因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会计核算未分期确认合同收入,则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不产生差异。

其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删除了原规定中的“可以”二字,只要建造合同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新税法即要求分期确定计税收入时,不考虑纳税人经济利益是否流入,即不以国家税收来承担企业潜在的经营风险。在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合同总收入。如果此时会计核算中未分期确认收入,或只是按照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确认会计收入,则由此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再次,成本加成合同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约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来确定工程价款,并据以进行收入计量。在实际征收管理中,税务部门偶尔会以纳税人的建造成本不能可靠验证,特别在该纳税年度内尚不能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等为由,重新核定其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最后,建造合同准则规定,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而税法要求纳税人按月度或者季度进行所得税预申报,而按年度确认合同收入和成本,并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规定: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税法只强调年度内预缴税款方法的一贯性,而不强求其准确性,且季度预缴税款如果存在少缴情况,不以偷税论处。因此,在一

个年度内,不妨保持会计与税收间分期收入的一致性;而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与会计报表之间,则应关注和处理两者之间的差异问题。

(四)税法与会计准则关于完工进度确定的差异

建造合同准则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有三种方法,即,根据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根据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确定;根据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确定。

在分期确定计税收入的过程中,如果会计核算中使用的确定完工进度的三种方法较为合理,则可将其作为计税的基础,税务部门一般予以认同。但如果会计核算时因完工进度不能可靠计量,未确定完工进度,税务部门通常采取用已开工天数除以合同工期的方法来确定建造合同完工进度。

合同成本确认与计量

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耗用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和机械使用费等费用。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会计核算是税收的基础,但会计核算上的合同成本并非即计税成本。我国税收征管依然是“以票控税”,对的格式规范、要素和内容等方面有着严格的要求。例如,对于建造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对所购建筑材料凭正规入账,不得使用“白条”;针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流动性特点,税务部门高度关注职工名单、薪酬金额的真实性,支付凭证的合规性;而对于分包工程,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应取得分包人开具的建筑安装业,为加强建筑业成本管理,税务部门还会要求提供建造合同、预决算书、工程结算材料等相关证明文件。在差额缴纳营业税时,还应取得分包人的完税凭证。如此等等。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部门如果认为纳税人会计核算、票据等方面不能达到税收管理要求,一般也会对纳税人进行所得税核定征收。

例2:20×7年年底,A建筑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 000万元的房屋建造固定造价合同。工程已于20×8年1月初开工,合同约定于20×9年10月份完工,预计工程总成本为800万元。截至20×8年12月31日,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500万元,预计完成该合同还将发生成本300万元,已开票结算工程价款320万元,实际收到300万元。假设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税率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预计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抵扣暂时性差异。假设,20×8年12月31日,A公司得知B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后的款项很可能无法收回。

20×8年度,由于本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故A公司会计处理为:

(1)登记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 000 0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5 000 000 (2)登记已结算的工程价款 借:应收账款 3 200 000 贷:工程结算 3 200 000 (3)登记实际收到的合同价款 借:银行存款 3 000 000 贷:应收账款 3 000 000 (4)确认和计量当年的收入和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5 0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 000 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 000 000

本例中,由于A公司于20×8年开出了320万元的结算票据,故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32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会计核算中未确定完工进度计量会计收入,故A公司应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税务处理,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成本。如果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该项工程的完工进度为:5 000 000÷8 000 000=62.5%,应确认收入:10 000 000×62.5%=6 250 000(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计税收入6250000-会计收入3 000 000)×25%=812 500(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812 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812 500

假定20×9年度以后,B公司的工程停工,A公司也未发生新的工程成本。A公司将“工程结算”等科目余额转销。

借: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 000 000 工程结算 3 200 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 000 000 应收账款 200 000

此时,会计损益中不再产生损失,由此产生一个问题:税收上须转回暂时性差异,那么是通过冲减下一年度应税收入,还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来达到目的呢?笔者倾向于后者。一是因为以前年度并不存在税收意义上的多计收入问题;二是A公司确实在以前年度发生了尚未收回的合同成本,存在财产损失的客观基础。A公司申报的财产损失为325万元,其证明材料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8年度会计核算中合同收入300万元与合同成本500万元之差;二是

2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中计税收入与成本之差125万元(625-500)。

合同预计损失的处理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建造承包商正在建造的资产,性质上属于建造承包商的存货,期末应当对其进行减值测试。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则形成合同预计损失,应提取损失准备,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合同完工时,将已提取的损失准备冲减合同费用。

例3:A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150万元的建造合同,预计成本130万元,第一年实际发生成本100万元,预计完成该项合同还需发生成本60万元。该合同结果能够可靠估计。

第一年合同完工进度=100÷(100+60)×100%=62.5% 第一年应确认的合同收入=150×62.5%=93.75(万元) 第一年应确认的合同费用=160×62.5%=100(万元)

第一年预计的合同损失=[(100+60)-150]×(1-62.5%)=3.75(万元) A公司年末账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 1 0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37 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62 500 借:资产减值损失 37 500 贷:存货跌价准备 37 500

在税务处理上,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形成合同预计损失,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并形成暂时性差异。对确实形成的建造合同损失,应在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后据实申报,并转回暂时性差异。

第二期 成本费用确认 的差异

1.成本费用会计处理与税前扣除的差异 基本规定与分类差异

《基本准则》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

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将其列入利润表。

在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通过会计科目对企业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进行了划分和范围的确定。对成本设置了“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会计科目,对费用设置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会计科目,对税金设置了“营业税金和附加”和“所得税费用”会计科目,对损失设置了“资产减值损失”和“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

