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3种观点: 为什么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就法律规定方面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行的基本理论,不适用调解原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同样有效。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的复议原则,列于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但《行政复议法》对此条原则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 二、就相关行政理论来说: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 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复议都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赔偿复议也应当可以适用调解。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赔偿复议的核心是解决行政赔偿问题,而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而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本身又具有可处分性,可以转让、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3种观点: 为什么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就法律规定方面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行的基本理论,不适用调解原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同样有效。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的复议原则,列于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但《行政复议法》对此条原则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 二、就相关行政理论来说: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 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复议都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赔偿复议也应当可以适用调解。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赔偿复议的核心是解决行政赔偿问题,而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而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本身又具有可处分性,可以转让、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3种观点: 为什么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就法律规定方面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行的基本理论,不适用调解原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同样有效。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的复议原则,列于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但《行政复议法》对此条原则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 二、就相关行政理论来说: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 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复议都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赔偿复议也应当可以适用调解。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赔偿复议的核心是解决行政赔偿问题,而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而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本身又具有可处分性,可以转让、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复议,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刑事诉讼中,经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家属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检法机关可责令其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人后,予以办理取保候审。但是,经公检法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还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情形的,不得办理取保候审,应由机关予以逮捕。对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案审查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人民和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3种观点: 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复议,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1种观点: 《条例》第51条的规定比较笼统与概括,很难应对实践的需要。鉴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在全国法工委答复国家环保局“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意见中,也同意“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2]禁止行政复议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那么,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关于禁止不利变更的某些规定,以及国外和地区相关经验,皆可为我国适用该原则找到一些规则:(1)该原则的适用仅限定于本案。即该原则禁止的是行政复议争议的主要标的,即原行政行为的主文,至于理由的变更则不在其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允许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案件中,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13](2)该原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包括因为行政复议决定而受不利的其他人。[14]正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只适用于被告一方一样,该原则只适用于原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也就是说,只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第三人不服行政行为一并或另外提起行政复议,相对人并不受此项原则的保护,例如行政处罚中的被害人,认为对行政相对人处罚较轻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于行政相对人就不适用该原则。(3)该原则适用的复议决定仅限定在撤销和变更决定中。[15]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变更、确认违法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和确认违法决定自然不会对相对人较原行政行为更不利,但撤销和变更极有可能对相对人不利,因此,对这些决定并不是一律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只是限定于撤销和变更决定中。
第2种观点: 下列情况属于行政复议改变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且对撤销或者变更后的行为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其另行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合并审查。合并审查的,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对撤销或者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认为被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单位提出复议申请。对大多数行政争议, 行政相对人 可以选择,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还可以先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时,再 向起诉 。法律客观: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如何维权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审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能向提起行政诉讼。只有法律、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原因,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属于行政机关法定的专属管辖权,由行政机关先行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可以发挥行政机关的管理优势,尽可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减轻人民的负担。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只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而非全部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本条的规定是对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的补充规定。当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申请只要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但如果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法律规定就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法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是有范围的。该规定的司法救济程序是专为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设置的。因为,对于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没有必要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提起诉讼,完全可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如果不允许向人民提起诉讼,那么,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丧失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如此,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人民对此类起诉,必须依法严格界定其可诉性范围,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积极受理,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迅速裁定不予受理,以防止缠讼,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一)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既不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也不是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出的另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观点,谁行使职权,谁就应当承担行使该项职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相对人的原告,法律只赋予其就该决定向人民起诉的权利,人民也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就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二)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个角度看,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只有直接、具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迅速、有效、准确地向人民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么,在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机关正是直接、具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人民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将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这样有利于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能使案件得以及时、公正的判决。(三)从人民裁决的拘束力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审理后,可依法分别作出一是对不予受理决定的维持,二是确认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三是撤销并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受理。这就是说,人民的判决是针对不予受理决定的,受人民判决拘束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而非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人民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应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另外,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在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确定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则,符合诉的请求。
