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体罚学生的反思范文第1篇
第一,要把什么是体罚学生弄明白,那就是在校期间老师以暴力行为对待学生。我觉得这种行为一定要坚决杜绝,并且应该从立法的高度加以明确。明确哪些行为是体罚学生,并且老师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都要详细的作出规定。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教师要面向全体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当然,谁都喜欢优秀学生,可是没有差生又怎能映衬出优秀生,差生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的成长。
其实作为老师我们都很清楚,其实根本没必要体罚学生,用其他的说服教育的方式完全可以取得跟好的效果,而一味的打骂反而会适得其反。而我们需要的只是多一些耐心,再多一些耐心!!
第二,同时我们在谴责体罚的同时,还要明确一个概念叫:适当惩戒!在具体的教育教学中,我一直坚持一个概念,我不会打骂学生,但我一定会对违反纪律,违反合理规定的学生予以合理的、制度化的、适度的惩戒。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特别作为一个班主任更应该对班级里的每一个学生多接触、多了解,和学生们主动沟通,帮助学生解决生活中的困难或疑惑不解的问题。对学生要善于引导,让学生自己去发现和知道是非对错。在让学生主动参与到这个教育过程中来,能比较好的完成德育工作的教育。
对于教师本身,一要注重自己的师德学习,二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教育教学技能。在《教师法》中,这两点是教师的为师之本。平日里要主动多参加培训和业务学习,多向优秀教师和老教师请教他们的经验和优秀的教学方法,多听一下优秀教师的课,增强自己的业务能力。
孟丹
教师体罚学生的反思范文第2篇
当时我看到这则新闻的时候,我在深思,这位老师她有资格当老师吗?她配当一名合格的幼儿教师么?难道她不知道这样做是在摧残一个健康孩子的心灵吗?她难道不知道这是在侮辱一个孩子的尊严吗?
以上这位老师,对幼儿采取的教育方法,构成了体罚和变相体罚,损害了幼儿的人格尊严,但她却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
《幼儿园工作规程》也提出要尊重、爱护幼儿,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幼儿园应大力学习宣传法律知识,指导规范教师的行为,单凭工作经验是不够的。同时还应该认识到“淘气、调皮”是成人对孩子的一种看法,不是孩子的错。
教师体罚学生的反思范文第3篇
尊敬的学校领导及全校师生:
你们好,
我怀着无比惭愧的心情递交这份教学工作严重失职的检讨书。2015年1月16日星期五中午,在一年级语文试卷讲评课中,因为陈孝天同学不订正试卷以及屡次欺骗,我盛怒之下用教鞭抽了他,谁想这一鞭子落在陈同学的眼皮上导致其眼尾溢血和鼻梁处瘀伤。事发后我当即联系其家长前往水槎医院,其后又送往县人民医院做x光及ct检查。 尽管结果表明陈孝天同学的眼睛没受到伤,但给陈同学的身心伤害已经造成,给其家人带来的伤害也已经造成,作为一名人名教师我没有做到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教育行风整顿三番五次强调不得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校领导也在校例会上多次强调,而我却无视学校的要求。 在对自己的行为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伤害深感不安的同时,我也对自己思想深处的动机和根源做了反思:
首先:农村学校的孩子大多是留守儿童由祖辈带大,他们对小孩溺爱、袒护,使这些“未来的花朵”不懂什么是文明礼貌,更谈不上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守学校纪律。一旦长期在家里养成习惯,一年级半个学期的学校教育,是难以改变和纠正的。可这样的学生如果不教育好,班上其他学生就会被“赤化”,为管好和教育好这部分学生,我就产生了错误的“动武”念头,愚蠢的将法律和师德抛诸脑后 其次,受“严师出高徒”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我没有意识到,身为人民教师,在履行教学职责的过程中,对学生不采取正确的教育方式,而进行体罚,反而会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最后,不管我的出发点是多么的为了学生好,都不能体罚,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教师的行象,也对学生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学生犯错误,我应耐心询问原因,或通知家长教育,学生是教育出来的,而不打出来的。我的行为违背了教师的职业道德,同时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不允许的。特别是体罚学生会恶化师生关系,影响到学生对老师的信任,影响到教师对学生的教育效果,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过龙校长及各位领导的恳切教诲及自身反思,我发现自己在教学方法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辜负了领导对我的信任和关怀,“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长期而缓慢的过程,这个过程急不得,否则可能会毁了孩子的一生,至那时可就追悔莫及。 如今我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谢学校领导及家长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在今后的教学工作中,决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带好我的班级,谢谢! 此致
敬礼 xxx xxx年x月xx日篇二:体罚学生的反思
体罚学生的反思 10月12日周前会上,杨老师就体罚学生朱军一事作了深刻检讨,我听后受益匪浅,同时从心里感到一阵阵后怕,不断告诫自己:千万牢记不能体罚学生,批评学生的时候一定要冷静,不冲动,更不能动手。会后,我又认真学习了《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等法规,对照自己以前工作言行,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现汇报如下:
作为一名老师,在教学工作中,经常会碰到一些学习成绩差的学生或不听话、不按要求做事的学生,无名之火就会升上来,在严格要求学生的时候因方法不当而采取了一些简单粗暴的体罚。有一次,班上学生常飞的作业只做了一小题还有很多没做就交了,在我心目中这个学生还不错,不是特差的,当时我改作业时就很生气,心想,这个学生不能不管,一定要严格要求。在教室里我找到这个学生,问他为什么没做完就交了,他不吭声,这时我更生气了,看来不教训他是不行了,一气之下,拧了他的耳朵,当时只是想教育学生不再偷懒,要按时完成作业。通过学习、反思,我现在明白这种教育手段不仅违背了教育规律,有损教育与教师的形象,而且严重伤害了学生的身心,是一种严重的体罚学生现象。
体罚学生这个词,离我们教师越来越遥远,但是这种现象并没有消失。体罚造成的悲剧历历在目,我们要从中吸取教训,不要让悲剧重演。体罚学生给学生带来的是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给教师带来的心灵的创伤或内疚;给家长带来的是愤怒或责备或伤心等。真正的严师不是“罚”师,真正热爱教育、热爱学生的好老师,不会体罚学生,而是会采取更为有效的方式去帮助学生。
我认为当学生犯错误时,教师不应该太过于冲动,应控制情绪,
冷静下来,心平气和地和学生面对面的交谈,找出问题的真正原因所在,现处理。千万不要在发怒的时候去不分青红皂白的体罚学生。那样会伤害他们幼小的心灵。就算他们真的犯了错,也要注意惩罚的方式和方法。总之,要真情善待学生,热爱学生,尊重他们,犯错是人生的必修课,成长的重要途径。多与他们沟通,去引导他们认识错误,形成正确的人生观。
在深刻的自我反思之后,我决定有如下个人整改措施:
1、进一步加强对《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等法规的学习,增强法规意识,提高师德修养,坚决做到不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2、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在教学中多营造充满生命活力的课堂,尊重学生个性化的学习方式。
3、对学生多一点人文关怀。多一点微笑,多一点宽容,多一点耐心,多一点激励,多一点赏识,允许学生说不,允许学生出错。
4、力争做到真情善待学生和严格要求学生有机结合,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
教育是一项长远的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急功近利的行为,对待差生的转变,要通之以情,晓之以理,用爱心和真诚去感化学生。素质教育时代,我们要关注每个学生的成长,在我们恨铁不成钢时,要讲究教育方法,手下留情!篇三:体罚学生的反思[1] 体罚学生认识与反思