在企业所得税中,与会计准则成本费用对应的概念是扣除额。扣除额=会计核算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税法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税法规定有限额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第二十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成本

会计准则界定的“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确认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主营业务收入时应结转的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确认的除主营业务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包括销售材料的成本、出租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出租无形资产的摊销额、出租包装物的成本或摊销额等。

《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对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的成本差异分析如下:

1.成本的范围

税法所指的成本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成本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和活劳动的耗费,是对象化的费用,针对一定的产出物计算归集的。在实务中,成本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

税法上的成本比会计上的成本范围要大,包括纳税申报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包括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和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

资产的成本。企业对象化的费用,有的成为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只有销售出去,并在申报纳税期间确认了销售(营业)收入的相关部分商品的成本才能申报扣除。

由于所得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会计收入分类侧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税法收入分类的基础是税收待遇的异同。因此,税法中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无形资产),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材料、转让技术等)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等)。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2.制造成本的分配

为准确计算税前扣除成本,企业应将全部制造成本在产品和完工产品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企业的产品制造成本可采用简单法(品种法)、分批法(定单法)或分步法等方法进行计算。如果企业从事的是单步骤的简单生产,产品单一,没有在产品,可采用简单法按产品品种归集计算产品制造成本;如果纳税人从事的是单件、小批的复杂生产,可采用分批法按批计算产品制造成本;如果企业从事的是连续式大量大批复杂生产,应采用分步法分产品、按步骤核算各步骤的半成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3.间接成本的分配

在计算确定税前扣除成本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分配间接成本。过去对这一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间接成本的分配完全由企业会计人员确定,会计实务中虽然有一些习惯做法,但分配的合理性与否并没有较具约束性的规定。这很容易成为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之间调剂利润、设法避税的手段,因此,需要对间接成本明确提出合理分配的原则要求。

对多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的分配,一般应以共同成本与成本对象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果共同成本与成本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止一种,可采用双重或多重基础分配。在一般分配基础无法反映其间的因果关系时,也可采取某些复杂性指标。如果无法确定共同成本与成本对象之间的关系,纳税人确定的最合理的分配基础应保留详细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审查。

对于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的联合成本的分配,应反映投入成本与产出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如果联合产品在联合生产结束时的分离点上可以出售,则可以售价或市价来进行分配。如果联合产品必须经过进一步加工才能出售,则可以再加工后的售价

减加工成本,得到推定的净变现价值后进行分配。如果联合产品价格起伏不定,从分离点到可出售点之间需要大量加工,或者在成本加成合同下无法事先得知成本的情况下,可以用联合产品在体积、重量等方面的实际数量来分配联合成本,但前提是联合产品的实际数量应能够反映其经济价值。如果联合产品中有不重要的副产品,可以将全部联合成本分配给主产品。

费用

会计准则界定的“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折旧费等经营费用。

会计准则界定的“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究费用、排污费等。

会计准则界定的“财务费用”科目,核算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或收到的现金折扣等。

《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对会计准则与税法界定的费用差异分析如下:

1.费用的范围

实施条例明确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凡没有计入成本,没有资本化的支出,都应计入期间费用,具体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在成本与期间费用之间重复扣除的项目。例如,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只要符合税前扣除基本条件和一般原则规定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凡没有计入成本,没有资本化的支出,以及税法没有禁止和的,都应计入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

2.销售费用

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各种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中按会计准则处理的广告费、销售佣金、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有标准;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要在实际发生售后服务支出时才能扣除;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符合税法规定大修理支出标准的,要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资产化处理。

3.管理费用

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各种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中按会计准则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有标准;研究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属于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罚款不允许扣除等。

4.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其中按会计准则处理利息支出应作纳税调整,因利息收入已计入收入总额;汇兑损益应作纳税调整,因汇兑收益已计入收入总额;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可作为财务费用,但收到的现金折扣应计入收入总额,应作纳税调整。

税金

会计准则界定的“营业税金和附加”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本科目核算。“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企业确认的应从当期利润总额中扣除的所得税费用。

《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因此,将税金和成本、费用并列为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款是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税金在税前扣除。

目前,我国的是价外税,产品的价格和税款分开。企业的通过逐环节抵扣,最终将负担转嫁给最终消费者,并非企业的实际负担,因此,允许抵扣的不允许作为税金在税前扣除。对于企业未实际抵扣,由企业最终负担的税款,按规定允许计入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以后期间扣除。

损失

会计准则界定的“资产减值损失”科目核算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

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这些损失允许按照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会计“资产减值损失”科目核算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不能在计提时扣除,应在实际发生损失后依照税法规定扣除。“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限额的,依照税法规定程序确认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除了以上总结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以外,《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其他支出,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多种多样,千差万别,有些支出可能还不能完全归集到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中,为保证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能够得到扣除,条例中作为兜底条款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所有的支出都可以在一定的会计科目里进行会计核算,但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有些支出项目是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税前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即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现将上述不得税前扣除的相关支出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规定的差异分析如下。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在会计处理上,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在“利润分配”科目进行核算。由于是被投资者对其税后利润的分配,本质上不属于企业取得经营收入的正常的费用支出,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款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税款是在“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从税务处理来说,企业所得税税款是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作为企业扣除项目,会出现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循环倒算的问题,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原理。

税收滞纳金在会计处理上,税收滞纳金在会计上以损益类科目作为费用列支。在税务处理上,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解缴税款的,都属于税款的滞纳。所以,税收滞纳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在会计处理上,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以损益类科目作为费用列支。但是在税务处理上,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不管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使按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可以作为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质上都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而是非法支出。因此,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捐赠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主要原因:一是捐赠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原则上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二是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往往会以捐赠支出名义开支不合理与企业本身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容易出现纳税人滥用国家税法,导致税收流失,不利于加强对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的税收管理。