第1种观点: 《条例》第51条的规定比较笼统与概括,很难应对实践的需要。鉴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在全国法工委答复国家环保局“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意见中,也同意“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2]禁止行政复议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那么,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关于禁止不利变更的某些规定,以及国外和地区相关经验,皆可为我国适用该原则找到一些规则:(1)该原则的适用仅限定于本案。即该原则禁止的是行政复议争议的主要标的,即原行政行为的主文,至于理由的变更则不在其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允许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案件中,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13](2)该原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包括因为行政复议决定而受不利的其他人。[14]正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只适用于被告一方一样,该原则只适用于原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也就是说,只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第三人不服行政行为一并或另外提起行政复议,相对人并不受此项原则的保护,例如行政处罚中的被害人,认为对行政相对人处罚较轻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于行政相对人就不适用该原则。(3)该原则适用的复议决定仅限定在撤销和变更决定中。[15]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维持、撤销(包括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变更、确认违法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和确认违法决定自然不会对相对人较原行政行为更不利,但撤销和变更极有可能对相对人不利,因此,对这些决定并不是一律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只是限定于撤销和变更决定中。
第2种观点: 下列情况属于行政复议改变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且对撤销或者变更后的行为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其另行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合并审查。合并审查的,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对撤销或者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认为被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单位提出复议申请。对大多数行政争议, 行政相对人 可以选择,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还可以先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 不服时,再 向起诉 。法律客观: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如何维权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审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能向提起行政诉讼。只有法律、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原因,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属于行政机关法定的专属管辖权,由行政机关先行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可以发挥行政机关的管理优势,尽可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减轻人民的负担。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只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而非全部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本条的规定是对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的补充规定。当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申请只要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但如果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法律规定就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法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是有范围的。该规定的司法救济程序是专为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设置的。因为,对于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没有必要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提起诉讼,完全可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如果不允许向人民提起诉讼,那么,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丧失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如此,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人民对此类起诉,必须依法严格界定其可诉性范围,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积极受理,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迅速裁定不予受理,以防止缠讼,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一)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既不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也不是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出的另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观点,谁行使职权,谁就应当承担行使该项职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相对人的原告,法律只赋予其就该决定向人民起诉的权利,人民也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就该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二)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个角度看,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只有直接、具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迅速、有效、准确地向人民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么,在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机关正是直接、具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人民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将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这样有利于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能使案件得以及时、公正的判决。(三)从人民裁决的拘束力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审理后,可依法分别作出一是对不予受理决定的维持,二是确认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三是撤销并责令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受理。这就是说,人民的判决是针对不予受理决定的,受人民判决拘束的是行政复议机关,而非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人民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应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另外,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在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确定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则,符合诉的请求。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所以,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2、行政复议被驳回相当于复议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起诉。3、关于诉讼主体: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未涉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请参考当地的相关规定或直接咨询立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司法部门会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有时候当事人会不服认定书的结果,这个时候就需要复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可向上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有权决定是否采纳。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3种观点: 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一、对工伤鉴定不服怎么办如果在收到工伤鉴定的认定书或者是不能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开始的六十日以内,可以出具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的上一级劳动部门进行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于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出来。还有一种途径可以维权,在收到工伤认定书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所在地的基层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二、不服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期限是多久不服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三、行政强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行政强拆能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1种观点: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对科学发展观和社会和谐的关系进行了明析阐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是内在统一的,通过发展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对科学发展观和社会和谐的关系进行了明析阐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是内在统一的,通过发展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制度,要充分体现公平正义,也要不断发展和健全,2007年5月23日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两部条例在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上有很多新的亮点。特别是在结案方式,规定了和解和调解结案制度,解决了长期的理论争议,能更好地指导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更能体现科学发展观,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健全 行政复议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不仅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而且可以沟通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密切联系,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有效的自我监督。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之一,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为相对人提供便捷救济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形式。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名称和内容各不相同。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行政复议,由于其提供的行政裁决的办法比提供的更为廉价、更为方便、更为迅速,而日益受到社会实践的青睐。各国纷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和加强行政复议制度。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和以法德为代表的法系国家,在行政复议制度上各有特点,但这些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没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真正意义上行政复议制度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发展中的产物。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首先是由1990年颁布《行政复议条例》而建立起来的。后于1999年4月全国常委会在修改前者的基础上颁布了《行政复议法》,法的位阶地位提高了。《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行政复议已成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及其部门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密切了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了的形象。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行政复议法》施行中,也暴露一些问题,如:有些规定相对原则,缺乏具体化等问题,不能适应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的需要。