最近,学校组织我们学习了教育局下发的关于教师体罚学生的文件,我听后受益匪浅,同时从心里感到一阵阵后怕,不断告诫自己:千万牢记不能体罚学生,批评学生的时候一定要冷静,不冲动,更不能动手。并对照自己以前工作言行,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现汇报如下:
作为一名老师,在教学工作中,经常会碰到一些学习成绩差的学生或不听话、不按要求做事的学生,无名之火就会升上来,在严格要求学生的时候因方法不当而采取了一些简单粗暴的体罚。有一次,班上学生常飞的作业只做了一小题还有很多没做就交了,在我心目中这个学生还不错,不是特差的,当时我改作业时就很生气,心想,这个学生不能不管,一定要严格要求。在教室里我找到这个学生,问他为什么没做完就交了,他不吭声,这时我更生气了,看来不教训他是不行了,一气之下,拧了他的耳朵,当时只是想教育学生不再偷懒,要按时完成作业。通过学习、反思,我现在明白这种教育手段不仅违背了教育规律,有损教育与教师的形象,而且严重伤害了学生的身心,是一种严重的体罚学生现象。
体罚学生这个词,离我们教师越来越遥远,但是这种现象并没有消失。体罚造成的悲剧历历在目,我们要从中吸取教训,不要让悲剧重演。体罚学生给学生带来的是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给教师带来的心灵的创伤或内疚;给家长带来的是愤怒或责备或伤心等。真正的严师不是“罚”师,真正热爱教育、热爱学生的好老师,不会体罚学生,而是会采取更为有效的方式去帮助学生。
我认为当学生犯错误时,教师不应该太过于冲动,应控制情绪,冷静下来,心平气和地和学生面对面的交谈,找出问题的真正原因所在,现处理。千万不要在发怒的时候去不分青红皂白的体罚学生。那
样会伤害他们幼小的心灵。就算他们真的犯了错,也要注意惩罚的方式和方法。总之,要真情善待学生,热爱学生,尊重他们,犯错是人生的必修课,成长的重要途径。多与他们沟通,去引导他们认识错误,形成正确的人生观。
在深刻的自我反思之后,我决定有如下个人整改措施:
1、进一步加强对《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等法规的学习,增强法规意识,提高师德修养,坚决做到不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3、对学生多一点人文关怀。多一点微笑,多一点宽容,多一点耐心,多一点激励,多一点赏识,允许学生说不,允许学生出错。
4、力争做到真情善待学生和严格要求学生有机结合,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
教育是一项长远的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急功近利的行为,对待差生的转变,要通之以情,晓之以理,用爱心和真诚去感化学生。素质教育时代,我们要关注每个学生的成长,在我们恨铁不成钢时,要讲究教育方法,手下留情!
体罚学生认识与反思 实验小学 于秀云篇四:学生违纪检讨书
检讨书
尊敬的校领导、老师:
学生向你们致敬问好
更可笑以前学生竟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沾沾自喜,今幸得老师指点,如被圣者扯去了自以为是的外衣,赤裸裸的把所有的丑恶展现在大家面前,灼热的目光让我无地自容。
我深刻的反省:我不能私藏大功率,不能不顾他人人身安全擅自将大功率电器置于寝室,更不能把它放置在那种未加锁可以随意打开的柜子里面,检查人员是正义的执法者,是我们安全的护航者,小小污垢是不能在他们面前泛滥成灾的,即使你藏得再深也会把你消灭的无声无息,让你不知你的消失是多么的措手不及,我诚心的认罪,学校的校规校纪是不能容得任何人侵犯的,
我深刻的反省:反省自己竟然做下了史无前例的错误,愧疚的我无法再历历清数我所发下的错误,感谢老师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我能在错误中清醒,清醒自己的无知,鲁莽,清醒自己的目无规纪,清醒自己的恣意妄为。
悔悟中的我会深深的铭记,以此为鉴,把自己作为一种典型来告诫所用的人。最后感谢校领导、老师,感谢您们引导我认识错误,做出错误,是自己得到救赎, 此致
敬礼
检讨人:*** 2011-9-22篇五:个人检讨书. 检讨书
尊敬的蒋书记: 2009年6月 月16 日,我在教学当中因为打骂讲五年级(2)班的四名学生而影响了学校的声誉,对此我深感自己的言行已经违背了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最近以来,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谨向各位学生家长及教师,学校领导做出深刻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向领导汇报如下:
教师体罚学生的反思范文第4篇
1、 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每个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学生也享有此项权利,教育教学中对违犯纪律学生关禁闭或者放学后长时间留学生补作业、面壁、罚站,以及为了没收玩具而搜身等,它不仅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而且还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更是在某一时间内限制学生的人生自由,这种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 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
人格尊严是每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第38条明确规定: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在教学工作中一些教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所实施的一些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如扯头发、打耳光、罚站立、罚劳动等,表面上出于对学生的惩戒,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其实质上教师已经将自身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借用“教育者”这一名义进行的违法行为,尽管每一次体罚都触及学生的皮肉,但这种伤害却是心灵上永久的痛楚。
3、 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
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的健康的权力,青少年尤其是中小学生正处于身体发育的黄金时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严重者造成终身残疾,如陕西省商州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李某,就因课后与同学们吵闹,被气极败坏的老师打成脑振荡,并拌有听力减退等症状。
4、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受教育是每一个公民基本的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
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还有许多的因违犯校规、班规或劳动纪律,被教师逐出教室,罚站或以劳代学等不让学生进入课堂听讲的行为,剥夺了这些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致使他们不能享有和其他学生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其实质就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此外,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无论是体罚或者是变相体罚学生,都违犯了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体罚学生法律责任的主体
1、因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以往的处理办法也显出了不足,近几年来,我校也发生了一些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的事件,其处理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说法:第一,直接实施体罚,即侵权行为的是教师,老师本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违犯了校规校纪,学校如对教师教育不力,则学校和教师都应承担责任;第四,教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分清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说法虽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还可以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除了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厂办或机构所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由所属的法人来承担。