赞助支出在会计处理上,赞助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赞助支出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企业赞助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基于资产的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为防止企业虚增资产或虚增利润,保证企业因市场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或者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资产实际价值的变动能够客观真实地得以反映,要求企业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准备金。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只有按照税法标准认定该项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如实体发生毁损等),其损失金额才可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税法上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无论与取得收入有无关系,都会在一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但是,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角度来看,企业一些支出项目受到国家税收的,且无法一一列举,从总体上说,判断一项支出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关键看其是否与取得收入相关。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一律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成本费用会计处理与税收扣除的差异 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管理

界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关键是明确国家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是按照组织法成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比较明确。实施条例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界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规定

按原税收规定,内资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对教育事业、老年服务机构、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经批准的中国红十字会等基金会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他公益性捐赠按照应纳税所得额3%在税前扣除;外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在税前扣除。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3.公益性捐赠的扣除比例的基数

过去,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计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都是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将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赠扣除的计算,方便纳税人的申报。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在税前扣

除,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额时,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需要进行倒算,非常麻烦,容易出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

实施条例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例如,2008年,企业向符合税法优惠条件,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ABC基金会捐赠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合计100万元,2008年,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利润总额(利润表中利润总额)800万元。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ABC基金会捐赠扣除限额为96万元(800万元×12%),企业实际捐赠数额100万元,大于扣除限额4万元(100-96),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

对于特殊行业的特定资产,通常需要根据国家法律、行规和国际条约等规定,承担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如核电站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对于企业这部分支出,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要求,有专门和特定的用途,税收处理上给予一定的支持。《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企业财产保险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的保险费支出在“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所发生的支出,是企业正常经营必要合理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的一般要求。因此,《实施条例》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的劳动保护费支出在“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企业根据劳动保等有关法规规定,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劳保费支出,一般可以据实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本地区企业劳动保护支出扣除的控制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等因素确定。为了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避税,一般把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用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营业机构内部往来的处理

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经常发生内部提供管理服务、融通资金、调剂资产等内部往来活动。过去,内资企业基本纳税实体界定上遵循核算标准,将企业内部能够核算的营业机构或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人处理,为准确反映企业不同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内部提供管理服务、融通资金、调剂资产等内部往来活动一般需要按照交易原则处理,分别确认应税收入和费用。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企业内部和管理方的业务往来作出重新规范,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主要考虑:一是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本身是同一法人内部的交易行为,不宜作为收入和费用体现;二是由于企业内各营业机构是一的纳税人,而且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允许同一法人的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即一方作为收入,另一方作为费用,在汇总纳税时相互抵消,在税前扣除没有实际意义。

对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新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按照交易原则支付的有关费用,准予扣除,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3. 成本费用的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

业务招待费在会计处理上,业务招待费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实施条例》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作了调整,主要考虑:

原规定采取限额扣除不尽合理原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业务招待费都采取按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的做法。这种处理会造成一部分企业销售(营业)收入较少,计算扣除限额小,导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得不到税前扣除,特别是新办企业,往往处于业务拓展期,需要大量的业务招待费。而一部分销售(营业)收入较多的大型企业,计算扣除限额大,基本上能满足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起不到调节控制业务招待费的作用。因此,采取按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的做法,对不同规模企业、新老企业不尽合理。

企业的业务招待难以准确划分商业招待和个人娱乐

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各国公司税法中滥用扣除最严重的领域,进行业务上的招待是一个十分正常的商业做法。但是,毫无疑问,商业招待又不可避免包括个人娱乐的成分。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上根本无法将商业招待与个人娱乐区分开。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如果接受业务招待的个人不将所受招待包括在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中,招待方即不能申报有关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比如英国。中国现行税法对业务招待费的总体是相当宽松的。所以我们更有必要加强对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的管理。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管理

由于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各国公司税法中滥用扣除最严重的领域,管理难度大,各国一般都强调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管理。

一是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管理。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管理一方面有赖于完善申报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对真实性容易出问题的项目加强纳税检查。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应能够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否则,不得扣除。这一规定的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明确赋予纳税人对所申报扣除费用的真实性自我举证的责任,虽然税务机关一般情况下会认同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费用,但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业务招待费用支出有不正常现象,或者在纳税检查中发现有不真实的业务招待支出,税务机关有权据此条款要求纳税人在一定期间提供证明真实性足够的有效的凭证或资料;逾期不能提供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否定纳税人已申报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权。其次,这样规定并没有直接要求纳税人在每次申报时都将有关全部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因为这样做可能给纳税人带来很大的麻烦和工作量。同时,税务机关也没有力量去处理这些资料。第三,暗示着在征管法规定的追溯期内,纳税人必须对其申报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负责,必须为其申报的业务招待费准备足够有效的证明材料,尽管这些材料税务机关可能并不要求提供,但一旦要求提供而纳税人无法提供,将失去扣除权。需要说明的是,此条款的实质在于保证业务招待费用的真实性,有关凭证资料只要对证明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是足够的和有效的即可,并不严格要求提供某种特定凭证,这也为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留有一定的余地。凭证资料可以包括、被取消的支票、收据、销售账单、会计账目、纳税人或其他方面的证词,越客观的证词越有效。比如,给客户业务员的礼品,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取得等特定凭证,但只要有接受礼品者的证明,并且接受礼品者与企业确实存在商业业务关系,即可承认该项支出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税法并不强迫企业在送给客户业务人员礼品时要求有关人员签字。但是,如果税务机关要求证明真实性,企业也可以事后追补证据。

