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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证据论文题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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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要〕 提升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要求做到: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既要从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加以审查判断,还要注重审查鉴定“科学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明力,应坚持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并没有优先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司法裁判者最终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的原则;确立科学证据的质证制度,包括确立科学证据的言词辩论原则,推行科学证据的庭前开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对科学证据的交叉询问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包括明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完善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包括明确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意见性质,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责任。

〔关键词〕 科学证据,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质证

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科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广泛地运用于司法领域,在证据的发现、识别、提取、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运用和司法证明环节都大量出现了一类称之为“科学证据”的证据。所谓科学证据,就是通过科学知识、科学方法或者科学技术取得的证据,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是其在法庭上的表现形式 〔1 〕 (P12 )。科学证据是学理研究对证据的分类,它通过“科学”来限定和表述这类证据的本质特征,以“科学性”区别于其他普通证据。作为一类证据的统称,科学证据有极为开放的外延,以多种表现形式出现在司法领域,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和常见的科学证据形式是“鉴定意见”,即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技术和方法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提出的专家意见。因此,本文以“鉴定意见”为例讨论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凭借其特有的解读证据和发现事实的能力,有效地缓解了事实认定者处理“专门性问题”的压力,提高了案件事实认定效率,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趋受到司法实务人员和办案部门的认可。但是,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刑事审判中科学证据不当运用而导致的错误事实认定。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错误运用科学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发生,“在震惊全国的20起刑事冤案中,有15起案件,即75%案件在鉴定结论方面出了问题” 〔2 〕, 曾经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案中的测谎鉴定、李建林特大杀人错案中的DNA鉴定等都是典型的科学证据不当运用的例证。这些错案的负面效应因为刑事司法领域社会影响突出被进一步放大,一定程度上使得科学证据运用陷入了异常尴尬的困境。提升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为此,笔者立足科学证据的科学性本质,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充分运用审判程序的质证环节,探求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科学证据运用的保障机制。

一、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依赖非常严重,甚至罹患“司法鉴定依赖综合症”〔3 〕 (P162 ),表现出对各种专门性问题随意启动鉴定或者重复鉴定,对鉴定意见类证据不加审查就完全采用等情形。从本质上看,无论对案件事实认知是基于何种程度的科学机制,科学证据都还只是证据的一种,必须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换言之,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任何证据必须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中,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能否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是从法律层面对证据适格性提出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一项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能力(可采性),就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目前关于证据能力的研究大多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规范科学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非常不完备,证据能力审查判断法律规范严重不足,规范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规则更是少之又少。比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的法律条文仅有十条左右,其中对于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至关重要的“科学性”规定基本没有涉及,只是通过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要求来规范其证据适格性。缺少充分的证据规则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不力,表现出“无效审查”或“自由审查”的趋势,“科学证据在我国法庭没有遭受严格地审查,通常直接推定为真实可靠” 〔4 〕,以不可靠的科学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然会导致错误判决的发生。因此,提升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首先要严格审查其证据能力。通过对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规范来控制科学证据的失真,充分发挥证据能力“过滤器”或“安全阀”的功能,防止“垃圾科学”进入法庭,从证据源头上预防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科学证据的不当运用。

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要从关联性和合法性两方面加以审查判断。从内容上看,科学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该证据能够提供用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信息,它的运用将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作出判断。科学证据内容的关联性还应当从其生成过程予以保障,要求鉴定意见生成主体所擅长的鉴定领域要与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解决方案具有相关性,比如法医病理专家对尸体死亡原因的分析,否则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因没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科学证据的合法性主要适用一般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三个方面。我国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进行正面规制,而是从消极方面规定对非法鉴定意见予以排除。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了明确要求,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对于“鉴定人资格和条件的缺陷”、“鉴定程序和方法的错误”、“送检材料鉴定程序的违法”和“鉴定文书形式要件的欠缺”等四种非法鉴定意见适用排除规则。根据此排除规则,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将被排除而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此来规范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进入法庭的证据能力。

与普通证据相比,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判断还具有其特殊性,即必须注重审查鉴定“科学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为了防止各种垃圾科学和伪科学进入法庭混淆法官的视听,必须将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作为考量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条件。借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专家证人证言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第一,审查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依据了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是否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在相关专业领域是否得到了同行的普遍承认;第二,审查判断鉴定人是否以可靠的、可以信赖的方式将该原理、技术和方法运用到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当中。

二、严格审查科学证据的证明力

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具备证据能力的科学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所具有的证明效果,也是事实认定者通过借助于专门知识判断事实真伪或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而发生心证的“作用力”。证据的证明力是对证据逻辑性的要求,其大小一般不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而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认定。但“自由心证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即接受理性的限制,同时须以制度设置保证其具有可检验性以及可矫治性”。〔5 〕 (P191)

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都没有对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足够重视,使得判断科学证据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究竟适用何种法律规则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法官评估判断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时,往往依照自己的主观认识比较随意地进行认定。这样,评判科学证据证明力进行事实认定的最终标准被寄托于法官的理性、学识和经验。然而,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普通个体,也拥有常人的情感、欲望和偏见,其特有的经历、价值观念和职业技能必然会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产生影响。尤为重要的是,法官一般都不十分了解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背后的科学原理、方法和技术,缺少审查判断科学证据所必需的知识储备,这种知识缺陷带来的科学证据证明力判断负面影响更大。

法官审查科学证据证明力时应当坚持四个原则。第一,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并没有优先于普通证据的证明力。和普通证据一样,科学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依法质证后由司法裁判者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价,亦即“鉴定意见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 〔6 〕 (P34 )。第二,司法裁判者最终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根据法官最终裁决原则,在事实认定时科学证据不能代替判决,鉴定专家也不能代替法官。但基于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具有的特殊证明价值,法官作为“专门知识”的业余人士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不能随意决定采信或者不采信科学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信予以说明。第三,要对科学证据司法证明确立补强证据规则。根据证据法原理,依据单一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单一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科学证据也不例外,司法证明中要严格遵循“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必须适用鉴定意见补强证据规则,重视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是由司法证明的任务和科学证据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第四,要客观地分析科学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性信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强调证据系统证明力的要求,追求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然而科学证据往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要客观地看待科学证据的证据性信息,防止随意推断或者想当然地扩大使用,比如案发现场痕迹鉴定意见与某人相符合,最多能够证明其曾到过案发现场,而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三、确立科学证据的质证制度