另外,要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老师或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家长与子女的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没有精力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困此,学校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老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实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为,因而,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二、体罚学生法律责任的主体
1、因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以往的处理办法也显出了不足,近几年来,我校也发生了一些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的事件,其处理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说法:第一,直接实施体罚,即侵权行为的是教师,老师本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违犯了校规校纪,学校如对教师教育不力,则学校和教师都应承担责任;第四,教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分清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说法虽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因体罚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还可以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除了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厂办或机构所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由所属的法人来承担。
另外,要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老师或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家长与子女的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没有精力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困此,学校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老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实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为,因而,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体罚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如造成学生严重伤害或伤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我国刑法第30条也阐明了此类观点,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规定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也就是说,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单位主体,即不可能是学校。
三、教师和学校在体罚学生问题上的责任种类
1、民事责任
(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06条就有规定,法人不仅会违及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上确认为了法人与公民一样有侵权能力,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只能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学校的行为,不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来体现出来的,老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老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教学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因此,老师体罚学生属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态属于普通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应有学校承担。(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过错的内容如果是共同故意和过失,包含以下几种形式,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一方愿意而另一方过失,也就是说,数个行为人或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就具有共同过错”,针对学校体罚学生中的共同过错来说,一般是指学校没有完善切实可行的制度禁令来约束教师的教学行为,制止杜绝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处于放任或半放任状态,而且某些教师为了个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的情形,此时学校和教师应分别按照自已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该行为是因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引起的,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
(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体罚中的混合过错是指学校没有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状态,老师为了个人目的的故意体罚学生,体罚中学生也过错的情形。混合过错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的自负精神,这种做法,对于教育和督促当事人合理行为,特别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意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而预防和减少损害发生,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2、体罚或变相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为及学校责任的划分