二是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税前扣除的管理必须符合税前扣除的一般条件和原则。具体地分析:第一,企业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是正常和必要的。

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定量指标,但有一般商业常规作参考。比如,企业对某个客户业务员的礼品支出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严重不相吻合。再比如,企业向无业务关系的特定范围人员所赠送礼品,而且不属于业务宣传性质(业务宣传的礼品支出一般是随机的或与产品销售相关联的)。第二,业务招待费支出一般要求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由于商业招待与个人娱乐的界线不好掌握,所以一般情况下必须证明业务招待与经营活动的直接相关性。比如是因企业销售业务的真实的商谈而发生的费用。第三,必须有大量足够有效凭证证明企业相关性的陈述:比如费用金额、招待、娱乐旅行的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会计处理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销售费用”科目核算。《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实施条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进行合并,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作出调整,主要考虑:

提高税前扣除比例,有效解决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许多行业反映,内资企业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普遍不足,内外资企业处理不一致,税负不公平。在充分调查基础上,规定可扣除的广告费用支出在销售(营业)收入的15%以内,从企业长期经营角度分析是适当的。

近年来,我国的广告市场出现一些较为混乱的情况。有些企业不重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而是通过巨额广告支出进行恶性竞争,有的甚至以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允许巨额广告支出直接扣除,实际上是拿部分国家税款或国家无息贷款做广告,而且许多企业越来越不考虑产品未来到底能否取得与巨额广告相对称的收益。有的所谓“明星”为企业做个广告,收入动辄几百万元甚至更多,虽然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起到一定调节作用,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难以得到根本解决,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广告支出的均衡摊销是基于广告费用性质确定的正确的,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

由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用可能绝对数额或相对数都较大,特别是在企业创立初期,或者新产品开拓市场初期和产品市场占有率出现下降趋势时,可能需要加大广告宣传支出。但在市场占有率相对稳定后广告费用占销售(营业)收入的比重会相对固定甚至出现下降趋势。企业长期的广告宣传可能为企业带来品牌效应,甚至形成著名商标。这样的品牌、商标甚至商誉会使企业终生受益,而不是仅仅对某一个或几个经营年度发生作用。因此,企业在某些纳税年度发生的数额较大的广告支出具有资本性支出性质,不应该在发生的纳税年度全部直接扣除,而应在受益期内均衡摊销。所以,超过限额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实际上就是这一精神的体现。

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对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由于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不直接相关,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不得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比如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烟草广告。非居民企业总机构费用分摊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由于非居民发生的费用,与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如非居民企业给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提供管理服务,由于双方位于不同的国家,属于不同税收管辖权管辖,为了加强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管理,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的管理,《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计算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三期 长期股权投资的差异

1.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比较分析 企业合并以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着不同的支付对价方式,并由此而产生初始投资成本在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方面的异同。

1、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手续费用等必要支出,但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被投资单位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作为应收项目核算,不构成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在税法中,虽然未对初始投资成本的确认和计量作出明确规定,但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这与会计准则中的规定原则一致。同时,《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目前适用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118号文”)规定,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据此规定,当投资方系以支付现金受让股权方式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在股权转让方应确认为应收股利及计税投资收益,那么受让方支付价款中包含的此项金额也应为受让一项债权,与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无涉。如果投资方的投资款系借入的资金,会计准则中并不将其借款费用资本化为股权投资成本。虽然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三十七条曾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但在国税发[2003]45号文中则将其修改为: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综上所述,在此方式下内资企业会计与税收的初始投资成本差异已基本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基于税收的相关性和对等性原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外商投资企业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利息,会计核算中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应予纳税调增。那么,这部分借款费用是否应在税收层面上资本化计入计税投资成本呢?笔者认为基于上述税收原则,应是可以计入的。例如,某外商投资企业因对外进行股权投资之需而借入2000万元的资金,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该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为5000万元。在会计核算中,已将12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增,同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应为5120万元,此项暂时性差异将在未来股权转让或清算中转回。

在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由于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两法合并”后与投资成本相关的税收的走向值得进一步关注。

2、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不包括自被投资单位收取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为发行权益性证券而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等的手续费、佣金等与权益性证券发行直接相关的费用,应从权益性证券的溢价发行收入中扣除;权益性证券的溢价收入不足冲减扣除的,应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还规定: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例1:20×7年5月,A公司定向增发500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取得B公司20%的股权,增发的5000万股普通股的公允价值为15600万元,所取得的B公司的20%股权原由C公司等股东持有。A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相关费用。有关公司均为内资企业。

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投资成本) 156 000 000 贷:股本 50 000 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06 000 000 支付相关费用的会计分录为: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1 000 000

C公司等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交换A公司增发的股票,属于一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设C公司等对B公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035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为8000万元,损益调整为2350万元。则C公司等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投资成本) 156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投资成本) 80 000 000 ——B公司(损益调整) 23 500 000 投资收益 52 500 000

本例中,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与会计上的初始投资成本相一致。而C公司等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则有可能不同。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产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例1中,如果C公司等已按税法规定确认了股权转让所得并依法申报纳税,则新取得的A公司的股权计税投资成本与会计成本一致。而鉴于税法中存在所谓“免税重组”(实质上为递延纳税)与“应税重组”之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065号)中“免税重组”的案例,则例1中,如果C公司等经税务机关同意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会计利润中的投资收益5250万元不计入当