证据裁判原则确立了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然而,面对具有“专门知识”的科学证据,尤其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科学证据,熟悉法律适用的法官就成了“门外汉”。“法官应当如何准确评估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是近三百年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带给法庭的一个司法难题,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学领域所提出的最有力和最持久的挑战” 〔7 〕 。而且,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还比较混乱,呈现出司法鉴定机构“私有化”趋势、鉴定人“兼职化”趋势和鉴定条件“简易化”趋势,伪科学、垃圾科学大量涌入法庭是不争的事实。相当一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简单,只有结论没有解释,法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很难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评估和裁判。面对良莠不齐的鉴定意见,必须通过有效的质证程序来保证证据信息的可靠性。

证据的质证是诉讼双方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通过采用辩论、质疑、说明、解释、咨询和辩驳等形式核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诉讼活动。在质证活动中,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进行质问是基本形式,质疑和质问是质证环节相辅相成的内容 〔8 〕 (P236 )。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对其进行充分质证的必要性,我国应当确立科学证据的言词辩论原则,推行科学证据的庭前开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对科学证据的交叉询问制度,确定科学证据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最终决定是否采纳和采信相关科学证据。其中,庭前开示是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的前提,交叉询问是对抗制的规定性特征,具有攻击和反驳的性质,是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主要质证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着庭前证据开示的主要义务。辩护方通过证据开示了解控方的鉴定意见,根据情况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聘任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参与法庭质证;控辩双方通过对鉴定人进行盘诘性地交叉询问,有效行使辩护权,有利于发现鉴定意见的问题,也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

对鉴定意见审查评判是科学证据法庭质证的核心内容,主要围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展开,也就是针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应当围绕以下方面进行:(1)是否存在回避情形;(2)鉴定人的资质是否合法;(3)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完好;(4)鉴定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规则和法律规定;(5)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6)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7)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8)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更多是从形式要件层面对鉴定意见质证内容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因此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质证还应当注重其生成过程中影响科学性的因素。确立有针对性的科学证据质证制度,控辩双方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要质证内容,就鉴定意见生成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展开充分质证,从而明晰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科学证据通过质证环节的对抗性诉讼活动能有效揭示科学证据生成过程中的科学性,有利于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保障了法官裁判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与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密切相关的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是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实际生成者,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法庭审判中对科学证据有效质证得以运行的基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要求事实认定者对审判具有亲历性。所有证据都应该在法庭上出示,证人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而非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否则其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根据一定的材料运用其本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其本质上是一种言词证据。所以,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不能仅仅通过当庭宣读书面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而要通过对鉴定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鉴定人出庭参与鉴定意见的质证,能更好地揭示出鉴定意见中隐含的信息,解释控辩审各方所不能理解的以专业知识为内容的证据性信息。这样一来,鉴定人的解释和说明就能达到控辩双方认知鉴定意见的目的,也有助于帮助事实裁判者更好地理解和评判鉴定意见,从而更好地完成案件的事实认定。

但是,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鉴定人出庭率还非常低,“只有不到5%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质询” 〔9 〕 (P271)。法庭审理时如果没有鉴定人的参与,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就无法有效进行,以鉴定意见为主要形式的科学证据就畅通无阻地进入法庭,成为了法官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的依据。这样一来,鉴定人成为了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就成为了科学的判决。因此,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提升科学证据运用水平的关键环节。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首先,明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现行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应当界定为两个条件有其一者即可,换言之,控辩任一方要求或法院单方决定均可以成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这样就既能保证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也能满足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实际需要。其次,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果经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笔者建议,此种情形下法院还应当通知该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如果公安侦查机关内设机构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法院应当通知该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第三,完善对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和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鉴定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法定主体,也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保护机构负责保护鉴定人。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发现需要启动特别保护措施时,除了自己能够执行的以外,可以申请该专门保护机构负责实施;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笔者建议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体或者人民法院承担,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五、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

毋庸置疑,法庭质证是发现和揭露案件事实真相最重要的制度,质证程序中的交叉询问环节更是被称为“发现事实真相最伟大的法律引擎”。从理论上来看,控辩双方通过质证程序证明或反驳所指控的事实,有利于裁判者兼听则明最终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然而,面对以“专门知识”为内容的科学证据,纯粹外行的诉讼当事人根本无法正确解读,更谈不上对其进行有效地质证;法官往往也由于专业知识欠缺而不能准确判断鉴定意见的所有证据性信息。另外,刑事审判中的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公诉方提供的,被告方面对的只有“检验报告”等有限的书面信息,即使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也难以对这些科学证据进行有效地和实质性地质证,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所谓的法庭质证就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建立和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科学证据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然要求,是对科学证据实现有效质证的切实保障。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产物。其中,专家辅助人是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解释和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法官允许出庭参与质证的专家。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也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得过于空泛,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进一步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增强控辩双方对科学证据质证时的“平等武装”,完成刑事审判任务。首先,要明确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没有具体要求,意味着只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出庭担任专家辅助人。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核心职责在于协助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其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质证效果、诉讼效率等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专家辅助人暂由已经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领域专家担任,等到有关专家辅助人制度规范体系相对健全后再适当扩大候选专家资格人选的范围。其次,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意见性质。从诉讼职责来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应当定位为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法》107条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并列,但专家辅助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于控辩一方;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直接影响其参与诉讼的功能,目前已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性质与“辩护人意见”相当,可以称之为“专家辅助人意见”,这样既指向准确、简单明了,又能避免在诉讼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第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责任。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保障其实现诉讼功能、发挥辅助作用所必需的权利,包括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权、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权、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对无理要求拒绝参与诉讼的权利等;专家辅助人的义务包括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忠于法律与科学、如实地解释说明和质疑鉴定意见、认真履行当事人委托和保守秘密等;专家辅助人的责任指当其在参与诉讼过程中不当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鉴于专家辅助人目前主要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担任,可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对鉴定人的惩罚措施规范专家辅助人。最后,法庭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与否要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专家辅助人意见是针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所提出的意见,对准确进行事实认定有重要的作用。法庭无论是否采信专家辅助人意见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这样既能保证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权利,也能使专家辅助人参与科学证据质证制度落到实处。

提升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水平,健全科学技术为司法领域服务的有效机制,是证据法学的重要内容。所以,美国证据法学者米尔建·R.达马斯卡展望证据法的未来时指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 〔10 〕 (P200 )司法裁判者必须正视科学证据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应积极履行司法裁判者的职责,把质证程序作为审查判断科学证据的核心环节,充分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提升自身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意识与能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提高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可接受性,从而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刘晓丹.论科学证据〔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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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常 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4〕张君周.论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以美国的看守职责为视角〔J〕.法律科学,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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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0〕〔美〕米尔建·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 杨在平

