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发票与原产地证内容不一致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橡胶出口企业A与泰国某进口贸易有限公司B达成了一笔L/C交易,证中有关单据的条款规定:”正本提单一份,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以及由商检局出具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 ,所有单据除发票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A公司按L/C要求进行装运后,便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但商检机构却要求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 A上发货人地址一栏不得留空。
这样,A公司不得不电告B公司:“由于我商检机构强制规定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上的发货人栏必须表明发货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请立即将原L/C中的条款改为:“所有单据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以外,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不久,B公司即回电称:“该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系我方提供给另外的客户,并非我方所需要,所以难以改正。如果你方不在原产地证书中表示你方的真实详细地址,而是虚构一个地址,则我方可考虑修改L/C。”接电后,A公司考虑到货物已发运,如果拒绝接受B方的要求和建议,将会承担运费的损失。另外也以为虚构原产地证书中的发货人的地址,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汇。于是,A公司接受了B公司的要求,同时,B公司也如约将原L/C中的单据条款改为:“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外,所有单据不得表示发货人或受益人的地址。”
一切似乎进展顺利,A公司将制好的全套单据交议付行又寄至开证行。但开证行当即提出了单据中的不符点:“你第×××号L/C项下的单据经审核发现发票上受益人的地址与原产地证书中发货人的地址不符,故而构成单单不符,我行无法付款,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A公司得到消息后,才意识到原来公司里的单证员习惯了按固定的发票格式制单,忽略了将发票发货人真实详细的地址改为虚构的地址,而此时想再置换发票已为时过晚。最
终,A公司不得不与B公司商议降价处理此笔货物,才了结了此案。
案情分析
本案的外贸单证员犯了一个十分幼稚的错误。单单一致是L/C业务的基本要求,制单时一定要十分细致地处理。
本案给我们提供的教训是:
1.在不熟悉法规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贸然操作
案例中的A公司审证时,未对L/C中规定的:“原产地证书不能标明发货人或受益人地址”条款给予足够的注意和重视。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我国商检机构出证的规定不熟,单证人员应事先就此问题向我国的商检机构详细询问和调查,以确保出口单证能够满B公司L/C的要求。
2.修改出口单证时不能顾此失彼
本案中B方要求A方不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中表示受益人地址,是因为除发票以外的所有单据必须由B公司交给其另外的客户,而发票则可以由B公司自留。相对而言,发票对B公司来说是次要的,但当L/C修改后增加了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并虚构发货人地址后,A公司单证员却忽略了发票与原产地证书发货人地址的一致,忘记将发票中的真实地址修改为虚构地址,这就为以后的单证不符埋下了隐患,为B公司胁迫A公司降价处理货物留下了口实。
3.慎重对待进口商虚构地址的要求
制单工作是维护贸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环节,不仅要符合国际商业惯例,也要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因此,单证工作必须做到:正确、完整、及时、整洁。而不应当接受任何一方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要求。如果途中作假,将极易造成单证不符,给出口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引起意想不到的重大损失。商业发票是货物单据中的核心单据,其他单据是以其为中心填制的。如果产地证中有关发货人地址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栏地址不一样,肯定属于单单不符,在L/C条件下,是很难保证正常结汇的。案中A公司虽然使其单据虚构发货人的地址符合L/C的要求,但却不可能与实际情况及其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符,最终存在着不良隐患。
随着电子计算机在外贸业务中的广泛应用,外贸企业运用外贸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已极为普遍。其中出口合同及单证的计算机管理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要避免上述单单不一致的现象发生,只要在该系统中运用单证制作模块就行了。该模块可以根据外销合同、L/C、产品情况等信息输入基础数据,加入相应的单证条款就可直接生成所有的单据。由于使用该模块生成的单证具有可编辑性,用户可以直接在生成的单证上进行编辑,所以要避免出现上述失误并不困难,关键是要以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对待制单工作。
案例2:倒签提单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我国某出口公司A与荷兰某进口公司B签订了一份白薯贸易合同。合同约定采用CIF贸易条件,装运日期不晚于当年11月8日,以不可撤消的即期L/C方式支付。11月3日,B公司通过银行如期开来了L/C,经审核,未发现L/C与合同不符的任何地方。但A公司出口货物尚未备妥,此时,若要求B公司修改L/C中及合同中的装运期,可能会陷入被动。不得已,A公司于11月14日将货物装上船后便向船方出具保函,由船
方签发了倒签提单。
A公司备齐L/C中所有所需提单后,交议付行办理了议付手续。一周后,B公司接受单据,A公司顺利地收回了货款。但船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发现上述货物于11月14日才装船,显然于提单日期不一致。因此B公司以A公司倒签提单构成违约与欺诈行为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此事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认为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但做出了A公司给予B公司4%的优惠折价的裁决。
案情分析
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B公司有无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
CIF合同下的单据,尤其是提单,其内容的正确性至关重要,它构成合同的要件。如果提单内记载的装运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也就构成了卖方对合同的违反。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和拒收货物。然而本案例中的B公司在不知道A公司所交单据内容错误的情况下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这并不等于说B公司就此失去了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如果案中的情况是B公司预先明确表示接受倒签提单,这样A公司就不存在任何违约和承当任何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本案中的B公司虽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A公司的单据,因而仍然有向A公司索赔的权利。
