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五花马
狄更斯的《双城记》这样开端: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这是一个智慧的年代,这是一个愚蠢的年代;这是一个光明的季节,这是一个黑暗的季节;这是希望之春,这是失望之冬;人们面前应有尽有,人们面前一无所有;人们正踏上天堂之路,人们正走向地狱之门。据说这是对工业革命的评价。《双城记》成书于1859年,故事背景为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
风起云涌,一百好几十年过去了,信息爆炸,网络互联,一个前所未有的时代将每个人裹挟其中.....
君不见,十八大以来,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随之,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全面铺陈开来,就法院系统而言,员额制对于法官队伍冲击最大。一时间,改革的焦点集中在法官身上,法官的评价与选任,履职与保障,事关司法效率与公信,社会各界,无不瞩目关注,寄予热望。
那么,什么是评价法官的标准,法官靠什么立足?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法院的生命在于案件裁判,定纷止争。法院如何运转?通过法官。法官是案件的直接审理者,是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主导者,是司法流水线上的操作工。法官靠什么实现司法功能?靠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是司法的产成品。
前提已然明确:裁判文书是法官的名片。首席大法官周强院长曾言:伟大的时代必然会有伟大的判决。
马太福音里的“本院认为”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引起业内一片喧哗。
这份案号为(2016)渝0113民初404号的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巴南法院404号判决),系巴南区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做出的一审判决。 根据判决书载明内容,案件基本事实为:女方(王某某)与男方(骆某某)于2000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女。事实上,该时女方已婚系有夫之妇。后,女方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2015年,女方起诉要求与男方离婚,后,女方撤诉。六个月后,女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男方离婚。遂成本案诉讼。
叙述到这里,一切都很循规蹈矩。业内有个不成文的惯例,当事人起诉离婚,第一次不判离,过六个月后第二次起诉,视情况而定,但大多数都会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引起喧哗的原因是,承办法官在判决说理部分,一个鸽子翻身,180度大旋转,大段引用圣经马太福音的内容,顿时,画风突变,成了这样:
“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凡事谦让,凡事忍耐........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着高度可能性。.......加之,我们相信未成年的女儿骆某也不愿看到父母离异不能相聚、家庭分散不能团圆的境况。.......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婚姻自主决不容许当事人随意处分或变更......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怎么样,作为看客的你,是不是和我一样,有点懵了?有网友注意到,这位法官落款姓名为“席朝阳”,大家说叫席慕容才更符合这份诗人的气质呢。不得不说,这位法官熟读圣经三百遍,引经据典,信手拈来,字里行间,满满的都是主的慈悲,情怀委实可嘉。
可是,这是裁判文书说理的正确姿势吗?
裁判文书为什么要说理?
司法权作为裁断是非曲直的判断权,法院审理案件后制作的裁判文书,是反映案件争议和诉讼请求,记载司法审判活动过程,阐述裁判理由、公开裁判结果,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司法公共产品。也是向社会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是最具权威的法律文书。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一份阳光下的判决书,一份有着严密论证、详细说理的判决书,一份旁征博引、法理透彻的判决书,一份充分尊重法律精神和民众知情权的判决书。因此,充分实现司法判决的价值功能,必须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这既是裁判文书本身的基本要求,也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彰显公正、树立公信的必然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重视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在神明裁判,君权神授的社会阶段,司法不可能说理。民主法治时代,人们对司法理性和司法民主的要求成为一种权利。而我国目前处于法治建设的发展阶段,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院的公信,法官整体素质等方面都还较为欠缺,且由于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既决定事实判断问题,又决定法律适用问题,这些因素的存在,必须通过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来消弭克服。
什么是裁判文书的“理”?
只有把理搞清楚了,才能正确地说理。关于裁判文书中的理,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一般认为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理”:1.事理。事理就是事情的来龙去脉。即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下来的法律事实。2.法理。就是法律根据,即裁判所依凭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在成文法国家,法条本身就是一种理,法官只要让人确信他作出的判决正确地适用了法律,说理的标准就达到了。3.学理。法学理论是科学的、公理性的知识,因而具有无可置疑的说服力。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学理应当是通说和公理,在论述的过程中,将法学理论与法律精神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等链接起来,说明判决所持的道理是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4.情理。情理是裁判文书不可不说的道理,任何道理都是通人情的,有情理的裁判文书才能打动人、征服人。但司法情理,需要看这个情理能否被法律所包容,任何好的判决说理,都不得伤害正当的民情。5.文理。文理主要指说理的语言、形式和技巧,反映一个人的说理能力特别是文字能力、思维能力、逻辑能力等。文理首先要讲究文字的准确规范。其次,要用当事人最容易明白的语言、最容易接受的方式将裁判文书的道理讲出来。但这里边也有一个限度,即,不能因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受众是当事人就一概认为说理不能使用专业术语。随着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规定、法学理论逐渐渗透到日常生活中,而且不少法律纠纷必然需要使用法律术语,法官说理时无法回避。打着裁判文书说理大众化的大旗截然否定专业化,是削足适履的错误观念。
总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就是要立足事理,严守法理,引用学理,佐以情理,善用文理。
裁判文书如何说理?
昨天,我读到财新周刊的一篇文章《发展互联网金融须调准大数据认知》很有启发,作者指出:“如果我们拥有了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一系列技术的进步,但不能帮助我们防止思想上的片面性、避免形而上学,而相反在认识事物上更简单化、判断问题上更绝对化,那不仅可惜了这些时代文明进步的产物,更重要的是还可能由于有了这些方面一定的技术,反而更容易形成各种错判而导致失误。这些问题并非只是技术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也是思想方法和认识方法问题。”
事实上,思想方法和认识方法论的问题,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更为重要。究其根底,导致很多事情的误区在于,没有掌握正确的概念和方法,前提错误,路径错误,当然是南辕北辙,徒劳无功。
那么,裁判文书如何说理呢?即说理的方法是什么?