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按照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精神,因C公司等股东在B公司原持股比例为20%,低于95%,则其新取得的 A公司的股权计税投资成本只能按其原持有的B公司投资成本确定,即为8000万元,与会计成本相差7600万元,从而产生一项暂时性差异,也因现行税收制度中设定的重复性征税而产生永久性差异。

3、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有关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间的异同关系详见笔者撰写的《会计收入与计税收入之差异比较分析(三)》(刊登在《财务与会计综合版2007年第10期)一文中的相关内容。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1、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例2:20×7年3月,X公司向同一集团内的另一公司 Y公司的原股东支付现金3500万元,同时转让一处账面价值为3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换取Y公司100%的股权,并于当日实施对Y公司的控制,合并后Y公司作为法人持续经营。合并日,X公司的资本公积为3 800万元,Y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5500万元,且与X公司的会计相同。 X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Y公司(投资成本) 55 000 000 资本公积 12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35 000 000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32 000 000

X公司作为支付对价的非货币性资产,除符合118号文中规定的整体资产定义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外,其他的非货币性资产即使是转让给同一控制下的其他企业以换取其控股权,也必须视同销售,同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本例中,设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则在投资日视同销售

所得为2800万元(6000-3200),并可有条件地分五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Y公司的计税投资成本为 8300万元,从而构成一项暂时性差异。另外,会计核算中调整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在税收角度上应视为不发生变化,企业应通过备查账记录此项差异。

例3:例2中,若X公司向同一集团内的另一公司Y公司的原股东定向增发股票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公允价值为15000万元(假定等于Y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以换取Y公司100%的股权。X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Y公司(投资成本) 55 000 000 贷:股本 30 000 000 资本公积 25 000 000

Y公司的原股东以放弃Y公司的股份为代价,改持X公司的股份,属于一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对于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会计核算中存在着按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计量两种基础,也存在确认与不确认投资收益两种不同情形。在税收方面如上所述,内资企业存在“免税重组”与“应税重组”之分,并与会计处理的结果产生不同的组合关系:当会计核算以公允价值为基础时,其与税收上的“应税重组”无差异,而与“免税重组”存在暂时性差异;当会计核算以账面价值为基础时,其与税收上的“应税重组”存在暂时性差异,而与“免税重组”无差异。在本例中,设Y公司原股东本次股权置换被批准为“免税重组”,则改持的X公司股权投资计税成本按Y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5500万元为基础确定(按照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精神,如果Y公司的原股东原持有Y公司股份的比例低于95%,则改持的X公司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只能按其在Y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果未来这部分股东又按公允价值转让了在X公司的股份,此时所产生的投资转让所得中便包含了前一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因“免税重组”而暂未确认的所得9500万元(股权公允价值15000万元与账面价值5500万元之间的差额)。如果Y公司的原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函发[1997]207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 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类似于内资企业的“免税重组”,若会计处理以账面价值为基础,则一般无差异。

再看例3中的X公司,其取得Y公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为5500万元,基于税制的基本原理及国税发[2000]84号文的规定,其计税成本应为15000万元,同时,其税收意义上的资本公积应为12000万元。这是因为Y公司原股东股权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9500万元迟早都要计入原股东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X公司改持Y公司这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被确定在5500万元的水平上,则X公司再按公允价值(假定恰好为15000万元)将其再次转让给新股东,不免又产生9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所得,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2、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具体而言,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在此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总体无差异。

2.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比较分析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损益与计税所得(损失)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关于股权转让计税所得或损失与会计损益关系,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要点:

(一)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同于股息性所得(持有收益),前者是资本利得,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时,被投资单位的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按持股比例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是否可被减除要注意现行税收中的相关规定。

1、内资企业的现行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该文消除了对留存收益的重复课税,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税率且按现行税法规定须补税的情况下,投资企业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了属于它的留存收益,从而导致投资企业未对税率差部分补税。于是,《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又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文出台后,在计算出来的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中包含了留存于被投资单位的部分税后收益,并再次被计入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免又导致重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稍作折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所以,目前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需视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按此规定计算所得或损失。例1:甲公司2007年8月1日持有乙公司40%的股权,现拟转让10%的乙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720万元。转让时甲公司账面上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为:“投资成本”2 000万元,“损益调整”借方余额500万元,“其他权益变动”借方余额100万元。甲、乙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甲公司转让股权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72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 5 000 000 —乙公司(损益调整) 1 250 000 —乙公司(其他权益变动) 25 000 投资收益 70 000

同时,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按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50 000 贷:投资收益 250 000

由于甲公司在乙公司持股比例低于95%,属于税法中所谓的一般股权转让,故按照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甲公司计税的股权转让所得为:720-2 000÷4=220(万元),其中包含了在乙公司的留存收益150万元,与会计核算上的投资转让收益不等。显然,为避免重复纳税,投资企业在处置股权之前应对其留存于被投资单位的收益尽可能地进行分配。

2、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行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贷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内资企业适用的国税发[1998]97号文一致。另外,如果股权转让系以合理重组为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境外企业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者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计征企业所行税。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由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的股息性所得属于免税收入,故一家属于居民企业的投资企业转让另一居民企业的股权时,不存在利用股权转让来避开对股息性所得补税的问题,故可认为今后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税办法应以国税发[1998]97号、国税发[1997]71号文为基础。这方面的变化尚待关注。

由于长期股权投资初始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存在差异,由此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时会计收益与计税所得之间的差异。

关于股权处置损失的处理。

国税发[2000]118号文规定:“企业因收回、转变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的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里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同样为按税收口