关于刑事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摘 要: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招生环节,应当注意适度压缩招生规模、扩大推免比例,保证生源质量。在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环节,应当注意增设相应的实体法课程,强化实习,为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打下基础。在教学环节,课堂教学可以采用师生同堂授课的方法,以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同时通过举办学术沙龙、学术讲座的方式,开辟第二课堂。强化导师责任,对学位论文进行集中开题,严格学位论文答辩,也有助于提高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

关键词:诉讼法;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法;机制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14

衡量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标准,是看研究生在毕业时,是否具备系统的专业知识、独立进行研究的能力、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中,就专业知识而言,诉讼法专业研究生不但要系统掌握相应的专业诉讼法、证据法的知识(包括文本的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还应当掌握相应的实体法知识。就独立进行研究的能力而言,研究生应当具备资料占有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在绝大多数研究生都不可能专门从事理论研究,即便从事理论研究也应当具备相当的动手能力的情况下,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是判断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是否达标的重要因素。

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招生、课堂教学、专业实习、学位论文撰写和答辩各个环节,涉及到学生自主学习、导师指导等主体功能的发挥,涉及到师资队伍建设、资料建设、平台建设等各个方面的问题。笔者拟在本文中,拟从招生、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导师指导、学位论文撰写和答辩几个方面,对如何保证诉讼法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问题略陈管见,以此就教于方家。

一、招生

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如果在招生环节能够保证招到具有较为扎实的专业基础,并对诉讼法学具有研究兴趣和潜力的学生,就可以为保证培养质量打下坚实的基础。

对于研究生招生,国内普遍实行的有两种模式,一是推荐免试为主,辅之以考试录取,二是考试录取为主,推荐免试为辅。第一种方式适用于招生规模比较小的名校,如北京大学。这可以保证占有优质生源,赢得保证培养质量的先机。第二种方式适用于大多数高校。

在以考试录取为主的情况下,前些年初试按照二级学科方向命题,对于甄别考生掌握攻读诉讼法学专业硕士学位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的扎实程度,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现在改为若干个二级学科采用相同的初试试卷,初试对于甄别考生掌握二级学科专业知识的扎实程度,就没有太大的意义。此时复试环节就显得特别重要。

以往的复试环节,采用的是口试与小论文结合的方式,能够较好地考核考生掌握二级学科的能力。现在的复试环节,分为专业笔试、外语听力、面试三个环节。专业笔试根据三级学科不同而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专业的考生考刑事诉讼法分则,民事诉讼法的考生考民事诉讼法分则。笔试仍然是以考核考生专业基础知识为主,无法考核考生的研究潜力。面试环节设定了外语口语、能力考核、社会实践、礼仪等各种指标。采用现场抽题作答和老师口头提问并作答的方式。每个考生的面试时间大致在15分钟左右。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考核考生掌握专业知识的扎实程度,并能够考核考生的应变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但是,如果学科招生规模比较大,比如说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每年招生规模都各有60多人,要全面考核考生各方面的情况,事实上是不太可能的。它只能淘汰一些明显不适合攻读诉讼法学硕士学位的考生。初试成绩较好,面试表现平平的考生,一般都能够顺利得到录取。招生关并不能保证每一个被录取的考生都具备攻读诉讼法学硕士学位的潜力。

在这种情况下,适度压缩招生规模、扩大推免比例,可能是保证生源质量的适当选择。招生规模,以每个导师每届指导的硕士研究生不超过4人为宜。如果过多,势必减少学生与导师接触的机会,导师也难以悉心指导。压缩招生规模,也是实现研究生培养模式向减少学术型、增加专业型研究生过渡的政策要求。扩大推免比例,向培养本科生质量较好的院系投放推免指标,既可以保证获得优质生源,也可以克服初试、复试相结合的选拔方式难以保证考生质量的弊端,减少通过这种方式选拔考生的工作量。

二、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

在研究生招生体制无法得到根本性扭转的情况下,无论所招收的研究生素质如何,都应当尽力争取使所招收的研究生达到培养目标的要求。此时,研究生教学、导师指导、毕业论文撰写等环节就显得特别重要。

研究生教学,涉及到课程设置、教学计划、课堂教学方法、课堂教学和第二课堂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

就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而言,此前的课程设置存在较大的缺陷。一是专业课所占比重明显偏少。研究生所学课程中,外语、政治、法理学等课程占据了60%左右的课堂教学时数,致使研究生难以有足够的精力投入专业学习。二是专业课课程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和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必修课课程设置没有做出区分,都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证据法作为必修课,对应的实体法学科反而被设为选修课,使学生难以具备从事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所必须具备的实体知识背景。三是教学计划对于课程安排不合理。长期以来,专业课被安排在第三、第四学期。学生进入研究生阶段的学习,第一年基本上忙于外语、政治、法理学的学习,无法及时进入专业学习。四是教学计划不够重视实践环节。此前的教学计划安排了两年的课堂教学,实习被安排在第五学期。由于研究生在第五学期忙于学位论文撰写和就业,专业实习实际上就被忽略了。并且,即便此时进行专业实习,也无助于研究生确定论文选题。

针对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存在的上述问题,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科根据学校的安排,经过认真研究,对硕士研究生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进行了修订。压缩了外语、政治、法理学等公共课的课时,调整了必修课课程设置,并大幅度调整了教学计划。

在课程设置方面,调整的核心是区分了刑事诉讼法学方向和民事诉讼法学方向的课程设置,并区分了公共必修课、必修课(分为基础课与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分为专业选修课、公共选修课)、补修课,分别设置不同的课程。在必修课和选修课的设置方面,刑事诉讼法学方向把原来作为选修课的刑法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改为必修课,把原来作为必修课的民事诉讼法学改为选修课,行政诉讼法学不再作为必修课或选修课。民事诉讼法学方向把原来作为选修课的民商法学、外国民事诉讼法学改为必修课,把原来作为必修课的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改为选修课。在专业选修课方面,刑事诉讼法学方向增设了检察制度、犯罪侦查学、合同法、刑事法律文书、刑事疑难案例研究等课程,民事诉讼法学方向增设了律师、公证与仲裁制度、民事执行法学、检察制度、民事司法实务专题等课程。这样调整课程设置,使研究生培养的专业特色更强,有助于使研究生系统掌握本学科有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专门知识,并具备运用所学知识进行科学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教学计划方面,调整的核心是把原来四个学期开课压缩为前三个学期开课,并且主要的课堂教学都在第一个学年完成,第四学期用于研究生进行专业实习和论文调查,进行论文开题准备。这样调整以后,研究生在第三学期就可以有较为充裕的时间为学位论文开题做准备。第四学期进行专业实习,不但有充裕的时间培养自己的动手能力,而且有进行论文调查的便利条件,使专业实习更具备目的性和针对性,对于论文撰写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当然,强调专业实习,把专业实习落到实处就至关重要。西南政法大学通过与实务部门共建教学科研实习基地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学生实习难的问题。