法律是世俗的纠纷,是利益的纠葛,是公平善良的艺术,是神的事业。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所以,要求裁判者懂得人间烟火,社情民意,懂得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懂得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流程节点,对这一切,你要洞若观火,了然于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司法文件,部分条款摘录如下:
第六条:裁判文书应对所适用的法律和适用该法律的理由进行充分地说明:(一)对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明确,诉辩或者控辩各方无异议的,可直接援引法律规定;对适用何种法律条文有分歧的,则应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理由;(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条文复杂,诉辩或者控辩各方对法律条文理解有分歧的,应对法条的含义进行解释,阐明适用该法条的理由;(三)对法条竞合及法律冲突内容的选择适用,应当予以明确说明;(四)民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立法精神、目的,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阐明裁判理由。
第七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的,应当解释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和逻辑规则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考量的因素。
第八条:裁判文书的说理要逻辑严密,应做到审查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以及诉辩或者控辩各方主张相对应、事理法理分析与事实结论相对应、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相对应。应当保持概念的同一性,论证不得自相矛盾,不得使用模糊语言。
第九条:裁判文书说理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疑难复杂程度、诉辩或者控辩各方的情况,做到繁简适当。
早在十年前初任法官之时,资深前辈同仁和主管院庭长即特别重视裁判文书写作,当时的要求是,要有证据展示过程,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院查证认证的意见都要在判决书中一一列明;对于诉辩双方的意见,要逐一回应,支持的为什么支持,不支持的为什么不支持;对于驳回的一方,对于那些不合理的诉求,要尤为回应;对于争议焦点的论述,就要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条分缕析,这是整个判决的关键。
有一种观点认为,裁判文书说理就是适用三段论,只要按照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顺序展开说理就可以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传统的三段论存在诸多不足,法律大前提并非完美无缺,法律漏洞、法律竞合等情况客观存在,事实小前提也并不确定,事实与法律之间不是自动耦合。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很多时候不是简单的适用三段论推理,还要进行复杂的法律论证。另外,三段论也不能完全真实反映法官的裁判思维过程。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需要经过复杂的思维活动,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定,还要考量常情常理,不仅采取演绎推理方式,也采取归纳推理方法。因此,机械适用三段论难以全面展示裁判思维。
所以,在裁判说理的过程中,是重在叙述,还是意在论证,是解释说明,还是总结提炼,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只要你头脑中有这个意识,你就会刻意的去一次又一次的练习。而刻意练习,是最科学的精进方式,是成为行业内顶尖专家的必要条件。
裁判文书说理的个性化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传说中的“伟大判决”
裁判文书的写作是法官的一项基本功,而说理则是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基石。裁判文书对具体争议的公正裁判只具有短暂的价值,而对具体争议的说理和思考才具有普适的价值。裁判文书是法官的名片。律师希望辩词流芳百世,那么,法官期则盼判词垂范久远。
有惠阳“许霆案”之称的被告人于德水盗窃一案,2014年10月16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判决(以下简称惠州法院83号判决),判决第四部分为“最后的说明”,内容为:
“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我们对与本案类似的著名许霆案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对比,许霆案犯罪金额是十几万元,终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是五年。我们知道,法学理论界对许霆案的判决分歧非常大,国内多位顶尖刑法学教授也各自发表了论证严密但结论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见。这既说明本案作为一个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也说明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认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众多争论也说明,对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对法官的各项能力甚至抗压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应对社会的科学,司法判断面临的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世界,面临的是利益交织、千差万别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面临的是当事人、公众、媒体、专业人士等的挑剔眼光和评价。因而法律专家也好,法官、检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观念一致,但也存在不同的伦理观、道德观、世界观,存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路径,因此,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司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经常是不一致的但同时也是正常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审判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答案是正常的,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
这份判决,一经发布,全社会....华丽丽.....被惊呆了!这种格式,这种表述,前无古人啊,顿时风评热议四起,一度被冠之以“史上最伟大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时追求理想的正义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类案件本身也许就没有唯一的正义结果。从另一方面,这也充分说明,追求实质正义必须以程序正义为依托,在程序上无可挑剔的前提下,法官只要基于良知和独立判断,整体把握全案事实,全面分析犯罪细节,其判决结果就应该推定是正义的。
因此,从惠州法院83号判决看,其与裁判文书说理的五个“理”,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是相得益彰的,毫无悖离,这样的创新就为社会所接受认可,好评如潮,一出场自带“伟大”气质。
而,巴南法院404号判决,脱离“五理”之外,以圣经文义,来对婚姻家庭进行道德教化,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裁判文书情理的来源,主要是立法的规定和精神。一部好的法律,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定的情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就是把法中所蕴含的情理开发出来,或者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把法律中应当具有的新情理解释出来,使法律体现人性、尊重人情。因此,裁判文书说情理,本质上不许法外用情、法外说情。
说到底,裁判文书说理的个性化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展示个性而个性。裁判文书说理不是玩文字游戏,如果受众读了裁判文书后不知所云或不以为然,那么规范化也好,个性化也好,都很难说是成功的。脱离规范化而刻意追求个性化是为赋新词强说愁。
最后,我想弱弱的问一句:如果案件当事人的宗教信仰是伊斯兰教呢?你的上帝是否冒犯了他的安拉?如来佛祖的戒定慧贪嗔痴,又该如何安放?想想,也是晕了!
题外的话:
1.判决所涉及的,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业界已有相对明晰的裁判规则和认定标准,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