径计算的持有收益和转让所得。另外,“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指超过部分只能用以后年度实现的股权投资持有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扣除,而不能用经营所得扣除。

但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中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作为呆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是一项例外规定。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7]71号文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上述规定方面的差异也面临着统一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投资成本方面的差异,上述税法及今后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可能规定的不得扣除的投资损失,并不一定等于会计核算中的相关投资处置损失,但也不能简单地对后者进行纳税调增。实务中,上述计税投资处置损益的计算及调整是以纳税申报表为载体相对地进行的,而不是直接在会计损益的基础上作调增调减。

关于推定转让所得。

国税发[2000]118号文中还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

例2甲公司为投资企业,乙公司为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甲公司占股30%,2007年12月31日乙公司经审计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为500万元,按占股比例归属于甲公司的部分为150万元。现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说明:

(1)如果乙公司向甲公司分配100万元,因甲公司使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故在会计核算中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科目;而在税收上确认甲公司实现投资

股息性所得100万元。

(2)如果乙公司向甲公司分配600万元,甲公司在会计核算中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150万元,另外450万元中的350万元作为投资分红(视为其他股东放弃了对乙公司留存收益的分配权,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约定分红不谋而合),100万元冲销投资成本;在税收上,应确认甲公司实现投资股息性所得500万,另100万元视为甲公司收回投资成本,不计入计税投资所得。

(3)如果乙公司向甲公司分配850万元,甲公司在会计核算中应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150万元,另700万元中的350万元作为投资分红,300万元冲销投资成本,剩余的50万元如何处理,企业会计准则中未作规定,但基于甲公司获得超额分配的法律事实,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在税收上,应确认甲公司实现投资股息性所得500万元,收回投资成本300万元,推定转让投资所得50万元,且该项所得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应与会计处理一致。

在进行上述(2)、(3)处理时,必须取得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关于股利分配的相应决议。

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收益的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程序。

在会计核算中,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取得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文件等。而处置损失如需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的股权转让损失可自行在税前按规定扣除;至于清算损失,内资企业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则因其不得于税前扣除,当然也不存在履行税收方面的批准手续了。

其它主要差异事项

(一)共同控制资产和共同控制经营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提出,在共同控制经营下,每一合营方归集本企业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同时按照合营合同或协议约定分享合营产生的收入。在共同控制资产下,每一合营方通过其所控制的资产份额享有共同控制

资产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分享相关的产出并分担所发生费用。在实务中,共同控制各方对共同控制经营或资产时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进行分担,是应分别入账,各自计算其损益,还是应将此收入、成本费用集中于某一方进行核算,再由各方对收益进行分配呢?一般是后者更为常见。以房地产业的“合作建房”为例,由于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合作各方只能将共同控制的经营活动——合作开发项目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动作,整个立项、开发、销售过程都以开发企业的名义发生,合作各方只是参与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有时约定分配开发产品)。在此方式下,合作方投出合作资金时,通常记录为“长期应收款”(合作方只承担该项资金成本),在分配取得共享的利润时应记入什么会计账户指南中虽未作说明,但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视为投资收益。关于纳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法人公司的,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可见,税法中是将投资方(合作方)取得的收入明确为股息性所得的,而共同控制的经营项目必须在开发企业归集开发收入、成本费用,计算应税所得并由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税后向合作方分配收益。

(二)总公司汇总分公司的税后利润

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同于母子公司关系,在会计核算中不存在投资收益问题。但是,在目前的税法中,尤其是内资企业的税法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分公司应在经营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总公司从其分公司取得的税后利润在税收管理上就应比照股息性所得即持有投资收益处理。2008年实行汇总纳税制度以后,由于涉及到总、分公司地方的财政利益划分和税收征管关系,分公司是否完全不在注册经营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有待确定。

(三)关于长期股投资减值准备

企业提取的该项准备所影响的会计损益,税收上一般不予确认。但《企业财产损

失所得税前和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适用于内资企业)规定,下列情况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永久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可申请审批财产损失: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在这些情况下,投资尚未清算,故会计核算往往提取全额资产减值准备,该项损失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按前述规定限额在税前扣除。有人认为,此项财产损失不属于国税发[2000]118号文中规定的“清算处置损失”,在扣除时无须受当年投资收益金额的,可以在税前直接扣除,即可从经营利润扣除。但实务中并非如此。国税发[2000]118号文是实体性的部门规章,13号令则是程序性的部门规章,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设定该项损失的审批条件,即被投资方虽未清算,但实质上已处于破产待清算状态,故税务机关仍然视投资企业发生投资清算损失予以审批的,在计税处理上仍会要求税前限额扣除。

第四期 应付职工薪酬的差异

1.职工薪酬之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比较分析 职工薪酬的范围

会计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职工薪酬,包括企业为职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提供的全部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等,也属于职工薪酬。职工薪酬包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职工福利费。(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也属于职工薪酬。(四)住房公积金。(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六)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将企业拥有的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为职工无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等。(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使用职工薪酬的概念,但在《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

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所得税法是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人身安全保险费、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分别作出规定的。在税务处理上,不能简单地把职工薪酬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应把会计上的职工薪酬分解为税法对应的费用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能否在税前扣除。

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除此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企业应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应确认的职工薪酬(包括货币性薪酬和非货币性福利)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下称“辞退福利”)除外。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大于预计金额的,应当补提应付职工薪酬;当期实际发生金额小于预计金额的,应当冲回多提的应付职工薪酬。