三、课堂教学和第二课堂

对于研究生教学,国内外都有不同的模式。一种模式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课堂教学。研究生在导师的指导下通过合作进行课题研究等形式,自主进行学习。二是课堂教学与导师指导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国外不少大学都采用第一种模式。但国内单纯采用第一种模式的还不多见,尤其是人文社会科学专业的研究生培养,省却课堂教学环节的还不多见。

采用第二种教学模式的,通常的做法是教师进行专题讲授。与本科课堂教学不同的是,一般说来,对于专业必修课,一般采用的是专题讲授的方式,并且由导师组的数位教师讲授一门专业必修课。但是,由于教学安排存在较大难度,实际上并不能保证导师组的所有导师都有机会在课堂上展示自己的最新研究成果,真正能够进行课堂教学的,不过是两三位导师。如果教师仍然按照本科教学惯用的方式,以自己讲授为主或者完全采用灌输式的教学方式,这就难以调动研究生自主学习的主动性。为此,我们尝试对研究生课堂教学的方法进行改革,推行了师生同堂和双师同堂的教学模式。师生同堂,是指授课教师在授课之前设置讲授专题,并布置研究生进行准备。上课时,先由负责该专题的研究生讲授该专题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理论研究成果,授课教师在该研究生讲授的同时,适时提出问题,引导主讲的研究生和听课的研究生进一步思考,展开讨论,最后主讲教师要进行归纳,并阐述自己的观点。笔者从2004年以来一直采用师生同堂的教学模式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有助于调动研究生学习的主动性和问题意识,并且能够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比由主讲教师唱独角戏要好。双师同堂教学模式是实务课程所采用的教学模式,如刑事疑难案例研究、民事司法实务专题等课程,由专攻程序法与专攻实体法的教师在课堂上同堂讲授,或者由专职教学科研人员与实务部门的专家同堂讲授。不同学科、不同经历的教师的观点在课堂上产生碰撞,激发学生对问题从多学科、多角度进行思考,深受学生的欢迎。

课堂教学的数十个课时,是不可能把专业涉及到的主要问题讲清楚的,也不可能提供每个导师展示自己最新研究成果的舞台。因教师教学方法的差异,也难以保证每一位教师的授课都能够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此时开辟第二课堂就显得尤为重要。最近几年来,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科在学科带头人孙长永教授的带领之下,创设了诉讼法学术沙龙。学术沙龙由本学科的教师及部分博士研究生,以及其他高校的著名专家、实务部门的专家主讲,设置了主讲、提问、点评等环节。充分展示了学者们对学科研究的前沿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弥补了课堂教学的不足。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科已经将诉讼法学术沙龙的讲座汇编成《诉讼法讲演录》,现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两卷。诉讼法专业的博士生和硕士研究生也在导师的指导下,以学术沙龙的形式,开展小规模的专题研讨。第二课堂的开辟,弥补了课堂教学的不足,拓展了教学环节和教学空间,大大增强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导师指导

研究生阶段的学习,虽然以研究生自主学习为主,但硕士生阶段导师的指导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严格导师评聘条件,落实导师职责,对于保证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在加强导师队伍建设方面,中青年教师是未来培养研究生的主力军。加强对中青年教师的培养,是目前的当务之急。西南政法大学除了鼓励符合条件的中青年教师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到国内外著名高校进修以外,还注意通过多种形式帮助中青年教师成长。一是发挥老教师的传帮带作用。每年通过召开学科会议的方式,由老教师传输指导研究生、教学、科研等方面的经验,增强中青年教师的责任意识,培养中青年教师指导研究生的能力和授课技能。并由老教师担任课题负责人,吸纳中青年教师参与课题研究,提升中青年教师的科研水平。二是鼓励中青年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锻炼。很多中青年教师从校门到校门,并没有司法实践经验。这对于他们教授诉讼法这一实务性很强的学科和从事相关研究工作,无疑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西南政法大学通过与重庆市政法机关合作,先后派出了七名中青年教师到重庆市的政法机关挂职担任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长助理、侦查监督处处长助理、研究室主任助理等职务。这既培养了青年教师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了他们对司法实践的感悟,也丰富了他们的教学内容,有助于他们提升自己的教学科研水平。三是鼓励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种学术活动,申报各类科研课题。对于参加学术会议的,都给予经费支持。对于申报科研项目的,即便申报不成功,也给予一定的资助。如果申报成功,还给予配套经费支持。对教学科研人员的科研成果,也分类予以奖励。这调动了中青年教师从事科研活动的积极性。

在严格导师评聘条件和落实导师职责方面,西南政法大学于2002年7月制定了研究生指导教师规范,并于2008年7月、2009年7月、2010年5月对该规范进行了三次修订。该规范第6条规定了担任硕士生导师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硕士生导师应具有本学科系统深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能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了解本学科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掌握本研究领域的研究方向;取得过具有较高水平的科研成果,在本学科专业领域发表过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专著或学术论文。”第11条对新选聘的硕士生导师的职称条件、学历条件、科研成果、教学等方面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5条、第16条对导师选聘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保证了所选聘的导师具备指导研究生的能力。该规范第18条至第26条对导师的职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强调导师应当负责制定研究生的个人培养计划,指导研究生选课,定期检查研究生的课程学习情况,指导研究生进行学位论文选题,配合研究生部做好研究生中期考核和筛选工作。为了督促导师履行指导职责,该规范第27条至第32条还对导师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设置了导师述职制度、优秀导师奖励制度、导师停招研究生或导师资格取消制度。这些制度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我们相信,随着这些制度得到贯彻落实,导师的责任心必然得到增强,研究生培养质量也会因此得到提高。

师生关系密切,一直是西南政法大学的优良传统。学生在学习方面有任何问题,都可以随时向自己的导师或者其他导师请教。导师也乐于对学生给予指导。笔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时,曾在《现代法学》发表两篇论文。这两篇论文每一篇前后修改时间都长达一年多,修改次数多达20余次。导师对每一次修改稿都悉心进行指导。笔者对此一直常怀感恩之情。自己担任导师以后,由于没有在学校居住,虽然不能像自己的导师那样定期与学生见面,但对研究生平时小论文的指导,还是颇花了一些功夫的。从论文标题的拟定,到论文格式、谋篇布局、资料收集、观点凝练,都尽可能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诉讼法学科的其他导师还通过与学生合作开展课题研究、规定研究生必须定期提交小论文等方式,督促学生进行科学研究。近期,西南政法大学还推行了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设置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予以经费支持,鼓励研究生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科学研究活动。从申报的情况来看,研究生申报课题十分踊跃,不少课题都具有新意。相信申报成功的研究生在导师的指导下,一定能够通过课题研究,提升自己的科研能力,并产出较高质量的作品。

