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其实是采取了中庸之策,整体考量这一学说,其优点在于针对性强,法律适用简单明确、易于操作。然而,笔者也发现它存在的一个弊端是很难适应诸多“特殊情形”的不断出现。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胎儿应受保护之权益,最多者也只规定了六项。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胎儿权益受侵害的来源越来越多,“特殊情形”难以列举穷尽。加之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导致难以实现原本良好的立法目的。
(三)绝对否定主义
则是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俄罗斯民法典》第十七条:“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就等于是直接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功受孕之时开始起算。
2.初步划定胎儿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
结合司法实践,因胎儿权益受损而引发的要求获得损害赔偿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治疗,导致胎儿流产或变为死胎,抑或造成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难以解决,受抚养权难获保障;(3)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因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在可以获得一些无需付出义务,没有对价的纯利益情况下,如遗赠与赠与、保险利益等。因法律未规定胎儿享有受遗赠权,而是要求受遗赠人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等。即使遗赠人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胎儿的母亲也无法代其接受,那么给予胎儿的遗赠就难以实现。当然上述列举并不能穷尽所有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们法律道德观念的变化,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针对现今出现的这诸多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胎儿应当享有一些基本民事权利来更好的保障自身利益不受非法伤害。诸如健康权,纯获利益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保罗就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之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当被视为活人一样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现实的裨益。”
刘秀梅.论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兼论我国《民法典》应有的立法例.北方工业大学学报.(4).2003
孙东东.医疗事故鉴定中有关胎儿死亡问题的讨论.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年.
8周为成为法律上胎儿的前提,在起算
时间上难以确定;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胎儿的确定标准应当更加注重对胎儿综合整体利益的保护,而不应硬性划分胚胎自然发展的过程。因此,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很有可取之处,即“:胎儿者,乃为体内之儿也。即自受孕之时起,直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就是胎儿的保护期应该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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