2.如何取得A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案例中的B公司在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后,并没有承担由于货物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产生的任何实际经济损失。而这种实际经济损失是B公司向A公司索赔的重要依据。因此,买方不能仅凭卖方的违约而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A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然后确定呢?由于B公司是在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之后才得知的,因此,仲裁庭只能将条件违约按保证违约来处理。如按条件违约处理,买方可以宣告撤消合同,而按保证违约处理,买方只能得到名义上的补偿。因此,A公司给予B公司4%的优惠折价的裁决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所述,出口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诚信互利的原则,遇到不能履行的条款,要及时与对方商议解决,采取补救措施,切不可隐瞒事实,采用不正规的方式收回货款。进口企业在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前,也一定要严格审查单据,核查其与国际情况是否相符,以便及时对不符事实的单据提出异议和拒收。
案例3:提单填错“To order”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公司A与瑞士商人B成交一笔贸易。在国外开来L/C中,其中单据条款对提单作如下规定:“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公司即按证装船并提供了上述要求的海运提单。该提单的收货人栏按L/C说法填:“To orderer”。外轮代理公司从来未见过这样填制收货人,是否系“To order”之误,多了“er”。A 公司经办人员又核对了L/C并告知外轮代理公司,L/C就是如此规定,提单制法完全正确,否则无法结汇。
A公司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时,议付行对提单收货人栏的填法提出异议。A公司经办人员坚持认为该提单的填法与L/C规定丝毫不差,L/C规定“To orderer”,我们也
是“To orderer”,并且该提单系船长亲自签发,何况船早已开航离港,难以更改。最后A公司以担保议付方式寄单。
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提出拒付货款,其理由是提单的收货人填法有误,不符合L/C规定的要求,故无法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卖方处理意见。
议付行即将上述开证行拒付货款的情况通知A公司。A公司最后通过驻外机构与B商洽多次,拖延了4个多月才收回货款,损失利息5400多美元。
案情分析
本案例完全是由A公司的错误引起的,其关键是“orderer”一词的错误理解。在外轮代理公司和议付行的一再提醒下,A公司仍执迷不悟,一错再错,终于导致利益损失。A公司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毫无根据地认为“orderer”一词与“order”一词同义。开证行在L/C开端明确表示:“We hereby open our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0589321 by orderer of B Trading CO.,Ltd.……(我行受B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开立第0589321号不可撤消L/C……)。很明显“orderer”一词即委托人,也就是开证申请人,即B贸易有限公司。该L/C提单中又规定:提单做成以委托人(或开证申请人)为收货人(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er),而A公司没有理解这个词,误认为“orderer”即“order”同义,所以没有按L/C规定提供以开证申请人——B Trading CO.,Ltd为收货人的提单,却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表示“委托人”,从承运人的角度看,极易被认为是委托其运输的人,即A公司。那么,A公司既是发货人又是收货人,让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给谁?这种提单显然是错误的。开证行不接受单据,拒付货款自有其道理。
不应该拒绝对外轮代理公司和开证行对提单的异议.外轮代理公司对A公司缮制的提单提曾经出疑问,A公司经办人员却毫不在意.在向议付行交单议付时,议付行也提出异议,而A公司经办人员却仍凭主观臆断,坚持己见,错过了改正错误的机会。如果当时A公司冷静地能听取外轮代理公司和开证行的意见,并与他们研究改单,就不至于造成后来的损失。虽然提单系船长签发,但可以通过外轮代理公司电告船长提单存在错误情况,有船长授权外轮代理公司改单。但可惜的是A公司没有这样去做。
不应该采取担保议付方式收取货款。A公司不能原谅的错误是宁愿担保议付也不愿设法改单。所谓担保议付就是受益人在单证不符又无法修改时,让议付行将单据不符点主动通知开证行,要求授权接受。同时受益人出具担保文件,向议付行声明其责任由受益一方承担,与议付行无关。但开证行仍然有权不接受,拒绝付款。担保议付方式实质等于把L/C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对受益人是及其不利的。A公司不积极设法改单而采取担保议付方式,完全是一意孤行,其损失当然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5:等量分批装运圈套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蛋制品出口公司A与英国某食品进口公司B签订了一笔蛋品贸易合同。B公司开来的L/C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600M/Tons of eggs, including 300M/Tons of chicken eggs and 300M/Tons of duck eggs, packed in paper cases.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in two equal lots by separate vessels. The first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ter than March 28 2004, the second lot to be effected not later than April l5 2004.”(600公吨蛋,包括300公吨鸡蛋和300公吨鸭蛋,用纸箱包装。装运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运,第一批不得晚于2004年3与28日装运,第二批不得晚于2004年4月5
日装运。)
A公司根据上述L/C中的要求做出了如下等量分批装运:
第一批300公吨鸡蛋于3月26日装运,第二批300公吨鸭蛋于4月5日装运。
当A公司装完第一批货物后,备齐L/C项下所有单据交议付行办理了交单手续。不料,4月6日,议付行收到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号L/C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核发现单证不符,我L/C规定必须分等量两批分船装运,即按‘鸡蛋150公吨加鸭蛋150公吨’的要求分两批等量装运,而你方却是按‘300公吨鸡蛋先发和300公吨鸭蛋后发’的方法分等量两批装运,这显然违背了原L/C规定的要求。因此,我行无法接受,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公司得知开证行的拒付意见后,立即对买方的开证行为做出反驳:“关于第×××号L/C项下所谓的单证不符点,我们认为并不能成立。你方L/C上虽明确规定货物分等量两批装运,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第一批先发150公吨鸡蛋和150公吨鸭蛋,第二批再发同样数量的搭配。因此,我方先发300公吨鸡蛋,后发300公吨鸭蛋的做法符合该L/C中所要求的分等量两批装运。你行不能以此理由拒付,请速付给我方货款。”此后,开证行仍然坚持其不符点。最终,A公司不得不与B公司商量在其放弃不符点的前提下,对所发货物作降价处理。
案情分析
本案A公司受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组织货源不合理是引起A公司受损的重要原因