五、学位论文撰写和答辩

学位论文的质量,是衡量研究生科研水平的核心标志,也是检验研究生是否学有所成的重要指针。无论是研究生课程设置、教学计划的调整,还是研究生课堂教学,第二课堂的开辟,导师平时的指导,以及研究生科研创新活动的推行,最终都要围绕提高研究生科研能力下功夫。在此基础上,强化研究生学位论文撰写和答辩的流程管理,对于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研究生要在通过中期筛选以后才能够进入论文开题。在论文开题之前,研究生必须与导师商量选题。在确定选题后,要收集资料,进行文献综述,撰写开题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对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般说来,研究生在开题之前半年左右,导师就要与所指导的研究生见面,指导研究生围绕自己感兴趣的方向,收集资料,进行文献综述,为开题进行准备。一些研究生在开题之前,基本上已经完成了论文初稿的撰写工作。开题的时候,为了集思广益,一般采取集体开题的方式,所有研究生都要分别向导师组的导师汇报选题的目的和意义,以及基本思路、文献综述等内容。导师组的导师们则本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就学生拟议的选题和写作思路,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开题过程实际上是又一次帮助学生理清思路的过程,是导师组的导师们对学生进行集体指导的过程。

在开题之后,学生进入论文实质性撰写阶段。这个阶段,导师要与研究生反复研究,确定撰写提纲。此后,导师要对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进行数次修改。为了考察导师履行指导职责的情况,督促导师认真修改论文,对于本科毕业论文,西南政法大学设置了学位论文指导情况表,要求学生如实填写导师历次指导情况,并要求本科生在提交论文定稿的同时,还要提交历次修改稿,修改稿上要有指导教师的批改意见。如果导师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教学督导检查后发现的,要责令指导教师整改。事实证明,这种做法对于提高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是有积极作用的。这一做法的成功经验也应当为指导硕士学位论文所借鉴。

在以前,研究生在完成论文写作以后,就可以经导师同意,提交评阅、答辩。为了端正研究生的治学态度,防止出现学术不端,近年来,西南政法大学引进了学术不端检测系统,规定所有硕士学位论文都必须在通过检测以后才能够提交评阅。这有效避免了抄袭、下载拼凑等学术不端行为。对于论文评阅,西南政法大学规定对所有博士论文都进行盲评,送出去评阅的论文要隐去导师和作者的姓名,对硕士学位论文也在开始试点盲评,计划于近期全面推广。由校外专家盲评,可以有效避免校内专家因顾及搞僵与同事的关系而让不合格的论文进入答辩程序的情况,有助于督促学生认真撰写论文,督促导师对学生的学位论文撰写工作进行认真指导。

评阅通过以后,就进入答辩程序。在答辩的时候,答辩组的导师们要认真研读研究生的学位论文,针对论文存在的问题设计提问,并进行必要的讲解。对于不符合硕士论文要求的论文,即便通过了校外专家评阅,也要不予通过。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近几年都有少数硕士研究生没有通过论文答辩。这种淘汰机制,为在读的研究生敲响了警钟,起到了督促他们认真对待学位论文撰写的作用。答辩的记录人员,一般由在读的研究生担任。答辩之前,要进行公告,组织在读研究生旁听。这对于负责记录或者参与旁听的在读研究生,也是学习论文撰写技巧的一个重要方式。

研究生培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学生、导师、教辅人员等多个主体,涉及到招生、课堂教学、专业实习、导师指导等多个环节。我们相信,只要我们发挥各个主体的能动性,调动研究生学习的主动性,精心设计招生、教学、实习、指导等各个环节,就一定能够为我国的法学教育和司法实务提供合格的专业人才。JS

The Guarantee Mechanism Responsible for the Quality of Postgraduate Students

Major in Procedure Law

LI Changlin

(The Research Center for Procedure Law and Judicial Reform,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关于刑事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在刑事案件当中, 比较有歧义、判断难度高和接触最多的就是言词证据, 因为言词证据的技术含量低、获取较为简单、办案成本不高所以非常受办案人员的青睐, 但是又因为言词证据的准确性较低、稳定相差等特点又是它的弊端, 如果没有相应的言词证据运用规则就会给司法机构带来判错案的结果, 所以我们国家应该致力于研究符合我国国情的言辞证据运用规则, 让公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保证。

二、言词证据的特点和含义

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还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在对言词证据的理解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 某些人士认为言词证据是在刑事诉讼当中由办案工作人员根据流程给当事人收集和让当事人描述案发的记忆, 通过语言的描述得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某些人士认为可以把证据分成两种, 一种是言词证据, 另一种是实物证据, 只要是当事人使用文字表达出来的案件事实就是言词证据; 而我认为不要局限于实物或者是语言, 通过各种媒介以及载体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语音表达就能认为是言词证据, 例如无法出庭的证人录音, 证人的书信, 证人的视频等等。

刑事诉讼当中言词证据就目前来看其实包罗了五种类型, 他们分别是: 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辩解, 这些都属于言词证据, 提供言词证据的人都是直接感受过案件发生的人, 并且他们的描述必须满足事物的客观事实, 言词证据有信息量大并且形象完整的特点, 并且相对来说更好收集, 能够从动态证明案件的事实, 也就是可以证明事件的发生过程也能证明发生事件原因和结果, 但是言词证据非常的具有主观性, 比较容易受到其他主观原因的影响, 这就给言词证据带来了不稳定和易变性。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指的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言词证据是陈述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描述与发生案件有关的事实,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言词证据是属于人证, 但是我国又对人证没有一个非常明确地界定, 非常的模糊, 所以说按照目前言词证据的发展, 言词证据不属于人证。

三、影响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形成原因

( 一) 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形成

前面已经说到, 言词证据是直接感受到案件事实的人通过自己的语言描述, 通过各种载体所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所以说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从与案件有关的描述着先是通过客观的印象再结合自己的主观感情所表达出来的一种语言性证据, 为什么说是先从客观印象再到主观感情, 因为我们人类是先通过自身的感知, 例如眼睛、耳朵、鼻子、嘴巴等等具有感知能力的器官来感受外界的信息然后传输到自己的大脑当中, 然后通过大脑形成自己的主观感情, 稍加整理后最后通过语言描述、笔录形式、录音形式等形成言词证据, 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影响, 因为毕竟是通过人的描述形成的, 不同人的感觉能力可能是不一样的, 有的人非常的敏感, 有些人鼻子非常灵, 有些人的视力不好可能会看错, 有些人听力不好等等问题都会影响主观感情的形成, 最终导致言词证据的形成不够准确, 甚至可能影响司法人员的追查案件方向。