首先,根据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就应该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因而,严重的体罚,如殴打、羞辱等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的,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行为人,对于学校来说,也有可能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学率,制止违纪行为,而对老师的体罚放任自流,但不可能放任犯罪,所以体罚中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来自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3、体罚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体罚学生本身就属违犯法律的行为,除了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行为人所在单位还要给行为人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犯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都为学校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学校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可依照相关法律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除了明确规定“老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外,还在第37条规定,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总之,体罚学生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老师也是学校的职工,其行为本身是一种职务行为,给学生造成伤害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罚行为触及法律规定,造成犯罪的,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老师本身不按照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个人的教育行为,违反相应的教育教学法规,也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书》郭齐富主编,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
2、《中小学管理规范》陈玉安主编,郑州大象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
3、《刑法学》北京大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
4、《民法侵权行为》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
教师体罚学生的反思范文第5篇
学生的规定
为了加强学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学校和教师的声誉,杜绝体罚和变相体罚等妨碍青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现象和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一、认真学习《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的精神和锦屏县教育局《十不谁》有关要求,自觉用师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教育行为。
二、坚持正面教育,对学生既要管教管导,严格要求,又要遵循表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持之以恒。
三、要面向全体学生,平等、公正、博爱,对有缺点的学生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他们身上的积极因素,尊重他们的自尊心,满腔热情地做好转化工作。
四、牢固树立素质教育的学生观和质量观,努力学习教育学、青少年儿童心理学等教育理论,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
五、要建立民主、平等、合作的师生关系,通过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引导学生勤奋学习,奋发向上。
六、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家长和社会人士加强尊师爱生宣传教育,树立尊师爱生的良好风尚。
七、严禁对学生采取任何形式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对于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学校除进行严格的批评教育外,还将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具体情况如下:
1、情节较轻,能及时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如:面壁罚站、室内罚站等),第一次在全校教师例会进行通报批评教育。
2、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如:将学生赶出校门或造成学生身心伤害,使学生在短时间内产生生理或心理障碍,在校内或社会上引起围观、吵闹、投诉、上访、曝光等负面影响),对学生造成伤害,教师个人负担学生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扣本人考核分2分。
3、情节恶劣,造成学生身体伤残等严重后果的,报当地党委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还将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扣本人考核分4-6分,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4、经常体罚学生,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学校对其进行“学习待岗”处理,扣本人考核分6-10分,年终绩效为三等。
八、本规定从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兴化市板桥初级中学
教师体罚学生的反思范文第6篇
摘要:近年来,高校学生意外事故频发,越来越引起学界的重视,文章对近年来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研究进行系统总结,界定了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念与类型,分析了大学生意外时候事故的法律责任,提出预防与处理对策,并对目前学界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研究做出评析。
关键词: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评析
作者简介:王沛(1988-),男,河南周口人,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陈少平(1957-),男,福建福州人,福州大学党委副书记,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学生工作研究分会副理事长,福建省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会副理事长,研究员。(福建 福州 350108)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学生工作分会课题项目“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及预防和处理研究”(项目批准号:lx20110021)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高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与此同时,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呈上升趋势。当前,高校由于学生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已经成为学校办学活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回顾和总结研究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研究成果,对于妥善解决由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维护高校、学生或家长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念与类型