对于在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末以后1年以上到期的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应付职工薪酬折现后的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付职工薪酬金额与其折现后金额相差不大的,也可按照未折现金额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在税前扣除;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资本化后分期扣除。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属于当期的实际发生的金额,仅计提的应付工资支出不发放给职工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二,工资薪金支出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即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雇员的主要收入或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所谓连续性服务并不排除临时工的使用,临时工可能是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需要雇佣的,虽然对某些临时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从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体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务的连续性应足以对提供劳动的人确定计时或计件工资,应足以与个人劳务支出相区别。

第三,与任职或雇佣有关的全部支出,包括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全部报酬。

第四,工资薪金支出应是合理性的。因任职或雇佣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与所付出的劳动相关,这是判断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企业的职工除了取得劳动报酬外,可能还持有该企业的股权,甚至是企业的主要股东,因此,必须将工资薪金支出与股息分配区别开来,因为股息分配不得在税前扣除。特别是私营企业或私人控股公司,其所有者通过给自己或亲属支付高工资的办法,变相分配利润,以达到在企业所得税前多扣除费用的目的。企业支付给其所有者及其亲属的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推定为股息分配绍兴会计网。

决定工资合理性的主要尺度是市场工资水平。具体分析,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职员提供的劳动,如岗位责任的性质、工作时间、工作质量、数量和复杂程度、工作条件;2.与其他职员比较,如通行的总的市场情况的可比工资、职员与所有者关系、职员的能力、企业某一特定经营场所的生活条件、职员以工作经历和教育情况、职员提供劳动的利润水平、是否有其他职员可执行同一职责;3.投资者的分配和所有权,如企业过去关于股息和工资方面的、职员的工资同该职员所持有的股权份额之比例。

这些合理性分析因素所要分析的重点,一是防止企业的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二是防止企业的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对于前者重点是那些既是职员又是主要股东或主要股东的亲属;对于后者,重点是企业的前几位的经理人员。中国目前的企业家阶层有自己的特色。在外国,一般讲企业家,大多数就是企业的主要股东;而在中国,由于国有资产所占比重较高,企业家持有的股权比例很小,甚至没有持股,因此,他们的主要动力是为自己争取高工资。这些工资水平,有时甚至侵蚀了企业其他劳动者和所有者的权益。这是中国计税工资合理性管理的一个重要特点。

专项费用

在会计处理上,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比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包括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准则的规定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企业为全体职工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向社保经办部门(一般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属于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且国家有明文规定的,税收上应给予支持,可以据实扣除。企业除了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外,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基本社会保险以外的补充保险,如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这些补充保险不仅是一种企业福利、激励制度,也是一种社会制度,对调动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完善国家多层次养老、医疗保障体系,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具有重要作用,国家一般给予税收支持。按照国家法律、行规的规定,企业除了需要支付基本社会保险外,对有些特定工作,特别是高危行业,对职工的生命人身安全危害较大,为有效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这些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实质上也是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必要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而有些其他商业保险,是一种个人费用,不应在企业成本费用中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规定,除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实施条例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重新作出规范,主要考虑:一是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理保持一致,同时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对职工福利费的处理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损益,取消过去对职工福利费预提的办法。另外,过去职工福利费没有严格的定义,企业的许多支出在此项目中归集,甚至一些企业借职工福利支出私设小金库,导致国家的税收流失。为保持职工福利费税收处理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有效解决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同时对职工福利支出作出界定,即必须是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二是与国家有关法律、行规和有关保持一致。《工会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薪金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同时,近年来,国家为鼓励技术创新,提高劳动力的职业素质,《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实施条例为保持与《工会法》、《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按照《工会法》、《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有关规定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收扣除作了调整。

非货币性福利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将企业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每期应付的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难以认定受益对象的非货币性福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和应付职工薪酬。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放给职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应当视同销售,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货物收入;同时,按该价值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要受税法规定标准的。将企业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否则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会形成重复扣除。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的,每期应付的租金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应作纳税调整,否则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会形成重复扣除。

辞退福利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损益:(一)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二)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辞退福利包括: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不论职工本人是否愿意,企业决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的补偿,职工有权选择继续在职或接受补偿离职。辞退福利通常采取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补偿的方式,也有通过提高退休后养老金或其他离职后福利的标准,或者将职工工资支付至辞退后未来某一期间的方式。满足准则确认条件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自愿裁减建议的辞退福利应当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正式的辞退计划或建议应当经过批准。辞退工作一般应当在液体年内实施完毕,但因付款程序等原因使部分款项推迟至一年后支付的,视为符合应付职工薪酬的确认条件。企业应当根据准则的规定,严格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对于职工没有选择权的辞退计划,应当根据辞退计划条款规定的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数量、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标准等,计提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对于自愿接受裁减的建议,应当预计将会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根据预计的职工数量和每一职位的辞退补偿标准等,按照或有事项准则规定,计提应付职工薪酬。符合准则规定的应付职工薪酬确认条件、实质性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完成、但付款时间超过一年的辞退福利,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而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不应计入当期损益,当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在实际发生时才允许在税前扣除。

2.职工薪酬之会计与税收处理差异比较分析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财务处理与会计核算方法,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即由新《企业财务通则》、新会计准则颁布前的按比例计提列支,转变为之后的据实列支;在税务处理上也分为两个阶段,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按比例扣除,转变为之后的在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本文将立足于新会计准则和新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职工福利费会计核算与纳税处理中产生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基本规定 (一)《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

在新《企业财务通则》实施之前,我国内资企业一直是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通过“应付福利费”列支核算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各项开支。

财政部(92)财工字第574号《颁发〈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的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不包括职工福利设施的支出。”(同时颁发的其他行业财务制度有相似的规定)