( 二) 时间间隔影响言词证据的形成

在言词证据形成的过程当中, 有一个过程是通过案件相关者的主观感情经过整理用语言描述出来这个过程, 但是由于这当中有时间的存在, 时间可以让大脑记不清某些事情, 并且大脑在不断地与外界接触当中, 当发生的事情太多大脑的遗忘机制就会开启, 如果是感兴趣的东西印象就会更加有印象一点, 如果是不感兴趣的大脑就有可能开启遗忘机制, 所以说案件发生时间和司法人员传讯问话时间越短言词证据中有用的证据的就越多, 案件发生时间和司法人员传讯问话时间越长言词证据中有用的证据的就越少, 根据以往的经验看来, 时间间隔的长短会影响言词证据的有效性, 虽然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可能有一点印象, 但是又不能完全记起来, 描述情景时会非常的模糊, 这可能会给办案的人员带去误导, 使得办案的方向有偏差, 多做一些无用功。

( 三) 感知主体对感知兴趣的深浅

前面已经说到了感知主体对感知兴趣的问题, 假设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中某个点非常的感兴趣, 并且自己本身就有涉猎, 那么当案件发生的时候恰好他又是案件的目击者, 那么他就可能会对案件当中的那个点描述的非常清楚, 甚至可能会加上自己对那个点的认识, 这有可能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办案也有可能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困扰, 因为他可能描述的不是事实可能是主观臆测, 但是如果他没有对案件当中的任何一个点感兴趣, 只是单纯的把自己看到的、闻到的或者听到的等等描述出来, 反而描述的更清楚, 不会给办案人员带去困惑, 所以说案件感知主体对案件的兴趣深浅也会影响到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向。

( 四) 感知主体的表达能力

每个人的表达能力是不同的, 有的人可能因为紧张就会显得语言非常的混乱, 没有一个表达的主体, 有些情景可能会漏掉一些非常重要的线索, 有的人可能可以非常清晰的描述和表达案发当时的场景, 但是说出来的话语可能会词不达意, 也就是说明明是想表达的不是这个, 但是说出的话却又往这方面描述, 还有的人表达的非常清楚, 但是毕竟是语言性的东西, 每个人的想法不同, 或许你说的不是这个意思但是却也可以理解为是这个意思, 那么这几种现象的出现就会给案件的描述带去误解, 也有可能会使得案件进入一个死胡同, 所以说语言的表达会影响到言词证据的形成, 那么案件有关当事人就应该利用简短的、没有歧义的词语或者是语句去描述。

( 五) 言词证据描述主体和案件的关系

证据形成的过程当中, 最应该注意的就是描述主体是否与发生的案件有关联或者是与案件的嫌疑人有关系, 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所描述的案发情景的可信度是会降低的, 他们可能会隐瞒案件的事实或者是篡改部分事实, 或者是和嫌疑人有仇会故意在描述的时候对部分事实夸大的描述, 这样容易引导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向。

四、言词证据中的运用规则目前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国家的法律还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我们国家目前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但是这个历程非常的曲折, 存在的许多问题都要改革, 目前来说存在的问题有:诉讼的机制不够严密不够细致, 没有一个规范的机制流程;控诉缓慢、辩论失衡以及审判迟缓问题非常的严重, 整体的素质不高; 法律氛围气氛不够, 裁判的权威没有很好的建立, 法律秩序混乱等问题。

五、完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

( 一) 完善证人作证规则

目前来说证人作证是现阶段法院审判当中较为重要的一个过程, 有些人不愿意上法庭作证, 这就给证人作证原则带来阻碍, 证人不愿意上法庭或者是不敢上法庭作证导致控辩两方经常出现宣读证人证言和笔录的现象, 所以应当完善证人作证原则, 强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除开满足不出庭的条件之外的证人, 证人满足条件可以不出庭作证的除了要提供书面材料外还应该提供视频或者听力材料, 这样才可以改变证人不愿意上庭作证的状况, 并且证人上庭作证必须进行宣誓或者是保证证词的真实性, 要接受法庭律师的质问。

( 二) 完善举证时效规则

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办案的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 因为这和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自由权等人身权益相关, 对司法机构的办案效率也有很大的关联, 当证人当庭作证但是证词和原先的不一样的时候就应该把证词作废, 沦为无效; 在案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之后出现了新的证人如果证人的证言没有根据是孤证, 那么证人证据无效;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不会因为证言是否属实而导致处罚加重。

( 三) 完善认证规则

认证指的是言词证据经过了法庭的举证和质证之后对证据进行确认或者是否认, 这就是认证, 认证分为法庭认证和法庭外的认证, 在构建我们国家的认证规则的时候, 认证的形式必须要合法, 不能触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 证据的内容必须是符合逻辑不会互相矛盾, 证据是否采用应该在法庭上当场采用或者是在判决的时候采用, 没有经过认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而且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论述或者是辩解是不参与认证的。

( 四) 增设不能违法取证制度

违法取证受到我们国家某些居民的指责, 取证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国家证据制度的敌人, 收取证据的绊脚石, 违法取证的过程中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或者是偷偷录音之类的, 但是我们可以根据证人给出的证据进行确定是否违法, 增设了违法取证制度就可以保证某些工作人员为了不会为了办案而违法取证。

( 五) 增设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制度

关于沉默权的问题在我们国家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因为沉默权会使得某些侦查员会太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或者是会利用别的方法进行逼供, 但是这也有利于我们国家依法治国道路的前进, 并且我们国家的生产力水平发展不平衡和资源的匮乏制约着沉默权的发展。

六、总结

刑事讼诉当中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非常的多, 本文就不一一介绍, 本文主要说的是和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关系比较密切的规则, 这也是现在刑事诉讼当中比较常用的运用规则, 像还有一些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等是我们在现实中比较少用的规则, 随着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的修订和完善当中, 我们国家正在努力的向国际法律的标准靠近当中, 但是依然还存在着不足之处, 我们国家的国情以及社会体制决定着我们国家法律的制定, 我们坚定不移的朝着依法治国、有法可依的方针和政策前进。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 我们国家的经济水平在不断地提高当中, 一直以来我国都提倡依法治国, 法律也在这样的环境下建立健全并且还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刑事证据规则, 它对司法机构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有指导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以司法证明活动没有完全完善, 所以法律当中会规定在会出现错误的地方可以浪费证据, 也就是说这些证据用不上, 本文就刑事诉讼法中的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进行讨论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言词证据,运用规则

参考文献

[1] 李蕴.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规则问题[D].山东大学, 2008.