对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内涵,一些学者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1]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此类事故是学生“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2]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类事故“仅指在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3]上述界定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一些特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念做了如下界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目前,学术界基本认同这一界定。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分类有四分法、三分法和二分法。其中比较流行的是二分法,即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分为与学校教育管理有关的事故和与学校教育管理无关的事故。与高校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事故,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发的事故,如火山、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学生自身过错引发的事故,如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致使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学生违反法律规定或学校规章制度等情况引发的事故;第三人引发的事故,这里的第三人的行为应是与高校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行为,或是在高校已尽了教育管理职责,但也没能阻止第三人的损害后果的行为。与高校教育管理职责有关的事故,指由教育教学环境的不安全引发的事故,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由高校的管理不当引发的事故,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等。[4]
一些学者认为,应分为高校全部责任事故、高校部分责任事故、高校无责任事故。高校全部责任事故,如学校有关人员渎职致使校舍倒塌、坠落造成学生伤亡的;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等等。高校部分责任事故指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或本校同学之间,具有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事后措施明显不当的情形。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当之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加重后果等情形。这类伤亡事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高校无责任事故这类情形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学生自身的原因,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包括因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过错等引发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5]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分为责任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免责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故意伤害事故、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的不同,其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学生责任事故。即因为大学生个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其因故意或者过失的未能预见危害后果而造成的大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2)高校责任事故。即高校或其教师、员工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3)第三人责任事故。即由于高校、大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服务的经营者,或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4)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事故是多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如高校管理的疏漏、大学生自身行为过错、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在同一起事故中可能同时存在。可免责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即高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高校无法律责任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例如,台风、地震、海啸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大学生本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生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大学生自杀、自伤的等。故意伤害事故指因学校教师、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大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如在大学生上学、放学、返校途中发生的;在大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6]
二、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1.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目前对于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学界有着多种说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当高校在行使学籍管理、招生、处分以及颁发学业证书等权力时,这些权力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具有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由此,高校经过国家的法律授权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并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行政主体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大学生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当高校与大学生进行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民事权利行为时,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两者之间构成了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高校和大学生均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没有对大学生命令、支配的权力,大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其特点是高校与大学生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意思自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将高校与大学生作为平等主体而对学生进行民事救济,更加有利于充分保护学生的权利。
第三,内部关系。高校与大学生两者之间还有某些社会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凭借高校自身制定的内部规则来调整。这些内部规则的内容是除了大学生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义务,据此,两者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内部关系。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常常受道德规范以及高校为调整日常生活秩序的内部规则所调整。