案例中的A公司之所以先发300公吨鸡蛋,是因为鸡蛋有充足的货源和库存,而鸭蛋货源相对不足。在时间比较紧张,加之L/C装运条款中又没有明确规定分等量两批如何搭配装运的情况下,A公司自以为可以先给B公司提供鸡蛋,而鸭蛋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筹齐分量。这是A公司之所以致损的重要原因之一。
2.对审单工作的失误,陷入B公司设下的“分等量两批装运”圈套
A公司人员在审证时,没有对B公司L/C中所要求的“分等量两批装运”条款进行仔细的研讨和揣摩,等于放弃了要求B公司对此含义隐晦、意思不清楚的装运条件进行了解和修改的机会和权利。这种态度恰恰中了B公司设下的“分等量两批装运”圈套,最终遭受了不应该有的损失。由此可见,外贸企业在审证时应对L/C条款逐字逐句地严格审核,遇到不了解或不清楚的条件绝不可自以为是,应及时与有关人员共同探讨、协商。如果办不到,一定的要求对方修改L/C,在拿到L/C修改书后才能进行装运。
3.对L/C下单证不符的严重性没有足够的认识。L/C是我国进出口贸易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它是以银行信用做担保的。只要受益人按L/C内的规定去做,并提供证内所需要的单据,银行将保证支付货款。即使出口商在对进口商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因此,它对扩大国际贸易有利。但是它也同样面临着一些风险。例如:出口人单证不符、开证行倒闭或无法、力支付、开证行与进口方合谋无理拒付,或者是进口人开立无法生效的L/C或者带有软条款的L/C等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出口商无法收回货款。上述案例中的A公司就是陷入了B公司预先在L/C中设置的软条款,导致A公司最终不得不受制于人降价处理货物。
案例6 数量增减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日,我国A公司与巴西B商签订一份出口粮食合同,其中规定数量允许增减5%。3月4日国外开除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总金额750,000美元……某商品5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为每公吨净重1500美元CIF某港。4月10日前装运,不许分批装运与转运。
A公司在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条款,于4月7日将货物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750,000美元,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780,000美元 ,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总金额30000美元。
A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500吨,并规定装运数量允许增减5%。按50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多可以装525公吨:最少可以装475公吨。实际只装520公吨,仅增装了4%,未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方位。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1500美元,按525公吨计算,总金额是78750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因此,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不允许的。议付行认为货物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750000美元缮制一套,在信用证项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30000美元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最后于4
月30日以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A公司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信用证的总金额为750000美元,而发票的货值为780000美元,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780000美元,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30000美元,余额750000美元。我行信用证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A公司认为问题出在巴西B商,开证行是配合申请而提出上述单证不符的,于是与巴西,某进口商洽谈。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上涨,巴西B商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750000美元按时支付了货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经多次交涉无效,最后,A公司以损失30000美元而告终。
案情分析
A公司的失误就在于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溢短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增加的幅度。允许溢短装的比率,我国大多数规定为5%。
溢交部分的价格,通常是按合同价格计算,但也可以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卖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多交少交,均属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所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机动幅度范围内,
就不属违约了。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A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溢短装5%,所以就多装了4%。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
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溢短装的幅度要求,信用证条款应有类似这样的规定:信用证的金额以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的数额在内。如以本案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750000美元,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787500美元,这样当然也可以。,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量中增加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A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金额超过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办法,这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余额:××××。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开证行拒付理由。
案例7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案情简介】
我国某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P.A. and War Risk as per Ocean Marin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我公司按时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但于8月30日开证行提出:
“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情况:提单签发日期是8月19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货物后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晚于装运日期。我无法接受,联系开证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