[2] 李春刚.刑事诉讼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研究——一种比较法的视角[D].吉林大学, 2004.

[3] 任福生.浅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运用[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 2012, 10:19-22.

[4] 葛淑红.浅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与经济, 2014, 07:30-32.

关于刑事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证据能力

一、刑事非法证据的含义和种类

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对被告人罪行的确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呢?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合法性的统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七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并且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三个属性,分别是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

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凡具备四种情形之一者均为非法证据。1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2目前司法界更倾向于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指公安、检查等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超越自身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个人认为,证据本身无所谓非法与合法之分,而是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为了论述的方便,姑且使用“非法证据”这一名称。虽然广义说将非法证据用合法证据的条件来衡量,凡不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视为非法证据,这一观点较为全面,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法证据是由于司法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或方法取得的,而且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争议最大。所以本文采取狭义说,即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非法证据仅产生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过程中。收集证据就是侦查人员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非法证据只能产生于这个过程中。第二,非法证据的“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了这些要求,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第三,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特定人员,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也是针对特定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四,本文中所述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

可见,并非所有违反合法性要求的证据都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非法证据,那些证据收集提供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虽然不是合法证据,但也不属于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3,即“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则称之为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人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1

2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第60—64页。 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52页。

3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实主义和职权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较少。

三、非法证据取舍上面临的法律价值冲突与抉择

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究竟是“取”还是“舍”?如果“取”,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近年来,学界争论相当激烈,各种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而这些法律价值取向又与超法律的价值因素紧密相联。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等。可见,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国家安全主要体现于控制犯罪观,而公民的自由则主要体现于权利保障观。当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某一种价值都必然会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作为代价,因而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违背的。因此,在对待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既考虑到诉讼证明本身的需要,又考虑到诉讼证明外的规律性,寻求冲突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笔者认为,要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一定程序上的兼容,就必须在理念层次上求助于“公平”这一价值观。它应当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使之不至于发生价值取向上的倾斜,以做到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的利益。这种“公平”表现在立法层次上的基本要求是:证据规则的制定必须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依照权衡原则,并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如国家的政治开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背景、犯罪率高低、公民的权利意识等,以形成一定的客观标准,即“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总之,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应当体现多元的价值观,应当从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出发来设定一些必要的证据法规则。

四、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发现对于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相关几个法条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它的诉讼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甚至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得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的取舍未做任何规定,就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公、检、法机关的规定也不一致。正是由于立法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实践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地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未达到犯罪程序的非法取证行为普遍存在,且侦查取证人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代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维护社会安全、控制犯罪率的牺牲品,这无疑与“依法治国”

的基本方略相违背。

五、规范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设想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偏向于实体真实,注重查明事实,惩罚犯罪。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直贯穿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都认为是证据4。在对待证据的认识与采信上,注重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即使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符合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没有理由不采信,并未将非法证据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必然联系起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过分倚重口供的观念和做法。对于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将它一律排除不是它的唯一途径,法律应当在充分考虑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前提下,找准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点,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

对“毒树之果”,应以排除为一般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进行限制性肯定毒树之果能不能吃,关键在于摘果的行为,也即收集后一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该行为合法,并且符合上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衍生证据可以采用。作为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线索虽然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绝对予以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状况5。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肯定,以此来兼顾控制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一概肯定由此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则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类“毒树之果”,应当否对它的证据能力。(2)如果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负效应,如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与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利益有关,虽然其在收集程序、方法上违法,但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着利益权衡原则,并且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应当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3)非法取证行为虽在形式上违法,但并未实际上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情节较轻微的,可对该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改正或谴责,但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4)对于由“毒树之果”所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在当今这个注重保护人权的时代,如何在中国确立一个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已被提至法制建设的日程上来。是该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我国的模式,还是摒弃其他国家的作法,重新探索创造一种新的模式?笔者认为,不管选择哪种模式,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本文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改善为目的,在提出了4

5刘珊:“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的第11期,第133页。 张红玲:“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62 页。

关于刑事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学科, 其中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始于20 世纪80 年代。证据规则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 证据规则一般是指英美法系中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非法证据的排除、举证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无独立的证据立法, 部分刑事证据规则仅分散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 仅是在以下方面有所涉及: 第一, 收集或提供证据主体方面的; 可采性规则; 第二, 取证程序方面的证据规则; 第三, 证据表现形式方面的可采性规则; 第四, 庭审程序方面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第五, 补强证据规则; 第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辛普森案及其所体现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作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 可谓是在现在司法界甚至当时的社会各界轰动一时的著名案件, 在当时这个案件的发生, 在笔者看来, 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考验, 无论审判结果如何都将计入美国司法制度的史册, 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界津津乐道的现实教材, 最终这个案件的伊藤主审法官以及陪审团谨慎的做出了最后的审判决定———辛普森无罪。这个案子的最终审判结果引发了全国的热议, 这件案情的详细经过笔者认为在这里已不必赘述, 可以说此案的案情经过和最终结果留下的影响一样, 永远值得法律人回味。

此案中, 辛普森的血手套、血袜、以及白色小车上和住宅门前的血迹, 无一都使人们确信凶手正是辛普森, 而这些证据也同时是检方有力的控诉证据。但是在排除内心确信与合理怀疑的前提下, 由于这些证据取得存在无数的漏洞, 比如在案发后, 警方派出的人员在进入辛普森豪宅后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 以福尔曼为首的警官擅自搜查其住宅, 后发现以上血迹证据。且当日审讯时, 警方抽取了辛普森的血样, 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 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螯合剂 ( EDTA) ,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 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的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 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32 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瓦纳特那天手持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后, 才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样勘查的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而后的庭审中又发现袜子手套等血迹证据中检验出含有高浓度的螯合剂 ( EDTA) 。这些都使得检方的证据变得矛盾无力, 最后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搜集到了本案福尔曼警官的歧视黑人言论, 至此, 由于检方的证据破绽百出和福尔曼警官作伪证, 辛普森无罪获释已成为可以预料的结局。

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 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具体而言, 在法庭审判时, 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 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 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 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 才能判决被告有罪。也就是说, 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 所以陪审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 只要检方证据破绽较多, 没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 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 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说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 不可冤枉一人”是一点也不为过的。

通过辛普森一案, 可以看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 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指出: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 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 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三、杜培武案与张高平叔侄案中共同点分析

