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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标法

来源:二三娱乐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8月1日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商标是指由图形、名称、词语、字母、数字、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用于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具有可识别性的标识。 贸易商标是指用于商品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用于服务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服务的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用于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或者服务贸易中区别其他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

申请是指书面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是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当事人。审查人指商标审查人员,即经部长令任命的从事商标注册审查的专职人员。 代理人须是知识产权顾问。

部长是指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主管部部长。

理事会是指隶属于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申请日是指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日期,并不一定就是提出申请的当日。

知识产权顾问是指在知识产权理事会注册的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专家。

许可是指注册商标持有人通过协议允许他人按照规定条件和期限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其注册商标。

优先权日是指申请人首次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 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章 商标的产围

第一节 概要

第二条商标包括贸易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在规定期限内直接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

第二节 不予注册的商标和驳回的商标。

第四条申请人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不予注册. 第五条下列商标不予注册.

(一)违反法律、宗教价值、善良风俗和社会秩序的; (二)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三)已经成为公共财产的;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其商品、服务的.信息,或者与其商品、服务相联系。 第六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驳回下列商标注册申请: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内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普遍公认属于他人的同类商品、服务的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

同;

(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众所周知的地理俨识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当符合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的条件时,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

知识产权理事会也应当驳回下列商标注册申请:

(一)与他人所有的通用图形、照片或者法人名称相近似的,但经他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模仿或者与国家、国际组织的名称、名称缩写、旗帜、标记、符号、徽章相近似的,但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三)模仿或者与国家、政府机构的印记、公章相近似的,但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注册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书面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书应当以印尼文书就,并写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全名、国籍和地址;

(三)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通过代理人提出申请时); (四)商标的颜色(使用颜色作为商标时);

(五)首次提出申请的国家名称和申请日期(提出优先权申请时)。 申请书须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

申请人可以是个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是单位。 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支付受理费。

数人共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选择其中一人的地址作为他们的地址。 数人共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书由其共同委托的一人签名,并附委托书。

数人共同申请商标注册,通过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所有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前款规定的代理人须是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知识产权顾问的条件和程序由政府令另行规定。 第八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申请将该商标用于两类或者两类以上的商品或者服务之上。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 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九条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和程序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条居住在印尼境外的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人提出。

第二节 提出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提出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在向《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第十二条提出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的,除了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交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证据。

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证据应当翻译为印尼文。

前两款的规定应当在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否则,该申请视为没有

优先权的申请。

第三节 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理事会按照第七至十二条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人在两个月内补充完毕。

提出优先权申请的,在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充完毕。 第十四条未按照前条第二款规定期限补充申请材料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该申请视为被撤回。

申请视为被撤回时,所交纳的申请费不予退还。

第四节 申请日

第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经初步审查确认符合第七至十二条规定的日期为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

申请日由知识产权理事会记录在案。

第五节 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或者撤回

第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只允许变更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在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决定以前,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随时请求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代理人代为请求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经申请人特别授权。 撤回申请时,所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商标注册

第一节 实质审查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在申请日之日起30日内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内容是第四至六条的规定。 实质审查在9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实质审查由审查人员进行。

审查人员是由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部长任免。 第二十条审查后对于符合注册条件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将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审查后对于不予注册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驳回理由。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进行复议。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审查人员认为复议申请可以接受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将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审查人员认为复议申请不应当接受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驳回复议申请。 依照前三款规定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驳回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节 申请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批准注册之日起十日内,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知识产权理事会定期发行的商标公报上公告; (二)在经知识产权理事会规定的大众媒体上公告。 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将公告日期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的全名、地址; (二)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 (三)申请日;

(四)原申请国家的名称以及优先权日(提出优先权申请时); (五)商标样本。

第三节 异议和反驳

第二十四条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商标注册异议,但应当交纳有关费用。

提出商标注册异议的,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依法不予注册或者应当予以驳回的商标。

知识产权理事会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4日内将其复印件送交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对异议提出反驳。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反驳的,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2个月内向知识产权理事会书面提出。

第四节 复核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对异议和反驳进行复核。 复核应当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复核完毕。 知识产权理事会将书面通知异议人的复核结果。 异议成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对此申请复审。

异议不成立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批准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注册。

第二十七条未提出异议时,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颁发商标证书。

提出异议但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颁发商标证书。 商标证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全名和地址;

(二)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通过代理人提出申请时);

(三)提出申请的日期以及申请日:

(四)原申请国家的名称和优先权日(提出优先权申请时); (五)注册日期和号码; (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申请人可以交纳费用后申请获得在商标公报上公告的商标注册公告文本。

第五节 注册商标的保护期

第二十八条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日之日起计算。保护期可以续展。 第二十九条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书同时报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应当交纳有关费用。 提出复审申请应当阐明理由。

复审申请理由不得是对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更正或者完善。 第三十条复审申请应当在收到驳回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接受驳回。

