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4月8日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重型牵引挂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车辆撞击原告朱某手扶拖拉机机头,致朱某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朱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17万元。
(注:文中所涉均为化名,案源: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问:被告刘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对于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刘某持A2驾照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合法性问题,在于刘某从原驾照增加到A2驾照时,其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是否受上述规定的拘束。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实习期内的禁驾车型,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而非刘某所理解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后的12个月。同时,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据此理解,如果增加准驾车型,就要受到上述禁驾车型规定的限制,故驾驶员刘某在增加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辆,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在实习期内禁止驾驶的车辆。最终,因被告刘某在实习期间驾驶法规明令不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由刘某承担。
【法辞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实习期内的禁驾车型,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
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