我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你30日电悉。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晚于提单的签发日期,但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妥,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所以你行应接受单据。”
但9月4日我公司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2日电悉。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行不管你保险手续的实际办理日期是否在装运日之前,也不管将来是否影响索赔工作,我行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发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电后,直接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交涉,仍无效果,最终以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日期以前,以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已被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按一般情况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不同意接受单据。但根据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的电文中可以说明,该保险单已由保险公司作了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期日起生效)根据《UCP500》第34条e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装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保险单据。
我公司在9月12日致开证行电中已经申述我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但我公司不熟悉《UCP500》惯例条款,没有准确地引证上述《UCP500》第34条e款的条文向开证行进行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而开证行反以《UCP500》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我公司无法再抗辩,告败而终。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条款,只是利用我公司不熟悉《UCP500》的弱点,乘虚而入,达到拒付的目的。
案例8、 D/P改D/A造成出口方损失案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10万美元。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审核后撰打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某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应进口商要求向托收行提出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sight”,托收行强调了D/A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于是托收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向代收行发出了修改指令,但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托收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托收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2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 International(即进口商)提走。此时托收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或承兑付款,但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事,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
【案情分析】
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在D/A方式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款两空的损失。
此案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将D/P改为D/A,进口方在不付款仅承兑的情况下就可取得货运提单凭以提货,并且提单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根据《托收统一规定》(《URC522》)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做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代收
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案例9:保证金的诈骗
【案情简介】
2003年初,某民营企业通过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公司签订了出口建筑材料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万美元,外方要求我方必须先支付10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方能开立信用证。我方为利润所诱,出口心切,给外方指定的账户汇付了10万美元。不久,对方开出信用证,条款规定:“以FOB计价;由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公司,指定检验;由开证申请人在装运口岸验货,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并经开证行在证明书上签字。”
一个月后,我方公司的货物运抵装运口岸,通知外方公司派人检验并派船装货,但外方一再借故拖延时间,致使信用证逾期。无奈之下,我方只好终止合同,但10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却打了水漂,直接经济损失达15万美元以上。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案。出口方轻信客户,急于成交,在未对进口方进行任何资信调查的情况下便签订了100万美元的出口合同;出口方出于心切,被所谓的厚利诱惑,在未作详细分析,没有任何保障的前提下贸然给客户汇去10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并未要求对方提供任何的履约保证;出口方不精通信用证业务,本案的信用证条款使出口方完全受制于进口方,而出口方根本末意识到软条款信用证的危害。不法分子签订大额合同,开出限制性条款的信用证,只是作为诱饵,目的就是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骗取10万美元。不法分子正是利用出口方的弱点及信用证欺诈的隐蔽性才使诈骗轻易得逞。
案例10 单单不符致损案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某土特产进出口公司对T.M.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批香菇。来证规定:“500 cases of Dried Mushrooms, Packing :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 .Shipping Mark to be ′T.M/KUCHING”(500箱香菇,包装:木装箱,每箱装10聚乙烯袋,每袋净重3千克。,唛头为“T.M/KUCHING”。)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根据该证规定于7月10日装货完毕。12日对外寄单。7月19日却接到开证行的拒付电:
“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核对,发现以下不符点:
发票对货物包装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装箱单对包装却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
提单,发票,保险单和验证书上的唛头都表示 T.M/KUCHING”,唯独装箱单上的唛头却为‘As per invoice’。因此,单单不一致。以上不符点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如何处理听候你方复电。”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的意见完全是挑剔,经研究于7月22日做出如下反驳: “你19日电悉。贵行所谓的单单不一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我发票上的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包装单对包装规格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两者意思完全一样,其差别只是发票上表示为‘kgs’,装箱单上表示为‘kilos’,而两者都是‘kilograms’的缩写形式,从概念上讲两者没有丝毫的差别。
我装箱单上运输标志为‘As per invoice’,表示装箱单上的唛头和发票上的唛头内容是一样的,即“′T.M/KUCHING”。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认为单单是一致的。”
开证行于7月25日又来电:
“你22日电悉。
据你解释‘kgs’与‘kilos’的概念是一样的,但我行只管两者单据之间表示上是否完全相符,表面上不相符就是单与单之不符。
我信用证明确规定有具体的唛头,你所有的单据都依照信用证规定作了表示,而唯独装箱单与其表示的不一致。即使按你方所解释‘As per invoice’(按照发票)就是与发票所表示的唛头一样,那么又与哪一份发票一样?装箱单上并未说明‘与第××号发票一样’,无法说明问题。因此,单与单之间明显存在不符点。请速告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几次与开证行进行交涉,解释均无结果,又与买方进行洽商,买方一直借口开证行不接受而拒绝,最终以出口方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国际结算单据的缮制必须要做到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严格相符。既然信用证规定的计量单位为‘kgs’,则所有单据都必须以‘kgs’表示。而本案的发票表示为‘kgs’,装箱单却表示为‘kilos’。虽然‘kgs’与 ‘kilos’其含义都是“千克”的意思,但两者已构成“表面不一致”。土产进出口公司在装箱单上未按信用证规定却以‘kilos’表示是不应该的。
唛头在单证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项目,必须在所有商品单据上详细,正确地列出。尤其是信用证规定有具体的唛头时,更应该严格按其规定的图形,文字内容照样表示。实际业务中,有些业务员为了省事,在其他单据唛头栏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本案例信用证规定的唛头“′T.M/KUCHING”共12个字符,如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则需17个字符,可见并不省事反而多打字,即使本案‘As per invoice”的表示,也需要打12个字符,并未少打字符。业务员必须认真对待制单工作,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行事。
单证工作的最起码要求就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安全收汇。
案例11、航空运输丧失货权受损案
案情
2002年6月,浙江F出口公司与印度Y进口商达成一笔总金额为6万多美圆的羊绒纱出口合同,合同中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R NEW DELHI BY AIR”。支付方式为100%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8月间自上海空运至新德里。合同订立后,进口方按时通过印度一家商业银行开来信用证,通知行和议付行均为国内某银行,信用证中的价格术语为“CNF NEW DELHI”,出口方当时对次并未太在意。他们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发运
了货物,将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备妥交单,并办理了议付手续。然而,国内议付行在将有关单据寄到印度开证行不久即受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书,拒绝理由为单证不符:商业发票上的价格术语为“CFR NEW DELHI”与信用证中的“CNF NEW DELHI”不一致。得知这一消息后,出口方立即与进口方联系要求对方付款赎款单;同时通过国内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电传,申明该不符点不成立,要求对方按照《UCP500》的规定及时履行偿付义务。但进口方和开证行对次都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出口方立即与货物承运人联系,其在新德里的货运代理告知该批货物早已被收货人提走。在如此被动的局面下,出口方最终不得不同意降价20%了解此案。
评析
本案例中,造成出口方F公司陷入被动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丧失了货权。而出口方在得到偿付之前就已丧失是由于航空运单(AIE WAY BILL)的特性决定的。我们都知道信用证的最大优点就是银行信用保证,虽然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不问货物的具体情况,但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就提不到货物,这在海运方式下是可以实现的,因为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买方只有凭其从银行赎来的海运提单才能到目的港提货。但空运方式下的空运单据—航空运单则不具有物权凭证的特征,它仅是航空乘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接受货物的收据。由于空运时的时间很短,通常在托运人将航空运单交给收货人之前,货物就已经运到目的地,因此收货人凭运人的到货通知和有关的身份证明就可提货。这样一来,在空运方式下即使是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对于卖方而言也不是很保险。但在实务中我们还是经常会遇到空运的情况,比如一些易腐商品、鲜活商品、季节性强的商品以及高价值且量少的商品等。
如何防范空运方式下的信用证风险,可采用以下一些措施:
争取与其他支付方式结合使用,比如要求买方在出货前预先电汇一定比例的货款以分散风险。
严格审查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付款记录等,以核定其信用度,决定合同金额的大小。
严格审查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以免出现开证行故意找出“不符点”拒付,使买方不付款提货,造成钱、货两空的局面,必要时可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
如果金额太大,可要求分批交货。
严格认真地根据信用证制作单据,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在单据方面不给对方造成任何可乘之机,并要求议付行予以密切配合,在开证行/偿付行有变故时,要与对方据理力争,严格按照《UCP500》及其他有关国际惯例办事,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与航空承运人及其在目的地代理人保持密切联系,因为在收货人尚未提取货物前,如果出口商觉察到有任何变故,出口商/托运人有权要求航空承运人退回,或变更收货人,或变更目的地。
投保出口信用险,出口信用险是保障因国外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政治风险而给本国出口人所造成的收不到货款的损失。
案例12信用证方式单证相符的原则
案情