驳回被接受后,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对驳回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商标复审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复审完毕。 商标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审申请成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告申请注册的商标。

商标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事法院提出诉讼。

对商事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二条本节规定中有关申请、复审、起诉和上诉的程序由政府令另行规定。

第六节 商标复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商标复审委员会是隶属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 商标复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是知识产权专家和高级审查人员。

商标复审委员会委员由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部长任兔,每届任期三年。 商标复审由复审庭负责。复审庭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商标复审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人为高级审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商标复审委员会的组织、职能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节 注册商标保护期的续展

第三十五条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续展保护期。

申请续展保护期的,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12个月内提出。 续展申请须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规定的,准予续展:

(一)申请续展的商标应当继续使用于商标证书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中; (二)前项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贸易仍在继续。

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前两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驳回续展申请。

对经审查与他人的通用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申请续展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驳回续展申请。

驳回续展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对驳回续展申请不服的,可以向商事法院起诉。 对商事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第三十八条准予注册商标续展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八节 注册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

第三十九条申请变更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地址的,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知识产权理事会对变更事项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签发合法证明文件。

变更商标所有人名称或者地址的,经登记后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转让

第一节 转让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可以依下列方式变更或者转让: (一)继承; (二)遗嘱: (三)授予; (四)协议;

(五)其他合法方式。 转让注商标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并经知识产权理事会在《注册商标簿》中予以登记。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簿》中登记转让后,还须在商标公报中予以公告。 未在《注册商标簿》中进行登记的注册商标转让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进行注册商标的转让登记时,应当交纳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时,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名称、商誉等一并转让。 转让与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能力和服务质量密切联系的注册服务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对该服务的服务质量进行担保。

第四十二条在进行注册商标的转让登记前,受让人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把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贸易的书面保证。

第二节 许可

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通过协议许可他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印尼任何地方有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许可期限不得超过注册商标的保护期。

许可协议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申请登记,并交纳有关费用。经登记的许可协议对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理事会将许可协议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后,有权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将其注册商标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被许可人可以与许可人约定是否准予转许可。

第四十六条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视为商标所有人本人的使用。

第四十七条许可协议不得包含可能妨碍印尼经济社会发展和阻止印尼人掌握和开发技术的内容。

许可协议包含前款规定内容的,知识产权理事会驳回许可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破回许可申请时,知识产权理事会将书面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被许可人。

第四十八条当注册商标因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而被取消后,被许可人出于善意取得许可的,有权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直到许可协议规定的许可期限届满。 按照前款规定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不再向原许可人支付商标权税,但应当向合法的商标所有人支付商标权税。

商标权税以一次总付的方式已经付清的,原许可人应当退出剩余许可期限的商标权税给合法的商标所有人。

第四十九条许可的具体条件、程序等事项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第六章 集体商标

第五十条申请将商标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应当对使用集体商标提出明确保证。 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时,除需提交使用集体商标的书面保证外,还需提交由商标所有人共同签名的将商标用作集体商标的书面约定。

使用集体商标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特点、质量;

(二)集体商标所有人共同对集体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督的规定; (三)违反集体商标使用的处罚规定。 前款的集体商标使用约定应当在《注册商标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查按照第七至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按照第十八至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变更集体商标使用约定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应当在《注册商标簿》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集体商标使用约定经登记后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注册集体商标可以转让给能够根据集体商标使用约定进行有效监督的受让人。

转让注册集体商标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理事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注册集体商标不得许可使用。

第七章注册商标的撤销和取消

第一节 撤销

第六十一条注册商标可以经知识产权理事会决定或者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从《注册商标簿》中予以撤销。

符合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 (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但存在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该注册商标不适合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或者不适合使用注册商标。 前款第(一)项中正当理由是指: (一)禁止进口;

(二)禁止许可销售或者授权方临时决定; (三)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类似禁止。

依照第二款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对第二款规定的注册商标撤销不服的,可以向商事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知识产权理事会申请全部或者部分撤销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经被许可人书面同意。

依照第一款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可以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向商事法院起诉撤销注册商标。 第六十四条不服商事法院决定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商事法院作出是否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及时告知知识产权理事会。 商事法院撤销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撤销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撤销的注册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中予以删除,并注明理由和撤销日期。 撤销注册商标时,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书面通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商标注册证从撤销之日起无效。 经撤销的注册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撤销注册的集体商标: (一)集体商标所有人经集体商标所有使用人书面同意后提出撤销申请;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集体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但存在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集体商标不适合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集体商标不能按照集体商标使用规定进行使用。 撤销集体商标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撤销集体商标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第三人可以依照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向商事法院起诉撤销集体商标。

第二节 取消

第六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第四、五、六条规定的理由提出诉讼,请求取消注册商标。

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在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注册申请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 诉讼应当向商事法院提出。

原告和被告都居住在印尼境外的,诉讼应当向雅加达商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九条取消注册商标的诉讼只能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注册商标违反宗教价值、善良风俗或者社会秩序的,取消注册商标的诉讼期限不受限制。