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的要求,2006年9月,、结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完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形势,专门下发通知对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提出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2006年12月,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对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行政复议工作作了全面部署。会议后法制办拟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5月23日经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在总结近年来行政复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复议申请制度、受理程序、审理方式、决定的权限和程序、指导监督及等作了具体规定,并有不少的 创新 ,是对行政复议法的完善,进一步增强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这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是推动我国行政复议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在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上有很多令人耳目一新的亮点。特别是在结案方式,规定了和解和调解结案制度,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第2种观点: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化解行政争议、实施层级监督的法律制度,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渠道。2007年5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化解行政争议、实施层级监督的法律制度,也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渠道。2007年5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作出了深刻调整,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条例第五十条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使调解制度成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此就这一制度作一探析。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90年12月24日发布《行政复议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4月29日公布的《行政复议法》虽然取消了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但也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中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 一度是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就其理由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无论是否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只能遵从国家的意志依法行事。这样就使得复议机关处理因行使行政权力引起的争议失去了可以进行调解的基础。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法律对行为适用条件有明确而详细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法律对行政行为只是规定了一种行为原则或者行为幅度,行政主体有一定的裁量余地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调解,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也就是不能与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在法律规定的的行为原则和行为幅度内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在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也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之中,并且对化解矛盾、平息纷争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有的省份的行政复议工作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已经成为一项特色制度。既然行政复议实践对调解有需要,法律就应当对这种需要予以回应。2007年5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终于打破了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的立法坚冰,赋予了行政复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而畅通了构建官民和谐关系的渠道,为行政司法救济开创了先河。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第3种观点: 行政复议的调解范围:1、对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其次还有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和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1)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为行为时受法律、法规约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两种。(2)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3)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4)行政不作为案件。根据行律、法规的规定,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特定的行政职权和责任,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既不能放弃,也不能滥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有哪些区别?1、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2、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3、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行政复议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最高人民为了规范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的司法解释,共计32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规定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该法条的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按照一般法理而言,物权期待权仍为债权,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债权相比顺位应当劣后受偿。但是基于特定立法价值考虑,我国法律仍规定了具备一定条件的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执行债权,从而阻却执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1种观点: 行政复议调解不是无所不能的,并不是所有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工作实践体会,通过调解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重点应该为以下五个方面。1、对自由裁量权行为不服的案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通常有多种处理方式。行政机关认为只要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其选择就是合法的,但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他就可能会认为这种选择对他不利,表示不服从而提出行政复议。对此类案件就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进行处理,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较快、较彻底地化解争议。2、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案件。行政赔偿纠纷是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行政补偿纠纷是指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而产生的纠纷。这两种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出现在赔偿、补偿的具体数额、范围、程度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居中进行调解,提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促成双方达成合意,能较快的结案。3、涉及民事内容的案件。主要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大部分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此类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在充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理解与体谅,从而解决纠纷。4、具体行政行为有轻微瑕疵的案件。对有轻微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不宜撤销。此类案件争议不是很大,一般进行调解,双方都愿意接受。通过调解不但可以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错误,维律的严肃性,又可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5、涉及到相对人较多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涉及相对人较多、争议标的较大、行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案件。此类案件如果处理得不好,就有可能引起件和社会稳定问题。由于书面审理具有缺乏互动、信息交流不及时的缺陷,对于书面审理结果,未必所有的相对人都能认可,从而会导致其可能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因此,根据案情需要,适时采用调解方式审理,可以增进双方了解,有效减少对立与冲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第2种观点: 但由于群众对法律的认识多带有利己性和片面性,当复议结果不能满足其诉求时,容易产生与的对立情绪,矛盾可能更加激化。因此笔者认为,在探索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机制中,应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的功能,以柔性执法的方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和特征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依法就有关行政争议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活动。二、行政复议调解具有以下特征:(一)行政复议调解发生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由于行政复议调解是复议机关审理权的拓展而不应当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的延伸,因此,只有在审查过程中复议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完全处于复议机关的主持和监管之下,才能确保复议机关对行政争议裁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发生双方恶意串通或行政机关单方施压等违法行为。(二)行政复议调解的主体除了复议机关外只能是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可能因这样或那样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有多方参与人,然而作为协商调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其他相关人员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称为复议调解的关系形式。当然,如果调解牵涉到他人利益,复议机关应基于信赖保护原则防止复议当事人恣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三)行政复议调解应针对行政争议标的进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调解必须也只能针对这一行为进行,如果被申请人以许诺事后利益的方式暗示申请人达成合意,那么就不是就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达成的调解,这非但没有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而且有可能引起新的纠纷。(四)行政复议调解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这一点上行政调解与民事调解并无本质区别,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达成协议。同时这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还需由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严格审查。三、加强行政复议调解的重要意义加强行政复议调解,是对复议实践的立法回应。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并立的两大行律救济机制之一,但行政复议制度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的维持率过高,大部分案件在复议后又提讼,复议的公信力受到质疑。行政复议不仅未能为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纠纷分担消忧,反而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造成复议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真正承担复议任务的是复议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复议机关特别是无暇顾及复议案件而并不直接行使监督和制约权,法制机构虽然代表复议机关具体承办复议案件,但实际上未对被监督部门形成层级优势,层级监督效力较弱。而复议调解结案方式的出现,既可避开法律的刚性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行政纠纷。因此,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在法律上肯定了调解与决定并驾齐驱的作为了行政复议结案方式。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便民原则;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改变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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