2.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指“确定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归责是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事故责任、处理与赔偿问题的前提和基础。[7]当前学界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过错的程度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大小的重要依据的归责原则。在《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来界定当事人的责任。《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过错的判定,学术界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是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主观上无过错,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当受到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8]而“客观标准说”是以某种客观行为标准去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客观的行为标准注重对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进行考虑。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指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而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处理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应遵循公平责任原则,即依据当事人的社会同情因素、经济状况、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公平合理地补偿。[9]《办法》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实际处理过程中,发生与高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但高校又没有过错的情形,如果出现找不到过错责任者或者过错责任者没有任何赔偿能力时,可以由高校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受害者适当的补偿。
(3)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或者受害人确实不能够证明对方有过错的情形。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被监护人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在这些具体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否则,不得适用。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未为学校规定这一义务。[10]
3.若干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1)在校生自杀、自残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急剧变迁时期,大学生面临着各种竞争压力、学习压力、情感困惑等各种因素不断增多,大学生自杀、自伤现象呈不断增长趋势,此类事故中如何判定高校的责任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由于爆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此类自杀进程比较迅速,发展期短,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然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由于自身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了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往往存在某些预兆。[11]对于那些情绪波动较大甚至存在自杀倾向的学生,高校有没有及时察觉,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通知其家长,是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若高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高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大学生自杀的诱因,自杀又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引起的自杀和与高校有关联的原因引起的自杀。学生个人原因引起的自杀,如学生本人失恋或其家庭等原因导致的自杀,其后果应由学生方面负责。与高校有关联的原因引起的自杀,如教师体罚学生、高校处分过重等原因导致的自杀,根据高校的过错程度,高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高校履行了其教育管理范围内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则高校不承担责任。
大学生自杀行为发生以后,不论其在校内还是在校外,高校知情以后均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高校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做好事故的现场救治处理工作。如果高校未尽到及时救治的义务,高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突发性疾病、猝死等引发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此类事故中,如果高校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或特异体质,不宜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仍安排其参加此类活动,或者高校发现学生有突发性疾病,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从而导致学生病情加重的,高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以上情形之外,高校对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3)因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第三人违法犯罪造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马加爵、安然杀人案均是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在此类事故,如果高校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论事故是否在学校发生,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当然,高校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的给予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1.坚持预防为主的处理方针
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大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学校、社会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一定要立足于此类事故的防范上,做到尽量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学生防范事故的能力。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学生法制观念、安全意识,自护自救能力,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群众性基础工作。[12]高校必须开设安全课程,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制定安全教育计划时,充分考虑学生在校期间应接受的起码安全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要利用好专题片、案例选编,让学生安全教育“进课堂、进教材、落实学分”,增强道德法制观念,提高学生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和抵御违法犯罪的能力。