回到中国, 曾经发生的杜培武冤案与张高平叔侄案都可以说是中国的典型式冤案代表, 因为其发生必会伴有的司法实践漏洞便是———刑讯逼供 (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 ( 含纪检、监察等) 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 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但是这种明显违法方式下获得的所谓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证据, 却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的立法不完善, 其监管制度存在许多漏洞, 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 刑讯逼供的现象屡有出现, 导致许多冤案的发生, 很多这其中的一些人, 由于自身毅力坚持能等到真正的嫌犯被抓获而得以还自己一个清白, 但是很大部分人, 却要痛苦的在监狱里度过一生或者还没等到真相大白那一天便被处以了死刑, 但是这些人到底有多少我们不得而知, 审讯的过程的不透明, 中国现有司法实践对于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论等等, 使这些冤案不可避免的发生, 公民的权利也因而处于危险的境地。

可见, 虽然在理论方面我国法制要求是对人权的保障, 杜绝刑讯逼供, 要求遵循非法程序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等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但是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 司法过程中对程序的不重视, 监管力度的薄弱, 都是普遍存在的状态。造成一种我国与美国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最终呈现两个截然不同的局面。

四、中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实践漏洞发生原因

那么又是什么造成了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存在的原因呢?

笔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 首先是历史原因, 古来有之的刑讯或许早已深深植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的理念之中。第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嫌犯有从实招供的义务却不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的确实可说是刑讯逼供泛滥的法律温床。第三, 司法实践中, 律师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从而嫌犯的人权想得到保障监管是非常困难的。第四, 我国现阶段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是很不明确, 界定模糊的, 很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规避法律采取其它折磨手段从而达到刑讯获取口供的目的。第五,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必要的实施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规则, 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最后, 现实条件, 比如侦查技术手段等等, 也是致使这些漏洞发生的原因之一。

对于有罪推定的问题, 则是由于我国对无罪推定的确认仍然是有所保留的, 《刑事诉讼法》也残留了一些有罪推定的痕迹。第一, 其中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 提出建议的, 可以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有时可以利用这条规定“疑罪从挂”。第二, 法规还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身份为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期限羁押, 表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第三, 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 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相反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因此很难说我国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仍带有一定的渐进性和保守性。

五、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

要解决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需要我国加紧立法的推动, 真正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证据裁制原则,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程序性规则等等一定摒弃要过于重实体, 轻程序的落后理念, 真正落实人权保障这一理念, 使其能够深入执法人心中。

摘要:本文将从一场被称之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为立脚点出发, 以之对比我国曾发生过的几例冤假错案, 简析发生的原因, 并提出对我国来说可行的完善观点建议。

关键词:辛普森案,杜培武案,张高平叔侄冤案,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刑讯逼供

参考文献

[1] 赵子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与完善[D].东北师范大学, 2011.

关于刑事证据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一、取证环节

取证要解决的就是要确定什么样的证据可以通过识别确认后进入取证、质证环节。在这部分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 一) 非法证据的审查问题, 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 办案过程中非法取证也或少存在, 从而产生一些冤假错案, 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证据的非法取得, 是一种违反法定程序, 以法律禁止的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在另一方面, 对于侦查机关审核不严。对证据主体的取证活动, 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不少具体的规定导致一些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未能被排除。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我国现阶段缺乏立法支持, 再加上证据法的没有严格要求程序, 导致判断是否为非法证据标准不明, 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困难, 侦查机关权限过大。

( 二) 有充足的证据。有的证据虽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要求或实质性要求, 但并不存在证据的违法违规问题, 举例而言: 证人证言不是事实的陈述等, 并提出一些投机性的, 推理的意见, 专家提出一些推测超出了分析, 舆论的导向, 甚至一些非职权机关, 其他机构和部门分析案情并确定书面意见并发给法院, 在某些情况下, 这些书面意见时常被当做证据适用。而之所以称之为“诉讼”, 前提是原被告双方进行诉讼争议, 在庭审过程中平等对抗。

二、举证环节

举证就是指由诉讼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达到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目的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证据在举证环节的突出问题是:

( 一) 法庭按法律规定调查所获得的证据, 举证责任的负担

法院应该公正审理、居中公正裁判, 法院不能成为收集证据的主体, 那样是“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 不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基本要求: 因为这将很难要求裁判者对他们自己的劳动结果进行客观认定和评价。

( 二) 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掌握的相关问题

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实际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各种证据的形成, 包括有利和不利于被告证明犯罪事实的两个方面的证据。寻求法律救济的目的, 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 并且客观寻求适当的法律对该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维护人权与社会秩序。只有在侦查机关和检察官证实了被告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 才能将案件移送到法院。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 被告处于弱势地位,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有效落实在审判诉讼可以积极有效地抗衡公诉机关, 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了法院庭审辩护的意义和辩护人存在的法律价值。

另一方面, 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缺乏确切严格的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范双方证据交换的刑事诉讼条文欠缺, 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愿意把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留到审判的现场“突然袭击”, 迫使公诉人由于对庭上的突发状况缺乏准备而申请中断庭审, 延期庭审, 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审判效率的低下。

三、质证环节

我国刑事诉讼中质证环节的突出问题有:

( 一) 质证形式化严重

在庭审过程中, 普遍的情况是是, 当事人提供证据, 对方仅表示口头异议, 法庭质证的这一环节即宣告结束, 双方的碰撞不足, 这与立法者设计质证环节的意图相去甚远。

( 二) 对证人出庭质证的忽视

我国庭审中一般使用书面证据, 而证人出庭率极低, 一些法官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思想观念的认识也很弱。导致询问证人规则变得空泛无法落实, 究其原因有很多方面, 一个是缺乏立法, 法律只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原则, 即应当出庭作证, 但是对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没有明确的规则。第二个是实际困难, 证人经济安全、人身安全等一系列实际问题缺乏法律和制度保障; 第三个问题是证人自己的思想和传统价值观的影响, 我们的国家是一个传统社会, 一些目击者与客户是亲戚、邻居、朋友和复杂的关系, 一些人担心冒犯他人, 也可能会受到一些外界不良干扰因素, 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 我国的证据制度, 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础上, 法律对于刑事举证标准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从而导致法官认定的随意性。依据正确的证据定罪量刑, 准确的事实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 如何增强诉讼裁判的效率和质量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摘要:由于中国刑事证据立法体系尚未形成, 职权主义的偏见纠问式诉讼模式的过程中, 诉讼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大的, 笔者在这里, 立足于审判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对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和做法进行了一定思考, 努力找到该现象的客观和主观原因, 提供了一些想法解决此类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庭审环节,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辨析[J].现代法学, 1991 (3) .

[2] 胡庆锡.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J].法学研究, 197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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