第七十条不服商事法院取消注册商标的判决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告知知识产权理事会。

取消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在《注册商标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取消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取消的注册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中予以删除,并注明理由和取消日期。 取消注册商标时,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注册商标从取消之日起无效。

注册商标从取消之日起不再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二条依照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或者当注册集体商标的使用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出诉讼取消注册的集体商标。

第九章 商标管理

第七十三条知识产权理事会负责对商标进行管理。

第七十四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建立全国商标信息资料网络体系,为公众提供商标信息服务。

第十章 费用

第七十五条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续展、《商标注册簿》的复印、转让注册商标登记、变更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名称或者地址、商标使用许可登记、商标异议和商标复审等,需要交纳相关费用。

交费的数额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交费的条件、期限和程序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批准,知识产权理事会可以依法使用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商标侵权诉讼

第七十六条对在相同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的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 (一)赔偿损失;

(二)停止违法行为。

前款的诉讼向商事法院提出。

第七十七条前条规定商标侵权诉讼可以由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提出,也可以由被许可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共同提出。

第七十八条为了防止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更大的损失,注册商标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人可以在商事法院作出判决前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停止提供服务。 注册商标持有人或者被许可人还可以要求被告交出侵权商品,但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如果被告已无法交出侵权商品,法院可以责令被告向注册商标持有人或者被许可

人给付与侵权商品等价的货币。

第七十九条不服商事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第二节 商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第八十条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商事法院管辖。

商事法院的立案人员在立案之日起两日内将案件移交商事法院院长。立案之日起3日内确定开庭日期。

开庭日期不得迟于立案之日起60日。

判决书在作出判决之日起14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上诉

第八十一条不服商事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收到商事法院的判决之日起14日内通过商事法院向最高法院提出诉讼。

商事法院在收到上诉申请之日予以立案,并向上诉人出具立案收据。 上诉人应当在提出上诉时同时提交上诉备忘录。

立案人员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日内将上诉书和上诉备忘录送达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书和上诉备忘录之日起7日内提出反上诉备忘录,立案人员收到反上诉备忘录之日起两日内将其送达上诉人。

立案人员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7日内将上诉材料转交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材料之日起两日内确定开庭日期。 开庭日期不得迟于收到上诉材料之日起60日。

最高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材料之日起90日内作出判决。 判决书中的法律部分必须公开开庭进行宣读。

最高法院应当在宣读判决之日起3日内将判决书抄送商事法院。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判决之日两日内执行判决。

第四节 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十二条除了通过诉讼方式以外,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商标侵权争议。

第十二章 法院的临时裁定

第八十三条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在提出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请求商事法院法官作出下列临时裁定:

(一)防止商标侵权商品的流入; (二)保全侵权证据。

第八十四条提出临时裁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商标权证据; (二)附商标侵权证据;

(三)所有证据材料的清晰概述;

(四)不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可能导致将来无法取证的理由; (五)提供现金担保或者银行担保。

商事法院法官作出临时裁定以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商事法院法官作出临时裁定以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修改、撤销或者维持临时裁定的决定。

第八十六条商事法院法官维持临时裁定的,应当退还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现金,当事人可以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诉讼。 商事法院法官撤销临时裁定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现金应当用来对因实施临时裁定而遭受损失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三章 调查

第八十七条除国家刑事警察外,知识产权理事会的有关公职人员经授权后也可以作为商标侵权犯罪的调查人员。

作为商标侵权犯罪的调查人员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公职人员享有如下职权: (一)审查商标侵权犯罪诉讼的真实性; (二)调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三)收集有关犯罪信息和证据; (四)审查有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五)查看现场,没收可以用作证据的材料和产品; (六)请求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知识产权理事会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告知作为调查人员的有关刑事警察。 调查结束时,知识产权理事会的公职人员应当将调查结论通过有关刑事警察提交国家公诉人。

第十四章 刑罚

第八十八条故意将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可并处10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九条故意将与他人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四年以下监禁,可并处8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第九十条故意将与他人的地理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可并处10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故意将与他人的地理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四年以下监禁,可并处9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前两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原产地产品在地理标识中假冒原产地产品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在地理标识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中的用词的侵权行为。

第九十一条故意在原产地标记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能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的,判处四年以下监禁,可并处8亿卢比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对前三条规定的侵权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贸易的,判处一年以下监禁,并可处2亿卢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八至九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属于可诉行为。

第十五章 法律效力

第九十四条本法施行前已提出申请,请求注册商标保护期续展、注册商标转让登记、变更注册人姓名和地址或者取消注册商标,在本法施行后尚未办结的,依照以前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直到其保护期届满。

第九十五条本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符合本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商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予以取消。

第九十六条本法施行时尚未办结的商标争议,依照以前的商标法继续办理。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经采取的有关商标的技术规范在不违反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经1997年修正的1992年商标法同时废止。

第九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家公报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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