(2)加强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建设。高校各级要结合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预防和处置校园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预案》,预案应当包括指挥系统的建立,各部门职责,特别是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快速启动应急处理程序,确定校园稳定的责任部门,与外界沟通的责任部门,善后处理的责任部门等,要在意外事故发生的最短时间内,让有关部门迅速到位,各负其责,将事故引发的混乱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让事故处理处在有序控制之下。
(3)加强高校各种设施管理。高校的设施为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了便捷,但如果疏于管理,这些设施也有可能成为学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诱因。加强安全管理,消除隐患,保障各种设施的安全,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措施。高校要从建立完善各项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和保障安全的操作规程入手,注重在建章立制和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下功夫,见成效。建立和健全校内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定期对学校内部管理中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进行自查自纠,提高对事故的遇见能力,做到防范于未然。[13]
2.建立和完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
在做好事故防范的同时,高校还应建立和完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机制。成立由后勤部门、团委、学生工作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确保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做到尽量减小损失。遵循客观、合法、透明、公正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1)迅速救治,及时处理。一旦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高校要遵循当场紧急处理的原则,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采取有效的干预和救治措施,尽快通知学生家长,减少承担责任的风险,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和严重后果的产生。
(2)上报主管部门,寻求必要的指导帮助。《办法》第16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即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情形严重的大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禁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情况,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如果事故涉及刑事案件,高校应当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3)调查案件事实,收集并固定证据。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客观全面的调查案件事实,弄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收集并固定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有理有据,明确认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
(4)依法理赔。如果认定高校负有责任,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确定赔偿数额,高校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如果高校并无责任,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学校也可以在能力范围内适当给予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研究评析
国内学术界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理论方面,在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方面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取得了一些理论成果。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下:
1.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善后处理缺乏规范、权威的办法和依据
目前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虽然规定了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程序等内容,但针对事故的善后处理方面可操作性不强。目前,许多高校一旦发生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善后处理仍缺乏规范、权威的处理依据,处理标准更无统一。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往往只能依据过往类似事件处理方法,启动应急预案,寻求与家长的沟通协调。在实际操作中,校方与学生家长通常在责任归属、赔偿或补偿等问题上产生大的分歧,难以达成善后处理共识。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必须对学生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负全责,一旦有了意外,学校作为一个组织,也完全有能力给付高额的“赔偿/抚恤费用”,因此大多提出巨额赔偿要求。而对于校方来说,承担这样的无限责任既非必尽义务更无能力承受。
2.研究方法和学科取向尚显单一
目前,学术界关于大学生意外伤害的研究大多数是采用理论研究方法,而涉及到实证研究的方法则相对比较少见。有关学科取向方面,大部分著作和论文都是从法学角度出发,分析法律责任,提出预防和处理的办法,而结合教育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理论与方法进行交叉研究的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研究视域的单一化、研究结果的表浅化。笔者认为,今后的研究,一方面应转变思维方式,自觉运用多学科理论与方法,以及系统性思维方式进行多学科交叉研究,进而提出更加科学化、系统化和可操作性强的学生意外伤害的预防和处理办法。另一方面,则应突破理论层面探讨问题的局限,加强对大学生意外伤害的实践经验研究,拓展研究领域。
3.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研究相对薄弱
大学生意外伤害的处理是整个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关键环节,然而,目前学界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侧重于预防方面的研究,在处理研究方面还比较薄弱,仅仅是提出了一些表面化的处理意见,缺乏以系统性的、具体化的、可操作性的处理措施,对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实践工作指导意义不够突出。笔者认为,有必要更加深入地研究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提出更加具体的、具有规范化指导意义的措施。
4.纠纷处理缺乏具有公权力的仲裁方
意外事故发生,实际上校方和罹难学生家属一样,也是受害者,但目前的情况却使双方成了对立者。学生的意外伤亡,往往由多种因素造成,判定学校日常管理对这些意外事故形成究竟存在多少影响,应当说校方和罹难学生家属的评判解释都不可避免地站在各自有利的立场,显然缺乏公信力,这种条件下,双方的协商、谈判就更难寻平衡点。且个案情况又不尽相同,如何合理、公正仲裁,厘清各方责任,非引入第三方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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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