新《企业财务通则》改变了这一格局。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中,针对金融企业以前年度应付福利费结余的使用、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新会计准则的规定

新会计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视为没有明确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职工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不再设置“应付福利费”一级会计科目。对符合福利费条件和

范围的支出,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提取计入成本费用,在实际支付、发生时冲销“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

关于新旧准则的过渡与衔接,《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内容,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一书中将其解释为:“主要是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三)税收法规相关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此项规定与原外商投资企业税法中规定的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基本一致,但与原内资企业适用的原税收存在明显差异。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这里兼有预提的性质,只要计提基数和比例符合规定,即使提而未用形成余额也可税前扣除。与之不同的是,新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比例固然仍为14%,但计提基数为工资薪金总额,不再有计税工资总额概念。其次,新税法强调税前扣除的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再采用按比例提取扣除的做法。

关于新税法实施之前的福利费余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号)第三条规定:“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范畴,税法也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指出:《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

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显然,税法对职工福利费内容规定得更为详细和具体。 关于职工福利费会计与税收间的差异比较与纳税调整 (一)列支额度方面的差异与纳税调整

职工福利费是职工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财务管理上,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在履行一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和手续后,即可作为一项财务支出并予以会计核算,根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能将其福利费分配到不同的成本费用科目之中。会计核算的职工福利费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性列支标准。

与此不同的是,职工福利费税前列支的额度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超过部分构成纳税调整,且为永久性差异,企业不得将超过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以丰补歉”。因此,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已达到或将达到工资薪金总额的14%时,应高度关注是否存在属于税法规定口径的职工福利费在其他费用项目中核算的情形,如是,则应将其纳入职工福利费进行纳税申报和调整,否则将产生税收风险。新税法规定,在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职工福利费必须据实列支,此与企业财务通则和新准则规定的处理原则和方法相一致。

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劳务报酬是否可计入计算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额度的“工资薪金总额”?我们认为,获取劳务报酬的个人与所服务企业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仅是一种暂时性劳务供给关系,企业无义务、也无计划为其提供各种福利待遇,故劳务报酬不应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额度的基数。不过,临时工工资例外,因为临时工与服务企业之间往往构成任职或受雇关系,只要企业根据用工协议、劳动考勤记录及薪金支付记录等证明文件将其归集为工资薪金总额,就应可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额度的基数。

(二)列支内容方面的差异与纳税调整

在此方面可能产生的纳税调整,既与财务通则、会计准则、税法所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内容存在某些区别有关,又与企业会计核算的习惯做法不无关系。我们认为,在进行职工福利费项目的纳税调整时,还应注意区分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与公务费用三种不同性质的费用:工资薪金是按照企业薪酬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员工职级及其为企业提供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而支付的劳动报酬;职工福利是因员工或其家庭工作、生活方面存在不便及其他实际困难而由企业提供的一些便利设施、经济救助等,通常不与员工的职级和绩效直接挂钩;而公

务费用是员工执行公务活动而发生的必要耗费。这三种不同性质的费用在税前扣除时是有所区别的:工资薪金以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为前置条件,职工福利费属于限额内的据实扣除项目,而公务费用则为据实扣除。兹分析如下:

1.许多企业习惯于将发放的过节费、组织员工旅游支出等作为职工福利费核算,但其并不在3号文所列举的职工福利费范围内。按照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征税范围及单项文件(如财税[2004]11号文)的具体规定,过节费、职工旅游费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如果企业已扣缴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则就可将其视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税前申报扣除,而无须占用14%的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

2.3号文将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规定为职工福利费的组成内容,那么,是否企业发生各种形式的上述补贴都应作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纳税处理呢?我们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一,如果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述补贴,并且存在差别待遇(如职级不同,补贴标准不同),则须视为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在此前提下,无论如何进行会计核算,都应纳入工资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据实扣除。其二,如果企业为职工提供一种基本无差别的福利待遇,如为职工一律定额报销上下班交通工具月票,为异地任职职工报销房租租金等,则无论如何进行会计核算,都应纳入职工福利费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判断是否纳税调整。其三,如果企业与职工签订了类似于“私车公用”之类的协议,并向职工个人支付合理的补贴或报销车辆通行方面的费用,则既非工资薪金,又非职工福利,而应属于公务费用了。

3.3号文中明确了职工食堂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但文中未提及食堂等房屋折旧、维修费用,不排除基层税务机关认为其包含在“设施”一词之中。目前,一些企业将食堂房屋、炊具的折旧费用、水电费用等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中的“公杂费”、“水电费”等明细项目,将食堂等福利部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统一计入“管理费用”下“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明细科目中,纳税申报时也未作为职工福利费项目申报,这显然不符合税法规定。另是需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食堂应是企业自办的为职工工作期间提供就餐便利的场所,如果企业已将食堂对外承包或承租经营,则发生的食堂设备、设施及维修费用不应属于职工福利费核算范畴,应归为“其他业务支出”核算,并与租金收入相配比。

4.在会计核算中,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通常被计入劳务保护费项目,纳税时应调整为职工福利费申报。

5.3号文中未提及误餐补贴项目,在会计准则中也只是模糊地提及到各项补贴在工资薪金中核算,实务中企业大多参照职工食堂经费补贴将其作为福利费核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规定:国税发[1994]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

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是基于个人所得税的分析处理,但由此我们可得出一个结论:职工因公外出按合理标准领取的误餐补贴属于公务费用,应直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不属于职工薪酬和职工福利费的范畴;其他情况下领取的误餐补贴须扣缴个人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上就应归类为工资薪金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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