我国A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B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2000年12月11日,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01年1月15日,农行某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其申请人为A公司,受益人为香港C公司。该信用证条款第二条规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A公司预留在某省农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A公司公章,其中一个附有“WB”的签字,另一个章附有“YF”的签名。2001年1月31日,A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由B公司的YF在货物收据单上签名。C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农行某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某省分行审单后,发现C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A公司的公章和YF一人签字,遂于2001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行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并通知了B公司。
受益人C公司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向某省高级法院起诉开证行农行某省分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该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农行某省分行开出的信用证,被C公司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C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所持有的式样不同的不符点,违背了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根据UCP500的规定,农行某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
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在签字样本同志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样本上的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授权人签名,则应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而开证行认为: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一个签字样本上有“YF”“WB”两人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C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YF”一人,属于不符点。此外,开证行根据UCP500的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国际商会UCP500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就可以拒绝接受。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际商会制订的UCP500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本案发生争议的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A公司的公章,两个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一个是“YF”一个是“WB”。而收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YF”一个人的签名。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独立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认定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留存样本表面上存在“明显不符”。最高法院严格尊重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手艺人极端不利。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贸易与银行界所称的软条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主动权掌握在开证申请人手中,受益人无法控制的条款,或意思含糊不清、摸棱两可的条款。因难以满足这种条款,往往会给受益人安全收汇造成相当大的困难和风险。
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都不利,而且“软条款”的形式与内容各种各样,有的受益人知道具体内容,有的则不知道其具体内容;有的受益人能够做到,有的经过努力与有关当事人合作能够做到,有的则做不到;有的是开证人故意设置的陷阱,一旦市场对自己不利时作为违约或逃避风险的借口,甚至作为诈骗的手段。
解决信用证“软条款”问题应采取五种措施:一是慎重选择贸易伙伴,二是在贸易合同中不要订入“软条款”,否则,出口商将拒绝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三是受益人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四是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要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该条款的具体要求,使其尽可能的避免提交的单据不符。五是受益人一定要仔细审核信用证,发现类似“软条款”,事先详细了解“软条款”的内容,看自己能否做到,能够做到的,为保持业务联系,可与议付行积极合作,努力去做,否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
案例13 信用证游戏规则
案情介绍
2003年4也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 dz of 45×45/110×70 T/C yarn 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 Kong,总金额USD193590.00,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k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 (以下简称MICL 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分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
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 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I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
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 L. Calabrese 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 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 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案情分析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以及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
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推,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似的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面料供应不及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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